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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总结(10)--英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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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总结(10)--英国法
 
 

 



  其它  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  


一、英国法的形成

(一)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

英国法的源头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习惯法。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发展,逐步形成了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三大法律渊源。

1.普通法。

2.衡平法。公元15世纪,正式出现了衡平法院。

3.制定法。1215年的《大宪章》对制定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律的变化。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极大程度上否定了封建制法律,制定了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的法律。这一时期法制发展的主要内容有:(1)国会立法权大大加强;(2)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3)确立了资本主义的法律原则。

(三)现代英国法的发展。

两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的法律制度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主要表现为: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增多;选举制度完善;社会立法增多;欧盟法成为法律渊源。

二、英国法的渊源

(一)普通法

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法律规则(判例);遵循先例是最基本的原则;最大的特征是“程序先于权利”。

“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基本的一项原则,就是指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即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拘束力。

程序先于权利原则的形成,是由于英国法是以令状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普通法这一特征对英国的法学教育模式、法律职业制度以及法律思维都产生了重要影响。“程序优先于权利”的观念和法律精神也成为英国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衡平法

衡平法是独立于普通法的判例法,是衡平法院审判活动积累的结果;衡平法程序简便、灵活,被称为“大法官的脚”;与普通法相比,衡平法是补偿性的制度,但效力优于普通法。

衡平法和普通法是两个不同的判例法渊源,普通法和衡平法同时成为司法裁判的法律依据,并且,当对同一诉讼发生普通法和衡平法冲突时,衡平法效力优先。

(三)制定法

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制定法所占比例较小,它可以对判例法进行修改和整理。19世纪,法律改革以后,制定法数量大增,主要体现在社会法、劳动法等一些重要法律部门。制定法主要包括:

1.欧洲联盟法。由于英国是欧盟的成员国,因此,根据欧盟法的优先适用和直接适用原则,欧盟制定法中有关欧盟机构、组织、职能等方面的法律,以及欧盟为了实现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一体化而制定的相关法律也是英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英国司法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

2.国会立法。国会立法是英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立法。

3.委托立法。委托立法即国会将特定事项的立法权委托给本不享有立法权的政府部门、地方政权或其他团体,从而由这些机构制定成文法令、条例、章程、细则等。这些成文法令、条例、章程、细则等也构成了英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司法制度

(一)法院组织

英国历史上曾经存在着普通法和衡平法两个法院体系。19世纪以后,取消了这种差别,形成了统一的法院体系,现行法院体系包括:

1.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

高级法院为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上议院由大法官、前任大法官和法律贵族组成,是本国司法审判的最高审级。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英联邦成员国、保护国、托管国、托管地法院的最高上诉法院,同时也受理教会法院、军事法院以及其他专门法院的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包括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三个部分。

低级法院包括郡法院和治安法院。

2.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

民事法院系统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分院和上议院组成。刑事法院体系包括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分院和上议院组成。

(二)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是英国的一项重要审判制度,就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就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决,参与审判的审理形式。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决,一般不涉及量刑问题;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必须决定被告的责任程度和赔偿数额。

(三)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英国在律师制度的基础上实行的审判方式。英国律师制度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二者各有分工,只有出庭律师才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出庭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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