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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委托代开信用证、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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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委托代开信用证、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门西大街9号紫金宾馆7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丁中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雷(石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志,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生融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保税区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晖,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芳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福州生融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外贸)委托代开信用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中电公司、中商外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9月8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01年7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闽经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电公司的起诉。中电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01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1)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2003年3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闽经初第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电公司、生融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傅晓强担任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生融公司(甲方)与中电公司(乙方)于1997年12月12日订立一份就甲方订购30,000吨0#柴油的《委托开立L/C协议书》(编号97CPI03),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L/C项下货物的订货、供应和销售。(2)甲方负责信用证项下货物的中转、交货和验收。(3)甲方负责办理信用证项下之货物在中转地(香港等)和交货目的地的有关进出口许可证手续、报关手续和中转手续,并承担与之相关的各类费用和各类缴税。(4)甲方同意对信用证项下之货物的货色、规格和技术标准完全负责,并受理由此而产生的索赔和费用支出。(5)开L/C之前,按照支付L/C金额的10%预付金和服务费,开L/C之后,按时无条件地偿还乙方代付的全部货款。乙方责任:(1)在收到甲方10%的开证预付金和服务费之后,乙方负责凭甲方的书面开证通知书开出不可撤销的跟单远期信用证,以保证交货期。信用证受益人为ZHONG DONG COMPANY LTD不得转让。(2)乙方开出的信用证总金额不超过570万美元,承兑付款期不超过150天,但允许分批发运货物。有关开证、改证及赎单的银行费用(不含利息)由乙方承担。(3)乙方可协助甲方办理有关货物的进出口手续和中转手续。(4)乙方不应参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的实际交易和交货过程,亦不承担当中会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各类风险和纠纷。乙方的责任仅限于开立信用证代付货款。合同还约定货款转移及结算:(1)在远期L/C的承兑付款期满期以前,甲方应于14个工作日内将L/C金额90%的货款以美元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甲方不得以有关货物的理由或其他理由拒付货款。(2)甲方同意对乙方所做的工作支付一定的服务费。……
  二、(香港)中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集团)ZHONG DONG(HOLDINGS)LIMITED(甲方)与(香港)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国际)(乙方)于1997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开L/C协议书》,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L/C项下之货物的订货、供应和销售、订货的成交价和交货的销售价由甲方确定。内外市场波动的风险和汇率风险亦由甲方承担。(2)甲方负责信用证项下之货物的中转、交货和验收,即安排货物的全程运输、保险、仓储和商检并承担与此相关的所有费用支出。(3)甲方负责办理信用证项下之货物在中转地(香港等)和交货目的地的有关进出口许可证手续、报关手续和中转手续,并承担与之相关的各类费用和各类缴税。(4)甲方同意对信用证项下之货物、质量、规格和技术标准完全负责,并受理由此而产生的索赔和费用支出。乙方责任:(1)在收到甲方10%的开证预付金和代理费之后,乙方负责凭甲方的书面开证通知开出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以保证交货期。(2)乙方开出的信用证每月金额不超过USD1,000万,承兑付款期不超过150天,有关开证、改证及赎单的银行费用(不含利息)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有关货物的进出口手续和中转手续。(4)乙方不应参与信用证项下之货物的实际交易和交货过程,亦不承担当中会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各类风险和纠纷,乙方的责任仅限于开立信用证代付货款。为履行上述协议,中电国际分别开出两单信用证,并已承兑,该两单信用证由生融公司和神州生呈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呈公司)提供的财产作抵押,纠纷发生后已由原审法院调解解决。
  三、1997年12月12日,生融公司、中电公司、中商外贸签订了一份“债务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生融公司)乙(中电公司)双方于1997年12月12日签订《委托开立L/C协议书》,编号为“97CPI03”,金额USD570万,甲方因进口30,000吨0#柴油,委托乙方代理对外开立银行信用证。丙方(中商外贸,即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上述“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在甲乙双方履行主合同各条款的前提下(甲方付款条款除外),现应甲方请求,丙方愿意按以下条款之约定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为甲方在合同项下条款的债务提供付款责任担保。一、保证人的担保范围。1、甲方未能按主合同的规定偿还各项到期应付款项,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2、乙方为维护和/或行使本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兑现本担保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二、保证方式:1、甲方如未按主合同规定偿还乙方受托开证所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乙方须首先向甲方追索直至清盘,清盘后如有不足,则可直接向丙方追索。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第一次书面付款通知书后十四个营业日内,经与本合同有关条款内容核实后无条件地将付款通知书所列金额汇入乙方指定帐户。……三、担保期限。丙方的保证为本担保合同成立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为止,即1999年12月31日止。“债务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四、1997年10月8日,中电国际(买方)与中东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创业)(卖方)签订了一份30,000吨柴油“销售合同”;1997年12月10日,中电国际(卖方)与神州生洋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洋公司)(买方)签订了30,000吨柴油的“售货合同”,该2份合同都是没有贸易背景,只是为了配合本案开立信用证的配套合同。中东创业为了配合开立信用证,还虚拟了一套已装船提单和装货船舶及相关货物发票。
  五、1997年12月13日,中电公司发出“委托通知书”要求其子公司中电国际开出受益人为(香港)中东集团,金额为USD570万的远期银行信用证一单。
  六、1997年12月22日,中电国际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开出了期限为150天,金额为USD5,984,671的远期信用证,并于1997年12月29日承兑。该信用证的受益人ZHONG DONG COMPANY LIMITED(中东创业),并由中东创业出具商业发票和有关单证。
  七、中东创业给中电国际定金(服务费)USD57万。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中电公司认为:其全资子公司中电国际开出的570万美元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是根据其委托代为履行“97CPI03”合同。理由是1、中电国际所开的信用证,其金额、用途以及受益人(中东创业)都与“97CPI03”合同相符;2、中电国际是其全资子公司,中电国际与中东集团1997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开L/C协议书”在履行了二单后(该二单是以生融公司和生呈公司在福州马尾以不动产做抵押),由于中东集团无法提供抵押,找中商外贸作担保,因中商外贸在大陆,故改由中电公司与生融公司签订“委托开立L/C协议书”,再由中电公司委托中电国际代其开出信用证;3、在法院审理另一案件中,由法院主持生融公司的代表王国荣与中电公司代表谭 签订了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还款安排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虽然未能生效,但生融公司承认了本案代开信用证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4、对于没有接到书面通知就开出信用证的问题,由于已经收到服务费,故认为同意开证。
  中商外贸和生融公司认为:“97CPI03”合同没有履行,理由是1、“97CPI03”合同约定的委托开证人是中电公司,但中电公司所主张的信用证开证人却是中电国际,其主体不符;2、“97CPI03”合同约定由生融公司支付L/C全额的10%预付金和服务费,但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却是受益人中东创业;3、“97CPI03”合同约定,凭甲方(生融公司)的书面开证通知书,开出不可撤销的远期跟单信用证,但甲方并没有发出书面通知书,中电公司亦没有依约开证;4、中东集团和中电国际的“会谈纪要”中约定了还款协议,说明中电公司主张的信用证,不能排除是履行1997年9月26日合同或其他合同;5、在1997年9月26日的《委托代理开L/C协议书》项下二笔委托代开信用证纠纷案件中,生融公司的总经理王国荣,虽然与中电公司代表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安排了本案讼争款项的分期偿还),但该协议因故没有生效,不能做为证据,且该协议有其商业背景存在;6、中电国际在银行提出信用证不符点时,表示接受其不符点,增加担保人的风险。
  1998年6月24日,中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生融公司偿付信用证项下垫款5,421,787.89美元及相应利息;生融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中商外贸偿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电国际开出的信用证从金额、用途、受益人都与“97CPI03”合同吻合,对此三方并无争议,而与中电国际与中东集团1997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开L/C协议书却有明显不同。根据中电公司的陈述,由于担保人的原因,该公司与生融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开证基本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且生融公司在与中电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对归还欠款的安排,虽然没有生效,亦说明了以上事实的存在。至于在签订“会谈纪要”等场合主体上出现一些混乱,是由于生融公司、生呈公司、中东集团、中东创业是家庭或关联公司,且签字时未加盖单位公章,中电公司只认其董事长,这种主体上的混乱不能排除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97CPI03”合同虽规定,乙方负责凭甲方的书面通知开证,但开出信用证的事实存在,受益人已经收到信用证项下货款,且生融公司未曾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提出没有书面通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97CPI03”合同已经履行以及“债务担保合同”为其担保的事实可予认定。
  该院认为,生融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为达到委托代开信用证的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货物买卖合同以及制作整套假提单和单证。其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开信用证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本案的“委托开立L/C协议书”即“97CPI03”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电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中电国际开立信用证,中电国际的行为应视为中电公司的行为。生融公司在没有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与中电公司签订“97CPI03”的同时与中商外贸签订“债务担保合同”,是对中商外贸的欺诈,因此“债务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处理无效合同的原则,生融公司应当返还中电公司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中电国际明知没有实际的柴油贸易,为了配合开立信用证与中东创业签订了虚假的“售货合同”,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免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生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421,787.89美元返还中电公司,利息自1998年1月12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予以收缴(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二、免除中商外贸的保证责任;三、驳回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08元人民币和财产保全费213,756元人民币由生融公司负担。
  中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委托开立L/C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合同双方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共同的非法目的的行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融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共同的非法目的。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委托代开信用证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受托代开信用证的行为和目的是合法的。同时,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融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免除保证人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债务担保合同》前言约定“丙方(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上述‘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而作为主合同的《委托开立L/C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乙方不应参与信用证项下之货物的实际交易和交货过程,亦不承担当中会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各类风险和纠纷。乙方的责任仅限于开立信用证代付货款”,第五条约定“必要的时候,甲、乙双方可考虑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业务”,上述约定表明中商外贸对上诉人与生融公司在开立信用证过程中进行的活动非常清楚,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事实,免除中商外贸的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项关于利息收缴的判决;2、维持生融公司支付所欠上诉人款项及其利息的判决;3、判令中商外贸承担保证责任。
  生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基于对如下事实认定不清,造成原审判决根本错误。1、原判认定“为履行上述协议,中电国际分别开出两单信用证……”,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为履行上述协议(指1997年9月26日协议)中电国际仅仅开出两单信用证,一审庭审调查仅证实其中两单信用证纠纷已由原审法院调解解决,而一系列相关联的证据已经表明,本案讼争的信用证正是中电国际为中东创业开立的第三份信用证。2、原判决认定“该2份合同都是没有贸易背景,只是为了配合本案开立信用证的配套合同”,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2份合同是所谓“配套合同”,该合同是发生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间签订的贸易合同,其真实性、履行情况等本不应由本案当事人进行评判。该合同记载的是中电国际与中东创业之间的买卖关系,正是由于该买卖关系,中电国际向中东创业开立了本案讼争的信用证。3、原判认定“中电国际开出的信用证从金额、用途、受益人都与97CPI03合同吻合,对此三方无争议,而与中电国际与中东集团1997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开L/C协议书却有明显不同”与事实不符,比较本案讼争信用证与1997年9月26日协议书不难得出,二者没有任何相抵触之处,完全吻合。4、对会谈纪要,原审法院以所谓“家族公司或关联公司”“签字未盖公章”等没有事实依据的说法予以否定。上诉人与中东集团、中东创业、生呈公司不但没有任何股权交叉,也没有互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更不存在“家族公司”的说法。会谈纪要所确立的事实与1997年9月的委托开证协议书的内容完全吻合,充分表明中电国际先后为中东创业开立了三份信用证,其中第三份信用证正是本案讼争信用证。二、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缺乏依据。上诉人在委托开证的时候并没有“虚开”信用证的故意,上诉人确实因进口柴油的关系需要信用证,后因市场原因上诉人不再需要柴油,也就不再需要被上诉人的信用证,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开立信用证。因此,97CPI03号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应该是“未履行合同”。三、基于现有证据,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应该是:“1997年9月26日,中电国际与中东集团签订委托开立L/C协议书,中东集团委托中电国际代开信用证,每月不超过1,000万美元。中电国际先后开立了三份信用证,因到期中东集团未还款,双方签订了会谈纪要,中东集团确认欠款并承诺分期还款。1997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委托开立LC协议书,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发出开证指示,也没有支付开证保证金,并从此不再与被上诉人有任何联系直至本案发生。”综上,上诉人认为,自签订委托开立LC协议书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该委托开立LC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谓500多万美元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商外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质证时,中商外贸称原审判决判令免除中商外贸的担保责任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生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时未能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即向生融公司发出催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要求生融公司在限期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生融公司仍未缴纳。
  中电公司、中商外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生融公司虽然提起了上诉,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生融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生融公司无权在二审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项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因此,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998年4月29日,中电国际与中东集团签订一份《会议纪要》称:“中东集团委托中电国际在1997年连续开出三份L/C代付进口柴油货款。……第三份L/C于1998年5月28日到期。中东集团保证到期按时偿还中电国际90%的所欠货款。”
  中东创业于1998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收到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570万美元信用证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根据生融公司的通知,中电公司委托中电国际为生融公司开出金额570万美元的信用证,受益人为我公司。我公司代替生融公司直接向中电国际代付了570万美元信用证的10%预付金和2.5%的手续费,共5,514,750元港币。中电国际于1997年12月18日,向我公司开出了金额为570万美元的信用证,我公司已经收到。中电国际与中东集团于1998年4月2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提到的第三笔信用证,就是以上中电公司委托中电国际,为生融公司开出受益人为我中东创业的570万美元金额的信用证。因中东集团是中东创业的绝对控股公司,两公司一套人马在一起办公,因此,我公司备忘录以中东集团的名义,承认收到了570万美元信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案三方当事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公司商业登记材料,生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荣同时是生洋公司的总经理、中东创业的董事、中东集团的董事;中东创业的董事张灵敏同时又是生洋公司的董事长、中东集团的董事。
  中电国际开出的本案涉及的信用证以及中电国际与中东创业于1997年10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然取证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且未履行认证手续,但本案当事人对文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所涉事实发生于1997年,本案纠纷为委托代开信用证协议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为中国境内的当事人,本案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审判决适用争议事实发生时尚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委托法律关系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所涉委托法律关系的效力
  按照生融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委托开立L/C协议书》的内容,中电公司受托开立信用证但不参与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实际交易,中电公司的责任仅限于开立信用证代付货款,订货、货物的供应和销售以及货物的中转、验收均由生融公司负责。可以看出,生融公司和中电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融资,即由中电公司代生融公司支付进口货物的货款,而货物进口环节由生融公司自行完成。事实上,中电公司并没有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而是转委托给其在香港设立的子公司即中电国际在香港申请开立信用证。从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看,生融公司并未实际付款,同时亦没有货物进口的事实发生,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没有异议。因此,生融公司和中电公司签订委托代开信用证协议的实质是进行融资的行为,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代开信用证协议应认定无效。中电公司关于《委托开立L/C协议书》未违反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生融公司的民事责任
  生融公司是否应向中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键是看中电公司是否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开出了信用证并垫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生融公司认为委托开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中电国际受中电公司委托开出的本案纠纷涉及的信用证与生融公司无关。但现有证据表明:(一)本案讼争信用证的开立时间、金额、受益人等内容与生融公司和中电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的内容相符;(二)中电国际接受中电公司的委托开出了本案讼争信用证;(三)本案一审期间,生融公司曾与中电公司草签调解协议,生融公司认可本案讼争信用证项下欠款的事实,且生融公司现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述调解事实违背其真实意思;(四)本案案外人中东创业提供《情况说明》,证明中电国际开出的本案讼争信用证是中电国际接受中电公司的委托为生融公司进口货物而开立的,中东创业是信用证受益人并为生融公司代付了预付金和手续费,中东创业承认收到了该570万美元信用证。因此,中电国际所开本案讼争信用证是为履行生融公司与中电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的事实应予认定。由于《委托开立L/C协议书》无效,因此,生融公司应赔偿中电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而支付的5,421,787.89美元。
  生融公司虽然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其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认定生融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因此,原审判决判令生融公司偿付中电公司5,421,787.89美元是正确的。
  四、关于《债务担保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债务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商外贸对于委托协议的违法性并不当然清楚,目前亦无证据证明中商外贸知晓生融公司与中电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应认定中商外贸无过错。因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即“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商外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电公司关于中商外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电公司关于维持生融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及其利息的判决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实体判决判令收缴利息属判处不当,是否对当事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应由相应的民事制裁程序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融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生融公司赔偿中电公司5,421,787.89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1998年1月1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维持(2003)闽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08元人民币和财产保全费213,756元人民币,按原审判决结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8元人民币,由中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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