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合同纠纷 >> 国际贸易合同 >> 国际贸易合同法律 >> 文章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1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1]民四他字第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浙法告申经监字第6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权利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并无规定。本院法释〔1997〕3号文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海商法》在此问题上的不足。因此,在1997年8月7日之前发生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