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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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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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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被告方对案件事实或者相关的专业技术有举证的优势,而承担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义务。其法律效力在于,如果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详细列举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具体情况,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6项规定的进一步完善。该规定的实施,为相关案件的及时、公正、公平解决(尤其是对比较突出的共同损害侵权及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一、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是平衡特殊侵权方式下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它是相对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设立的,这是基于现代法制的正义和公平对传统举证规则的补充、变更和矫正,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及诊疗行为等造成侵权的,其侵害对象在事先不具有特定性,往往是一个群体。这类诉讼的被告常常是厂家、公司或医疗单位等,而原告则多为公民个人,公民个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如果免除接近、甚至占有证据的被告的举证责任,而由原告负完全的举证责任,无异于拒绝对他们实施法律保护,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体现不出司法的公正。同时此类侵害者往往都有技术上的优势,不仅如此而且相关的技术资料及记录也都在被告手中,原告对此只能被动地接受,情况对原告来讲相当不利。另外,从效率上看,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要求得到司法救济,如果让原告到处去找证据,肯定不如让接近证据的被告来举证、或把其占有的证据“拿”出来,或在被告拒负举证责任时直接按其举证不能来处理更简便、快捷。

  其次,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进一步完善法制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纵观我国和世界各国法制的发展,无不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只适用人们传统观念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势必增加法律约束不到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在特殊侵权中,就会因为原告举不出被告掌握的,证明被告有过错或其侵权行为与损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纷纷败诉,无形中等于放任、甚至是支持了被告一方的肆意侵权。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一方面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的权利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告加强自我监督,对其在工作中的缺陷和不足自觉加以纠正,给人们提供一个安全的生存空间,对于特殊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细化,使我们的司法审判从形式的公平向实质性的公平又迈出了一大步,从而推动了社会前进的步伐。

  二、如何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审理中必须注意正确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和贯彻这一原则,才能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所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践中应注重以下几点:

  1、正确领会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有利于指导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审理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讲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过程。把握好两原则的理论,有助于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不同类型及举证内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先要确定是不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必须明确被告等内容,因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的规则,并不是在所有的证据环节中都能适用,比如在原告的受侵害后果、程度,被告主体的确定等方面就不能适用,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往往要两种证据规则同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判断那些环节适用什么证据规则最基本的理论依据。

  2、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在明确此类案件适用的规则后要及时通知被告,并分配举证义务的内容,而不是仅仅送达起诉状副本了事,也就是说法院要尽分配之职能。如在医疗赔偿诉讼中,倒置的举证内容只包括诊疗单位无过错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而不包括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果原告不能举出赔偿数额的证据,即使被告不履行举证义务,法院也很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一个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等于案件的所有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来负,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民事诉讼中,原告多少都是要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的。而且在一个诉讼中,还常常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分配好举证责任,才有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

  3、明确被告的举证内容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不同类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举证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具体有以下四个内容:(1)实行过错推定的相关事实。适用过错推定,是由已知的事实、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来推定责任人的过错,不要求原告来证明,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来承担,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应举出相反事实加以证明。证明属实的,认定被告确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证明不足或不能证明的,推定成立,被告应承担责任。(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相反事实。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加以判断,因此在污染环境的案件中,只要证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因该排污行为造成的,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就由其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来推翻这一推定结果。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明,是对损害赔偿所有构成要件的证明。(3)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损害的事实。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诉讼中,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被告的免责条件。如果被告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实现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成立则免其责,证明不能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4)法定免责条件的事实。免责条件是由被告提出的自己免责的事由,是在侵权责任构成的条件下,被告证明自己在造成损害的时候,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因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应由被告自己举证证明。

  4、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区分好举证倒置与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往往同时出现举证责任倒置和被告运用证据抗辩的情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笼统地因被告对其“主张”不能证明和证据不足,均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应根据“主张”的性质不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如果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均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属举证责任倒置内容,故原告承担败诉后果;如果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主张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被告因此败诉的,其所承担的是其证据不能对抗的败诉后果。相反,如果原告对被告有过错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被告对自己无过错也不能举证或证明不足,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不是不能运用证据对抗的败诉后果。

  5、严格被告的举证时限和恰当的证据保全,有助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正确适用。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中,虽然被告对特定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才是主张权利保护的期待者,如果给被告以无限期或过长的举证期限,常会给被告“现造证据”、更改证据及针对证据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机会。证据的产生伴随事实的发生、发展到结束的全过程,不会在事件结束之后才产生。在诉讼中,被告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拿出来应是非常容易的事。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出于自我保护意识,更多的是被告不愿把那些证明自己有过错的证据拿出来。实践中,如果被告只向法院要求举证,却又迟迟不举,无限期拖延,势必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与此同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注意保护被告的权利,给被告合理的举证期间。在严格被告举证时限的同时,不应消极地去等待被告来举证或举证不能,为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在必要时恰当地进行证据保全,把被告占有的证据固定下来,不给被告提供伪证的机会,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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