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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行政有效 刑事责任适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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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行政有效 刑事责任适用刑法>

 
2006-07-25 11:17:42
 
   
 

(1999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
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
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
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
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
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
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
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
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
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
款。

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
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
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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