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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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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释义]

本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二、本罪是新罪名。原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罚。新刑法单独规定了罪名。

三、本罪是行为犯,情节作为加重处刑考虑。“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标准,司法解释已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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