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释义]
本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法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或者未按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进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 解散命令,从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 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构成本罪的仅限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二、此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无规定。刑法原第一百五十八条已作修改。《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已被修 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