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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突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约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脱进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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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突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约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脱进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3·2 高检发释字[20012号)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二、新刑法除将1979年《刑法》私放罪犯罪的量刑标准作了修改外还将私放罪犯罪中的“罪犯”修改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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