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
[释义]
本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对人体健康 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是否已经造成危害,不是必要要件,而作为量刑情节。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L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 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 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 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重情节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 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 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 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仁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说明]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主要为经过批准合法生产经营药品的 企业。未经审查批准,没有取得生产经营药品合格证而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的个体、私营企业、集体全民企业等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客体为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众的健康。犯罪对象为假药,假药的界定参见“法律依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2月2 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假药而继续生产、销售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
销售假药,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行为。本罪以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 为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即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并存在危害公众健康的 危险,而予以生产、销售的即为犯罪既遂。
二、本罪依人大常委会决定,曾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多样的,既侵台管理制度,更侵害人身健康。现新刑法归为危害管理秩序类。”
三、本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区别,见生产、销售劣药罪之说明。
四、本罪与生产、销售伪给产品罪的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一为药品、一为一般产品;(2)标准不同、一为行为犯,一为结果犯,有5万元以上违法销售额才构成犯罪;(2)客体不同,一为生命健康权,一为质量管理秩序和消费者一般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