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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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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法律地位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针对的是赔偿责任,而不直接针对第三者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的损害后果。但是,《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那么,关于第三者是否有权直接依据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求偿保险金,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否协议变更(降低)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度,保险人是否负有向第三者直接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等问题,在实践中观点不一,操作各异,实有探析之必要。本文试从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入手,阐明笔者对上述现实问题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或对涉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有所启示。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合同主体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两类,并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种类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作出了规定。由于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害既有可能是财产上的又有可能是人身上的或者兼具财产和人身损害内容,就有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把责任保险定位为财产或者人身保险合同,应当把责任保险作为单独的险种或者以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作为定性依据。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把责任保险标的和第三者损害后果之法律责任的概念混为一谈,忽视了二者的区别,因而是错误的。责任保险并不因为第三者遭受何种损害而改变其财产保险的法律性质。

    首先,责任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指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对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没有该约定,就不会产生该标的;而因第三者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则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的,对于损害后果不能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发生,对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二者的产生根据不同。

    其次,责任保险标的是基于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因而只能存在于合同法律关系当中,没有无约定的责任保险标的;而对第三者的损害后果之法律责任在现实中多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产生,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多存在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中,二者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

    第三,因责任保险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仅能以赔偿方式承担,也即保险人仅可以经济利益来履行义务;而因第三者遭受损害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除了可以经济赔偿的方式来保障相对方的权益外,致害人还有可能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或者还要承担治安处罚等行政法上的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相同。

    第四,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责任要严格遵循合同内容产生并受合同条款羁束,无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保险人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合同责任;而第三者遭受损失的法律责任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无论被保险人有无履行能力,该法律责任也会在法律框架内得到确认。

    综上,责任保险合同从产生的根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责任的范围诸层面来讲,都是以财产赔偿为内容的,因而其只能是财产保险合同,虽然合同的责任以第三者遭受损害为产生条件,却不以第三者的损害后果为赔偿内容。

    由于任何合同都是当事人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凡合同当事人都在合同中享有具体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权利义务内容的主体自然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责任保险合同所称的第三者针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是依据责任保险合同产生的,所以其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其对保险人是否享有请求权下文另述)。同时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无任何意思表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均无权代表其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这显然也不符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特征。另外,在一定程度上责任保险合同虽可以归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范畴(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但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责任保险合同中所称第三者的身份尚未确定的状况,投保人在签约时是不可能对其人身或者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将第三者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主体虽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以责任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利益并不是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利益,而是针对被保险人这一合同主体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一利益,第三者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无直接利益可言。综上,将第三者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主体也是错误的。

    二、实践中的理解分歧及相关问题

    基于把第三者作为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错误认识,许多观点都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追索保险金,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在未征得第三者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变更保险金额度,其主要根据就是《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上这些观点错误地理解了上述法律规定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首先,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内容,属授权性法律规范,附条件地赋予了保险人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权利,而非对保险人科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可以选择是否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并且保险人行使该权利也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否则行使该项权利也是没有根据的,这是由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所决定的,也是《保险法》在立法语言上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的理由。如果将该条规定理解为给保险人科以直接赔偿第三者的义务,不仅会破坏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构成的法理基础,立法时也不会使用“可以”这样的授权性法律语言了。其次,第三者对因保险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中无疑属债权范畴,按照权利的效力范围属相对权,即第三者可以依据该权利要求特定的当事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将该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一切人。

    那么,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相当于谁来行使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只能向损害的造成者来主张,而肇事者之外的其他任何民事主体的行为因与第三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自然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当然,对于交通事故这一具有紧迫性、必要性的责任保险事故而言,为充分及时地维护受害者的人身权益,避免在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得不到有效救治,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在文义中使用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语言,使得保险标的扩展至损害后果的范畴,其赔偿的不再仅是被保险人的责任,又包括了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严格限制了适用的条件,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受害者的人身救治费用具有适用力,在调整以责任保险合同的具体法规尚未颁布实施且该规定并未明确针对谁来赔偿的条件下,也不宜认为第三者对此项费用享有直接的求偿权。

    基于上述观点,笔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中不包括第三者,因而第三者不能依据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险金,该权利只能由被保险人依据其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而在第三者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显然又不是构成内容,其对第三者没有损害赔偿义务,所以第三者也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其只能向造成其损害后果的被保险人来主张赔偿金。但是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利用其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优势地位、合法地位协商由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赔付被保险人或者降低保险金数额的事件屡有发生,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不赔偿或不足额赔偿第三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无法得以有效保护,现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

    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变更、解除合同或者自由处分合同权利,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虽然并不直接针对保险标的享有利益,但该保险标的能否公正、有效地得以实现,却影响着第三者的利益可否得以维护。如何通过适当的法律制度、救济途径来防止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变更权、法定选择权危害第三者利益应当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制度对这些问题尚未形成有效体系的情况下,将第三者直接作为权利人向保险人求偿保险金的做法是不严肃的,第三者在其人身、财产遭受被保险人损害时,仅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做法来限制被保险人支取保险金;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议降低了保险金赔偿数额,在未危及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该协议是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给予否定;如果该协议降低了保险金赔偿额,致使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降低,影响到了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第三者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以被保险人放弃到期债权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将其协议降低保险金数额的内容予以撤销,以保障自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同时,完善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制度,赋予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求偿保险金的权利,应当是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最根本做法。虽然这一思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中已初露端倪,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但受该条例调整范围的限制及生效时间的制约,使之不能适用于所有的责任保险事故纠纷,现阶段也无法在实践中操作运用。

    综上所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进步,责任保险合同的应用势必越来越广泛,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使得设置这一制度来分散损害风险,缓解社会矛盾的初衷反而无法有效实现,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本已处于比较突出的弱势地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并未因责任保险合同而有所改善。所以,完善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最亟待解决的就是第三者的法律地位问题,赋予其直接向责任合同的保险人直接求偿保险金的权利,实为可举之措;同时在第三者未获足额赔偿的前提下,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不应直接支付被保险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得协议降低保险金额度,也应当作为配套措施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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