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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引起油污损害的受害人直接诉讼保险人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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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引起油污损害的受害人直接诉讼保险人的法律问题
船舶碰撞引起油污损害的受害人直接诉讼保险人的法律问题
 

作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赵晓梅
 

  引言

  笔者撰写本文的动因源于一个案件。一艘挂方便旗的货船在日本海域与一日本渔船发生碰撞。货船沉没且燃油外溢污染了日本海域。日本当地政府为清除油污花费了巨额费用。而货船所在船公司为单船公司,船舶沉没后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船舶的保赔保险是由中国国内一家保险公司承保。日本当地政府的律师向笔者咨询其能否在中国以承保船舶保赔保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提起关于油污的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不以取得对加害人的胜诉判决或裁决为条件。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看了这条规定之后,似乎对上述咨询的答复已经明确。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本条规定仅仅是独立的一条,并且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也没对具体的操作做出相应的规定,尚有较大的法律空白亟待填补。笔者借此文谈谈对《海诉法》第97条规定的船舶碰撞引起油污损害的受害人直接诉讼保险人在具体操作时将面临的具体问题的一些思考。

  一、《海诉法》第97条规定涉及问题属性及适用油污损害的范围

  《海诉法》第97条所涉及的看似仅是一个程序问题,其实是一个实体与程序结合的问题。首先,其涉及的是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方面的一个实体问题,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问题。这一问题在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或专门的法律中均有相应规定。其次,其又因涉及到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因此又是海商法中的一个实体问题。而因其权利又多是以诉讼形式实现的,它同时又是一个不可避免涉及程序法方面的问题。要对97条做进一步的思考,必须从其实体法出发。回到我国相关的《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均没有明确赋予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97条的立法背景源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年公约)的第8条规定,即:“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可不问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而援用第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度。被告人可以进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答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答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有权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所援引的答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该国际公约于1975年生效,我国于1980年加入。1992年该国际公约被修订,但关于第8条规定未做修改。根据我国对国际公约的态度,凡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应当视为我国实体法的一部分。97条的规定显然是为了配合公约的实施和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协调各方利益,将1969年公约的内容转化为《海诉法》的内容。笔者认为关于这一点应当是毫无异议的。那么,97条规定适用的油污损害是否应当与1969年公约约定的范围一致呢?

  1969年公约适用的范围是装运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很显然,公约适用的范围必须是油轮,因此,1969年公约排除非油轮所造成的污染。文章开始提及的两艘非油轮的碰撞所造成的油污损害并不适用1969年公约的规定,那么,能否适用《海诉法》第97条?《海诉法》本身并无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遵循1969年公约的规定,仅适用油轮所造成的污染,对非油轮所致的损害不应当适用。理由即97条规定的实体法依据是1969年公约,因此,应当与1969年公约保持一致。这种意见似乎与立法者的初衷相符,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笔者认为,1969年公约固然对保护国际油污受害人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历经三十多年的历史,公约的局限性也日显突出。特别是对非油轮所发生的污染损害,因不受公约调整而使此类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引用公约的救济措施保护其利益。也正是这些欠缺才促使《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2001年公约)得以通过,将1969年公约排除适用的燃油污染损害和非油轮所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纳入调整范围,目的在于保护此类案件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其主要模式均借鉴了1969年公约,包括受害人即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提起诉讼。 很显然,从国际油污立法的大趋势来看,扩大保护油污受害人的范围,加强保护油污受害人的力度才是立法者的真正初衷。因此,我们将《海诉法》第97条规定对油污适用的范围不局限于1969年公约的范围,而扩大适用于2001年公约的适用范围,不仅最大限度保障了油污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保证了我国法律与国际公约的接轨。在一定程度上还能为我国的海事法院争取油污案件的管辖权提供保障,这也与我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的地位相符。

  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的属性及行使

  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在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没有明文规定,但该种权利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颇为类似。《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与代位权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能够代位合同中的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基于特定的事实依据相应的法律和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二者均为保护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所设。《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中强调合同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具有债权的保全性质,而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只要满足约定的条件,即保险事故发生,则受害人即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例如,1969年公约中规定油污损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即可向保险人直接提起诉讼。但在有的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则还要附以被保险人破产、清算,且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责任已经明确,加害人已将其对保险公司的权利转让给受害人,例如英国的《第三者诉保险人权利法》中即有此类规定。二者权利的性质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这种权利本身都是基于两个债权产生的一种请求权。而该请求权的取得也有几种不同的理论依据。依据不同的理论,在行使该请求权时即会对实现权利的过程产生不同限制及对权利主体的保护也不一样。

  例如,一种为英国司法实务和学说普遍持有的权利转移说 ,即因法定转移而取得之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其法律后果体现在英国1930年颁布的《第三方诉保险人权利法》的实施过程中,法官认为第三人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权利的同时也承受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受到的限制。即第三人不能趋利避害(pick out the plums and leave the duff behind)。第三人所获得的是被保险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一般权利,而非优于被保险人的特殊权利。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不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不多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这意味着,如果被保险人有虚伪陈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隐匿事实或者违反担保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可援引的抗辩事由,保险人亦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而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种理解的结果在实践上形成了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该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多适用于基于自愿的责任保险。该请求权依赖于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任何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并非真正的法定权利 ,而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第三人在行使上述请求权时,如果被保险人有依据保险合同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致使保险人得以拒赔或少赔的,保险人可以此作为抗辩拒绝向第三人赔偿。例如,被保险人有未交保费的行为,或未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等情况,保险人均有权以此抗辩第三人提出的请求。当然,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不能从责任保险人处直接获得赔偿,但仍可以向被保险人即加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另一种被法国学者所普遍接受的法定权利说的主张为:受害人的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合同规定,属于法定的权利。在该理论基础之上发展的“原始取得说”则认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原始取得说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做出了很好的解释,同时也为责任保险体制之下另一种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实践提供了理论依据。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通常用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场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例如,在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当被保险人的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时,只要符合保险事故约定的条件,属于保险事故,则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不得引用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许多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这一点,可以通过各国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得到确认。不同的是,对保险人的限制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之所以对强制责任保险要采用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机制是因为强制保险具有很强的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性质。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得以实现,通过法律强制及在其实施过程中对保险人权利加以限制的形式,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立法者的初衷的真正得以实现。但是,因保险人无权引用根据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抗辩理由,无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程度,第三人都有权依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人的负担必然加重,而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如果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行为本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却因第三方依法提出直接请求而给予了赔偿,则保险人有权就其额外做出的赔偿向被保险人进行适当追偿。唯此可平衡二者的利益和关系。

  无论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保险人向第三人均可主张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所主张的抗辩权。保险人的这一权利不以保险的性质是自愿还是强制为前提。例如,在交通或油污事故中,受害人一方的过错使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加害方承担的部分,保险人可以免责。这一点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几乎没有产生不同或争议。在此,不再赘述。

  三、如何处理保赔保险中“先付条款”(pay to be paid)与《海诉法》97条的冲突?

  绝大多数的保赔保险合同条款或章程都将被保险人按规定交付全部保险费及先行将责任赔款支付给第三人为保险公司支付的先决条件。这一规定如果适用于第三人,则第三人根本无法实现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先付条款”因与1969年公约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发生冲突而引起很大争议,而英国法院几个互相矛盾的判例又使得各方无所适从。笔者认为:在中国,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也罢,保赔保险的章程也罢,均属于双方的商定的内容,如果双方约定的内容违法,该内容自然无效。我国作为1969年公约的参加国,该公约内容可以作为我国的法律组成部分,因此,保险条款中有与公约内容相抵触的内容显然是无效的。

  通过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性质和理论基础的分析,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海诉法》第97条所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的内容。正如前文所述的97条的实体法依据是1969年公约,而1969年公约的一个首要宗旨就是要求公约规定的船舶必须参加油污的责任保险。很显然其是一种强制的责任保险。在这种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之下,第三人行使的直接诉讼权利应当是一种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即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不受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权的影响。即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权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受合同的约束。这是因为在强制保险制度下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如果保险人动辄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拒绝第三方的赔偿请求,则强制保险的意义即无法实现。因此,当我们按97条实现其权利时,应当首先确定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所基于的实体法的基础,如果第三人的请求权来源于1969年公约,即强制责任保险,则我们主张第三人的请求权是一种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保险人不得援引保险合同中对抗被保险人事由向第三方主张拒赔。从这个角度来看, “先付条款”因为是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得被保险公司引用,这一冲突也很容易解决。

  不容忽视的是我们文章开始的案例中油污损害并不是1969年公约调整之下的油污损害。虽然已获得通过的2001年公约已将不属于1969年公约调整的油污纳入新公约调整,但该公约尚未生效,而我国何时加入尚不确定,故对于此类油污的强制责任保险尚不是法定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不属于强制保险范畴的第三人的请求权作为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处理,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中其对抗被保险人的相应的条款对抗第三人。这样,既可以体现强制责任保险与非强制责任保险的差别,也有利于平衡社会公众利益和保险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四、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其他问题

  在第三人实现直接请求权的过程中,以上分析的仅仅是第三人必然面临的几个问题。除此之外,第三人还会遭遇来自实体和程序和其他问题,例如,因请求权基于两个债权产生,而具体每个债权的具体情况可能不同,保险合同中或条款中的哪些抗辩事由不能被保险人引用,哪些又可以引用?这都需要有明确的标准和依据才能在实践中可操作。而上文中的思考仅停留在表面,尚待考证和进一步进行探索。直到建立一整套相应的第三人实现直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以填补我国在此项领域中的法律空白。这不仅是国际公约的需要,也是我们所从事的保险业的需要。

  此外,在程序上还涉及到管辖的问题。我国法律尚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民诉法的一般原则,被告所在地应当是选择之一。笔者认为:本文开始提及的案件中,由于油污责任的保险是国内某保险公司承保,则以被告(即保险公司)所在地作为管辖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责任保险在我国开展的历史比较短,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几乎刚刚开始,而早被各国普遍采用的汽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我国只有部分地区实行强制保险。而油污的强制责任保险应当说是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先趋。但船舶引起油污损害的受人直接诉讼保险人制度在我国仍亟需完善。特别需要解决的是目前处于法律真空状态下的1969年公约之外的非油轮的非燃油的污染应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建议: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先行对《海诉法》第97条进行解释,将其扩大适用上述1969年公约之外的油污损害。与此同时,我国应当借此机会将责任保险情况下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的请求权加以明确,并区分不同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对抗辩权的行使所应受到的不同的限制,并对上述权利的实现的法律程序问题通过程序法进一步完善,以期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又能使公众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达到一种平衡。

  六、司法解释建议案

  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海诉法》第97条的含义做进一步的解释如下:

  《海诉法》第97条中,如果被直接起诉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系造成油污的船舶依照有关法律参加的强制保险,保险人在诉讼中除相关法律可以引用的抗辩权之外,不得以其在保险合同项下其他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油污的受害人。如果被直接起诉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系造成油污的船舶所有人依自愿原则参加的保险,保险人在诉讼中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中其对抗被保险人的相应条款对抗提起诉讼的油污受害人。

    参考文献:

  1. 朱强 保赔协会的“先付条款”与第三人的直接诉讼-在英国法的背景下 第2页 来自涉外海事仲裁网

  2. 朱强 保赔协会的“先付条款”与第三人的直接诉讼-在英国法的背景下 第3页 来自涉外海事仲裁网

  3. 邹海林 《责任保险论》第246页

  4. 邹海林 《责任保险论》P244

  5.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之所以未采用“投保人”这一概念是因为英国海上保险市场中保险经纪人制度非常完善,保险合同通常由保险经纪人直接与保险人订立。

  6. American Jurisprudence,Insurance,2nd Edition,Lawyers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P.945.转引自邹海林《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

  7.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当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条规定体现了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也为委付制度的存在提供了法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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