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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判车险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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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判车险条款无效

法院能否判车险条款无效

2005-4-15 10:25:30  

  

  19991212日,厦门喜盈门公司的车牌为闽E/00561的小货车与厦门湖里区嘉禾运输公司的小货车(D/12890)在开元区禾祥西路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喜盈门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

 

  喜盈门公司的小货车事故受损后,共花了维修费12126元。按该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的部分损失。

 

  2000年初,喜盈门公司数次派人到车辆投保所在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州市龙海支公司交涉,均未获得理赔。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并无异议,不予理赔的理由是---按照机动车保险格式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喜盈门公司必须先向事故主要责任方,即厦门嘉禾运输公司小货车驾驶员甘某起诉索赔,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喜盈门公司提出质疑: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惯例,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已经转给了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又称“代位求偿权”。而由投保人自己费时费力费钱去打官司,最后得来的赔偿也都是保险公司的,这不等于是让投保人花诉讼费帮保险公司讨钱吗?

 

  20013月,多次交涉未果后,喜盈门公司放弃了起诉事故第三人的打算(照喜盈门公司行政部汤经理的说法是,起诉状都已经写好了),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审理结果

 

  案件经过公开开庭审理,615日由龙海法院审判员郭漳明独任审判作出判决,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44条和《合同法》第39405660条,判决该保险格式合同第十九条属无效条款,人保龙海支公司应支付喜盈门公司赔偿保险金2950元及施救费100元。

 

 

  专家分析 

 

  2001615日,福建漳州龙海市人民法院对于一起被保险人状告保险人的车险索赔案做出宣判,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条款新版本为“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无效,将自1888年在美国出现第一张汽车保险单以来世界各国汽车保险条款通用的一项基本条文推翻,制造了我国第一起由司法机关对于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审批后实施的保险条款宣判无效案(以下简称“龙海案”)。龙海案决非一起普通的保险赔偿纠纷诉讼案,而是事关如何维护保险法规的严肃性与完整性的重大事件。因此,辨析龙海案的是非曲直对于中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龙海案的焦点在于保险标的由第三者造成损毁后,是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或诉讼,并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再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还是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一方认为,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向第三者索赔不成并提起诉讼后,保险公司才能通过代位请求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一方认为,既然保险公司最终要通过代位请求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就没有必要要求被保险人执行先向第三者索赔、诉讼立案的程序。龙海人民法院最终支持原告,判定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条文无效,保险公司败诉。

 

  事实上,龙海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理解代位请求赔偿的概念和程序。代位请求赔偿的一般概念是代替他人向第三方提出的赔偿请求,这种代替行为必须经过“他人”的委托或授权才能进行。根据保险业务的特点,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必须首先获得被保险人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文件,同时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和避免对于第三者的请求赔偿出现错误,被保险人要通过诉讼立案的形式证明损失确实与第三者存在直接关系,并非要求被保险人直接诉讼,而且是否继续进行诉讼的权利并非属于被保险人。因此,国际保险业界在汽车保险产生的100多年来,对于由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一直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索赔不成要提起诉讼并立案,然后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作为汽车保险条款规定的标准程序。

 

  熟悉商业保险一般规则的人都知道,在财产保险业务中,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就是被保险人必须首先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追偿,同时还要声明不能放弃对于第三者实施追偿或诉讼的权利,如果第三者愿意赔偿全部损失,保险人除了可以向被保险人提供顾问性质的义务服务外,不可能再向被保险人赔偿,以贯彻财产保险损失补偿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损害填补”原则。反之,如果第三者拒绝赔偿或赔偿不足,被保险人必须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法院立案的相关文件,再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无论代位请求赔偿的结果如何,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权益都会得到切实保障。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索赔或提起诉讼,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可能放弃对于第三者的追偿权利。那么,保险人将没有任何权利或理由请求第三者予以赔偿。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如向被保险人赔偿,就意味着是在为造成损失的第三者承担责任。在第三者实际存在并可以确认其责任的情况下,不要求被保险人坚持对于第三者的索赔或索赔不果的诉讼权利,只是一味强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对于保险人不公平,同时也可能产生道德风险,或者使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对于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处理的一般要求。《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又特别强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又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我国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旧条款版本第十九条)正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立的,其目的是要求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追偿权利,同时还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提供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应包括请求第三者赔偿的书面文件、第三者拒绝赔偿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法院立案文件。

 

  因此,无论根据学理解释还是法理解释,龙海案的判决结论都是错误和荒唐的。而且从法理角度分析,龙海案的判决有肢解《保险法》相关条文、并以《合同法》的普遍规定否定《保险法》的行业特殊规定之嫌疑,其判决的法理依据只考虑涉及财产保险第三者赔偿普遍规定的《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而没有注意《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第三者赔偿问题特殊规定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

 

 

 

 

  (郝演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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