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理赔 >> 保险<理赔>常识 >> 保险代位偿<理赔>常识 >> 文章正文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涵义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涵义
 
 
 

 

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right of subrogation),又称保险代位权、保险人代位权、保险权利代位,乃指“保险人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之后,在不妨害被保险人之利益下,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

代位求偿权,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被称之为保险人之代位权,保险人所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权利代位。与之相关的还有物上代位权,系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物的所有权,其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在物上代位权中,保险人取得的是保险标的物,而不是权利。

从广义上讲,保险人的代位权包括上述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但从狭义意义上来看,保险人的代位权一般仅指权利代位,即代位求偿权。“乃属狭义的保险人之代位权。至于广义之保险人的代位权,除前述包括之权利代位外,尚包括物上代位,即系指物上代位及权利代位。”

代位求偿权制度存在意义重大:

1)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之禁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同时产生两个请求权,一为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一为向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人依保险契约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之后,若允许被保险人仍得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则被保险人将获得双重利益。

2)防止加害第三人之逃避责任。基于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被保险人受领保险人之保险给付而丧失,但被保险人虽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却因不当得利禁止原则之限制,不得向加害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保险人因保险契约的相对性,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为防止此等不合理现象,特设代位求偿权。

3)确定保险人之给付义务。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以保险人之给付保险金额为要件,正足以促使保险人早日履行保险金额之给付责任。

4)降低保费、减轻投保大众之负担。保险人基于保险代位所获得之赔偿给付,应与保险人基于保险给付所支出之保险金额相互抵消,借以计算保险人保险给付之实际损失,再依大数法则,计算保险费之应收金额自然降低,投保大众之负担乃因之而减轻。

5)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public policy)的作用或目的。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依此确定了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