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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诉讼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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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诉讼要点
 
 
 

(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人为保险人并无异议,但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保险人究竟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亦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一种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其理论依据是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除非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获得的权利范围是由其支付的赔偿金的多少决定的。代位权的产生并不使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向第三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另一种认为,保险人应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其理论依据是保险人的代位权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以被保险人转移赔偿请求权为要件,只要具备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第三种认为,以“真正利益当事人”名义行使。此说为美国司法界所独采,其判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往往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也可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观点,一般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是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则认为,代位求偿权所代位的是一种权利,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并无不妥。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指出,代位求偿权“具有形成权之性质,一经保险人行使,即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此项请求权行使之效果,为保险人所享有,故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之名义为之,则与代理之情形无异。盖代理权行使之效果,将归属于被保险人(即本人),则与本法规定之代位权不同”。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海商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不以保险人名义行使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第65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只是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代位权诉讼)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保险人为原告,第三者为被告,被保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人同时起诉的,作为共同原告。”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务上采纳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观点。
(2)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为当然代位主义。代位求偿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因而为法定代位,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即可取得代位求偿权,而不需要被保险人明示将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另一种为请求代位主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让渡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保险人,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权益转让书,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代位求偿权,不以被保险人明示将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为必要,采当然代位主义。被保险人是否签署权益转让书或类似的文件,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海上保险的实务上,保险人常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或称“代位求偿权证书”(Subrogation Form)才予以赔付,当然也可在保险人赔付之后签发,通常和被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的收据合并,称“收据及代位求偿权证书”(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第68条的规定,权益证书不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必要的条件。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
①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代位求偿权之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而取得双重利益,故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数额,一般而言,以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不得超出保险人已经赔付的金额为限。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第1款也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的,并不反对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超出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额,但超出部分应退还给被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依此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可能会超出已赔付的金额,但对超出部分要退还给被保险人。
②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按此原则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的赔偿,仅以填补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既要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又要避免被保险人因同时享有对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和对第三人之履行义务请求权而造成的双重获利。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的特点,法律创设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若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而不使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获利,且使得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不使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得到免除。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原则上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之范围,盖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如人之生命、身体之完整性,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之,即使人身保险之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双重地由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给付和由第三侵害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亦不属不当得利。然非所有人身保险皆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之规定,而系仅性质属定额保险者,如人寿保险或残疾保险是,若依其性质属损害保险者,如医疗费用或丧葬费、分娩费用等,其契约之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支出之费用而已,此种消极利益之损害并非不可以金钱价值计算之,故理论上应仍有保险人代位规定之适用。”
我国《保险法》是在财产保险一章中规定代位求偿权,并在第68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③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以外的第三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
一般认为,由于被保险人或其职员自身的疏忽导致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则保险人没有代位权。理由有二,一是被保险人无权起诉自己,因而保险人不存在可以代替的权利;二是若干保险人可以对犯有疏忽的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则保险合同本身的价值将大大降低,甚至会使责任保险失去意义。
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一般情况下,即使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小,为防止道德风险出现,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为保护被保险人之利益,对“家庭成员”应作广义的解释,应当以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人为限,包括配偶和双亲等较近的血亲而共同生活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对“组成人员”应当做狭义解释,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等。
④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所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无法行使该权利,基于维护保险人利益,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一定的协助义务。如《保险法》第48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海商法》第25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5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另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也可约定被保险人负有一些协助义务。
依此规定,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主要有:第一,提供行使代位求偿权必要的证明和材料,介绍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这些证明和材料其内容应当是有关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且真实可靠、理由充分,并应当在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前提供。除了提供证明和材料外,被保险人还应详细介绍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以使保险人了解行使代位请求权的相关情况。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被保险人还应出具权益转让书或类似文件,以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第三人发出索赔通知,甚至提起诉讼,其目的在于保全诉讼时效利益,以保证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起诉第三人时不丧失诉讼时效。第三,被保险人应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协助义务,使保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按照《保险法》第46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另对已经支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可请求被保险人予以返还。
⑤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处分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或因过错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受到损害。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被保险人不得妨害其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应受法律的相应制约。被保险人擅自处分其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的,按照《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以及《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分以下情况处理:
第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被保险人放弃的范围为限,如被保险人仅部分放弃权利的,则保险人对其余部分还是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以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无权再享有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因而被保险人放弃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没有效力,其实质是无权处分,除非保险人追认,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被保险人不得因过错,使得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46条第3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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