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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财产综合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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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财产综合险纠纷案
 
 
 

某保险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财产综合险纠纷案

 

2005530,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集团公司财产综合保险,该集团公司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合计1436.08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5312006530,并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特别声明:“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责任。”

2005624,某集团公司发生火灾,火灾原因正在调查中。在查勘调查中,某保险公司提出,20055月底为续保该义务,公司提前介入,在签保单时,某集团公司提出,以200411月至20051月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的10笔铁路货物运输险保险赔款(合计39387.08元)折抵保费,待赔款核批后多退少补,某保险公司因义务压力同意以赔款折抵保费。但截至2005624出险时,该10笔赔款尚未核批完毕,因此保费收入账户上尚未收到该笔义务保费。该保险公司业务部门提出:因为保险单存在“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责任”的特别声明,而本公司并未收到保险费,因此考虑拒赔。

〔当事人争议〕

被保险人某集团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出险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而且事故性质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虽然保费尚未交付,但这是由于保险人与己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将先前的货物运输险赔款充抵保费,多退少补”,在先前的货物运输险赔款尚未由保险人核批的情况下,己方是没有义务交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则认为,保险费的交付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而且特别声明已经写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费,因此与特别约定中的声明相矛盾。另外,某保险公司同意以赔款抵交保费为双方口头约定,且该约定在特别声明之前发生,较难认定,因此应该拒赔,保险人无须对该起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内部还存在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在该业务中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虽然合同中约定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费义务后开始承担责任,但是因为在展业过程中,本公司同意以赔款抵交保费,因此构成了对特别约定的变更,而且双方在以赔款抵交保费意思上达成了一致,因此应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1. “将先前的货物运输险赔款充抵保费,多退少补”的口头约定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 交付保险费与承担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

 

〔法律分析〕

第一,根据《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诺成性合同,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其成立与生效要件。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诺成性合同自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生效。在英美法国家,保险合同是“一诺即成”的,只要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保险人一旦接受(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如电话投保订立的口头保险合同(By Word of Mouth)。衡量一种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与该种合同的内容并无本质上的联系,而主要取决于国家立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非要式合同,各国立法并不相同。有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40条规定:“(1)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国家强制保险合同除外。(2)保险合同可用编制一份文件的方式订立或者根据投保人的书面或口头申请由保险人发给投保人由保险人签署的保险单(证明书、证书、收据)的方式订立。在后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订约条件的承诺应以本款第一段所指的由保险人接受的文件确认。(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有权使用由其制作或者由各保险人联合制作的各种保险的标准合同格式(保险单)。”意大利《民法典》第1888条规定:“保险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证实。保险人有义务给投保人保险单或由他签名的其他文件。在投保人请求并负担费用的情况下,保险人还要给予保险单的副本或复印件。但是,在该情形下,得要求原件的提交或返还。”

从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虽然在事实上都做成保险单,但保险单的签发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的成立始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在形式上保险单尚未做成交付,保险合同亦已成立并发生效力;反之,保险单即使已签发,当事人仍可以意思表示尚未一致而证明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或证明保险合同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险合同发生效力。在我国,保险合同就属于非要式合同。

因此,本案中“将先前的货运险赔款充抵并非,多退少补”的口头约定确实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那么,该口头约定是否具有效力呢?

所谓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45条与第46条规定,合同的生效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第52条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本案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该合同须附条件或附期限方可生效,也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种类中的一种,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口头约定自然也具有效力。

第二,由于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保险费的约定和交付与否,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着直接的影响。关于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是法定原则,即投保人在交付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得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在此原则下,保险费的交付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法依保险契约规定一次性交付或分期交付的,应在保险契约生效前向保险人交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保险费在保险契约签订时未能确定的,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保险业管理办法”更进一步规定:“产物保险之要保人要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二是约定原则,即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无保险期限约定的,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承担保险责任。在此原则下,保险费的交付并不影响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如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约定保费交付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

第三,本案的口头约定是对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方式的约定,而特别声明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的约定,两种并不冲突。上文已述,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无论双方的约定是以书面形式做出的还是以口头形式做出的,只要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就应该认定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在本案中,就要着重考察特别声明与口头约定是否为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特别声明的效力,还是存在一定疑问的。因为特别声明是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内做出的,特别约定中的“约定”是要双方当事人就某事项达成一致的。但特别声明中的“声明”并不含有双方当事人就某事项达成一致的意思,只能理解为单方当事人对某事项的立场和态度,而不能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同一问题也持相同的立场和态度。就本案而言,“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责任”是作为特别声明出现的,虽然是填在特别约定栏内,但由于“特别声明”四个字的存在,可以说是确定了该句文字的性质不同于特别约定,该句文字不能获得与特别约定相同的法律地位。

假设该条特别声明能获得与特别约定一样的法律地位,那么,被保险人也并非没有可能获得保险金,原因在于在承保阶段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所做的那条“以铁路货物运输险保险赔款折抵保费,待赔款核批后多退少补保费”的口头约定。由于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非要式合同,该口头约定也构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之一,与其他条款一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该口头约定是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方式的安排,其中特别约定“待赔款核批后多退少补保费”。这意味着保费的交付是以铁路货物运输险赔款的核批为前提的,铁路货物运输险赔款如果尚未核批,则被保险人可不支付保险费。因此,基于此口头约定的存在,保险人无法根据特别声明主张由于被保险人未交纳保险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被保险人之所以未交纳保险费,是由于保险人未及时核批铁路货物运输险赔款而造成的。“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而获利”,根据该法理,保险人也无法因为自己的过错而逃避对保险责任的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被保险人并非是对未交纳保险费完全没有责任的。交纳保险费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的主要义务,身为投保人的被保险人理当积极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不应消极等待保险人对铁路货物运输险赔款的核批,以致从投保日起至出险日止的近1个月的时间内,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都处于分文未交的状态。被保险人对此也负有一定过错。

综上所述,保险人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被保险人在未交纳保险费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补交保险费,并自行承担一部分火灾造成的损失。

 

〔启发与思考〕

第一,为避免产生类似本案的纠纷,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虽然我国《保险法》并未硬性规定保险合同一定要以书面形式做出,但合同以书面形式做出所具有的优点是不争的事实。书面形式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明确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不至于就合同条款的存在与否发生争议。另外,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也不至于产生太大的歧义。

第二,不应约定以赔款抵交保费。因为产生赔款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产生应交保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强行捆绑在一起,这样容易因先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影响后发生的法律关系,混淆两个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另外,以赔款抵交保费的方式也违反了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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