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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的涵义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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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的涵义及特点
 
 
 
人身保险(personal insurance),按照《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
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是与财产保险相对应的一类保险,也是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基本保险类别。
其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以及被保险人的生与死、意外伤害和疾病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传统的人身保险,仅以人寿保险为限。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几乎承保了人的生、老、病、伤、残、死等各种风险。”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很难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也无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
人身保险合同除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的属性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按照《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这里的“人”特指已经出生而具有生命的自然人。故法人作为拟制的主体,以及未出生的胎儿、死者,都不能作为被保险人。
(2)保险金额具有定值性。其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人的寿命和身体很难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保险金额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一个数额。而不像财产保险那样投保人只能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进行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也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赔偿投保人的实际损失。当然,在一些险种中,如意外伤害保险、医疗险等,可以约定以被保险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进行实际赔付。其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不是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体现,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不能用确定的金钱予以限定,保险金额的多少只取决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人身保险不会发生超额保险的问题。
(3)保险金义务履行的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功能,是通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来实现,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死亡、生病或伤残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而不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前提,也不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因此,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4)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其合同的有效期可以为几年,甚至是几十年。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且保险费较高的事实,人身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的方式多为分期交付,为此,我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依其长期性的特点,人身保险设立有中止、复效制度,以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人身保险合同有受益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6)人身保险具有储蓄和投资性质。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将投保人多次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构成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而最终由保险人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次缴纳的保险费汇集在一起,从而使人身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在解除或终止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请求保险人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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