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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利华藤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分公司财产综合保险附加地震损失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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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利华藤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分公司财产综合保险附加地震损失险纠纷案
 
 
 

 

 

[案件事实]

漳州利华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曾在1997年,1998年将其坐落于龙海市九湖地区的厂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附加地震损失险、利润损失险。1999613,利华公司与保险公司续订前述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利华公司支付给保险公司保险费4706.2美元,保险公司签发给利华公司财产综合险保险单1份。同年921,台湾南头地区发生里氏7.6级地震,波及福建沿海。经漳州市地震局认定,利华公司厂房所在地的地震烈度为四度。

地震发生后,利华公司的厂房出现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经龙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危房。经鉴定,利华公司厂房的重置全价为4100045元。

 

[当事人争议]

地震发生后,利华公司遂以其厂房被震开裂、倾斜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42万美元的保险赔偿请求。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认为该厂房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利华公司的保险理赔请求做出了拒赔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

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利华公司表示不服,遂于2000613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利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承保期间内,利华公司投保的厂房因地震影响致倾斜、开裂等后果,被评为危房,应拆除重建。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利华公司的厂房属危房与地震无关,未能举证,不予采纳。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利华公司保险赔偿金42万美元。

 

[二审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漳州市地震局《关于9.21台湾南头7.6级地震对漳州利华藤业有限公司厂房及周围房屋影响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报告》认定:①利华公司厂房水泥地板上的裂缝以旧裂缝(裂缝发黑)为主;②本次台湾地震在龙海九湖造成的地震烈度为四度。上述证据证明了利华公司厂房的损害与该次地震没有因果关系,而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厂房损失系地震造成。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导致厂房出现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的原因有多种,其中可能因厂房本身质量有瑕疵所致;被上诉人利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台湾地区发生地震与厂房的倾斜、开裂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照《中国地震烈度表》,主张投保厂房因地震引起厂房开裂、倾斜的依据不足;漳州市地震局现场调查发现,厂房裂缝以旧裂缝为主,说明投保厂房在地震前已有裂缝;被上诉人利华公司未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以致无法对厂房的损害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82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漳州市中院再审裁定]

2002223,利华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3611,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再审的裁定,并于2003812开庭审理。经再审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有效,地震发生后,利华公司投保的厂房出现楼板与墙体开裂、倾斜等现象,经鉴定为危房,并经政府部门决定拆除重建。嗣后,利华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地震发生、地震造成其厂房开裂和倾斜、龙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其为危房等证据,因此利华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对地震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的厂房不是合格、合法的建筑物问题属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应解决的问题;且保险公司在审查承保时,并未提出承保标的物有倾斜、开裂等质量问题,亦未提出整改要求;地震发生后,保险公司持漳州市地震局的调查被告,表明“厂房裂缝以旧裂缝为主,在裂缝的两端有新的小痕迹”等证据主张厂房损坏并非地震所致,但厂房损坏并非地震所致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明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凭现有证据提出该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可免责,也无证据证明利华公司的投保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基于以上理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关于原审被上诉人利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漳经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维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0)龙经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福建高院再审判决]

对漳州中院的再审判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①保险公司主张签约时已将《财产综合险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提供给利华公司,但在利华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财产保险综合险附加破坏性地震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直接因破坏性地震(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的里氏震级在4.7级及其以上且烈度达六度以上的地震)震动或地震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及滑坡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这表明,由国家地震部门最终测定的里氏震级在4.7级以下或烈度未达六度的地震造成的损坏属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论地震是否达到破坏性地震条款要求的震级及烈度,只要是地震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坏,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②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证明本案财产损失由地震造成的举证责任在利华公司,保险公司则对其反驳利华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利华公司虽然举证证明了地震发生以及保险财产损坏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地震是造成讼争厂房损坏唯一直接的原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实际情况看,造成讼争厂房损坏的原因有两个:厂房本身的质量问题及地震,即地震发生前讼争厂房已存在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坏,地震发生后损坏有轻微加剧。③由于造成讼争厂房损坏的原因既有非承保风险,又有承保风险,且这两个原因之间无前后衔接和互为因果关系的联系,系两个独立的原因,因此,在适用近因原则时,只能按照二种原因对损失结果的作用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基于以上认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711做出终审判决: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漳经再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利华公司支付10.5万美元保险赔偿。

 

[法律焦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焦点有两个:

1.       如何确定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具有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

2.       在涉及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案件中,谁应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法律分析]

从本案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及一审、二审、再审(两级)法院的裁判理由看,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造成讼争厂房损坏的原因是什么?二是利华公司应举证证明讼争厂房损坏是地震造成的,还是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厂房损坏不是地震造成的?前一问题实质上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后一问题属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问题。

(一)   我国《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险人应对承保风险作

为近因而导致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美国加里福尼亚州《保险法典》等许多法律对此也有明文规定。在我国,《保险法》虽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可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只对承保风险造成的承保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

具体到本案,如要保险公司对讼争厂房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须承保风险――地震与承保损失--厂房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案件情况看,虽然厂房出现了倾斜、开裂现象,但裂缝以旧裂缝为主,只有少部分为新裂缝。从因果关系上看,地震只可能为地震发生后产生的新裂缝的原因,不可能是地震发生前已经存在的旧裂缝的原因。因此,保险公司只可能对因新裂缝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对旧裂缝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   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龙海市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

司对厂房损坏与地震无关负举证责任,并以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利华公司对地震与厂房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并据此做出相应的判决。可见,因果关系证明责任问题是在事实上影响本案4次判决结果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

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问题,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做专门规定。但因果关

系属事实范畴,对事实的证明责任,我国相关法律还是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可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负有证明责任,保险人对承保损失属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及其反驳被保险人一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举证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利华公司应举证证明厂房倾斜、开裂系地震造成,但利华公司仅证明了地震发生及厂房损坏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地震是造成讼争厂房损坏的唯一直接原因。从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厂房损坏部分归因于厂房的质量问题(这部分损失在地震之前已经发生),部分归因于地震的影响。因此,再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地震对厂房实际造成的损坏情况,判决保险公司向利华公司赔偿讼争厂房重置价格的25%。应当说,这一判决是比较合理的。

 

[启发与思考]

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有无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问题,在国外保险市场上,这也是保险人考虑是否赔付的一个重要因素。从理论上说,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我国,由于《保险法》等法律对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规定过于粗糙,因而这更增加了保险实务中处理这一问题的难度。为解决保险实务中涉及的因果关系问题,一方面仰赖于保险立法的完善,另一方面则需要保险条款对此约定得清楚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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