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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不明 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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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不明 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
 
 
 

          在车辆事故保险理赔中,通常情况下,保险人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认定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保险人并不能免除赔付之责。日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宣判了1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责任不明保险公司拒赔

        案件回放:

        今年44岁的向友昌,是雷波县林业局西宁林场的职工,2000年后停薪留职自谋职业。2004年,向友昌在亲友的资助下买了一辆运输型拖拉机,从事货物运输。2006年1月10日,向友昌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昌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公司)雷波县代办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8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万元。期限为一年,向友昌支付保险费4760.46元。

         2006年4月7日,向友昌驾驶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川W-08192)从雷波县城出发,为美姑县柳洪电站一施工队运送材料。当晚10时许,返回途中经省道307线403KM-100M处与相向而来的三辆车会车时,车翻下300米高的悬崖下的金沙江中,向友昌跳车受伤。事发后,向友昌及时通过电话向雷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同时又向中心公司雷波县代办人报告事故称:本人驾驶的川W-08192车刹车失灵,车已翻下悬崖。次日,交警、中心公司经办人赶赴出事现场。随后组织人员在金沙江中打捞事故车辆。由于地处悬崖陡壁、金沙江水深,几经打捞均无结果。2006年5月17日,雷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无法认定成因及责任”的结论。

        向友昌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及时向中心公司雷波县代办人报送了有关材料,同时填写了《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待理赔。但中心公司迟迟未予书面答复。向友昌不间断地与中心公司有关人员联系,希望能够尽快处理,哪怕是减少赔付,只要能够与其协商都行。然而,向友昌除了等待,还是等待。经过近两年的追询,始终没有结果。

         2008年2月,向友昌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心公司依合同规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赔偿其车辆损失59840元,人身医疗费266.80元,合计60106.8元。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付8成

        雷波县人民法院受案后在审理中,中心公司辩称:本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已于10日内口头答复了向友昌,不予理赔。其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口述不合逻辑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此外,第三人在案发时会车中也有过错,原告没有预先对车辆进行维护造成刹车失灵。 庭审中,双方对车辆折旧按月12%。,向友昌从购车到出险计21个月,无异议。但对是否赔付,保险人仍然坚持不予理赔。主审法官试图调解,未能成功。

        2008年5月28日,雷波县人民法院就向友昌之诉作出判决:中心公司赔偿向友昌车辆损失险47872元;医疗费赔偿金266.8元,合计48138.8元。

        专家视点:

        单方肇事事故应按比例赔偿

        本案是1起鲜见的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它的特别之处在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保险标的物车辆灭失,而引发的纷争,合同双方各有说法,诉讼在所难免。

        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确定了下列事实:1、川W-08192运输型拖拉机已堕入高300米崖下的金沙江中,2、向友昌本人自述,自己驾驶的货车从莫红驶往雷波县城途中,行至307省道403KM-100M处同相向而来的三辆车会车时,因刹车失灵导致事故,自己跳车时受伤(此三车无法查实);3、向友昌持C型机动车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确认为: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及责任。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看,这说明了向友昌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事故,车辆已堕入江中,事故责任没法认定。从中心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看,责任免除内容,并无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当然,我们在前已谈到,保险人是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的。但向友昌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那就是没有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又无其他见证人,车辆堕入江中,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把此次事故确认为单方肇事事故,即:保险人对单方肇事事故责任免赔20%。据此,受诉法院依《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计赔方法计算,判令中心公司承担车辆折旧后80%的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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