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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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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
准的通知

 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
  )、财政厅(局)、总工会:
  现行企业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的护理费标准是19
86年制定的。随着物价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这个标准(六类地区每
月51元)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决定予以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工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
的,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
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
行)》(劳险字〔1992〕6号)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进食,翻身,
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
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
  二、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别
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其费用按现行渠道开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对于完全护理
依赖者中的特别严重者,护理费标准可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对
于部分护理依赖者中的较轻者,护理费标准可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
%。
  三、在调整护理费标准工作中,各地劳动、财政、工会等部门应当加
强劳动鉴定工作和护理费发放的管理与监督,严格执行鉴定标准,健全享
受护理费条件的审批制度。劳动部门和企业要做好定期复查和家访工作,
掌握职工护理依赖的情况变化,随着护理依赖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
减或停发护理费。
  四、本通知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自1992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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