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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的救济吗——“同命不同价”的学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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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的救济吗——“同命不同价”的学理分析
 
  
 
    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权的救济吗——“同命不同价”的学理分析



        首先我很遗憾自己用到了“同命不同价”这个词,因为生命是无价的,用具体价格来衡量生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侮辱。但是在这篇文章里我却不得不用——这个目前大家普遍使用并广为诟病的一个词语。我只能说很抱歉,看到了大家对其一边倒的批评现象,尤其是一批法学者对其不加分析的批驳!
        
        目前在中国社会上引起“同命不同价”这一争议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各地法院正是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才做出了众多被大家称为“同命不同价”的判例。
        作为一个法律人,看到“同命不同价”这样的法律命题我们显然会感到愤慨,为什么呢?因为《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法通则》第十条亦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同时从法理的角度来说,平等也是法律的精神之一。那么,我们当然有理由质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作出了这么一个让人不可思议的司法解释?”愤慨之余,便有人将这一争议提到了最高院的面前:2006年3月15日,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和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李方平律师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公民建议书》,从而引起哗然之争。

        在这里我们先不看这个司法解释的具体含义,让我们先来看几个真正引起社会轰动的案子,正是由它们引起了民众对“同命不同价”这一概念的反思与愤慨:
         案例一:
        2005年12月15日凌晨,14岁的重庆女中学生何源与其他两位同学同坐一辆三轮去上学。途中发生车祸,三名中学生同遭不测。事发后,3女孩的家人先后与肇事司机挂靠单位——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不久,何源两同学的家人先后与公司私了,各得20余万元赔偿。而何源的父母只能获赔5.8万元。依据便是该法律解释:何源为农村户口,按2004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那两个女孩是城市户口,则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据权威统计显示,2004年度重庆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这两个数字分别乘以赔偿年限(20年)后,一个就是20万元,一个只有5万多。 
        案例二:
        2005年10月23日,在北京朝阳区京顺路西八间房路口,李某驾驶夏利小轿车与康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夏利车内乘坐的赵某、金某当场死亡,夏利车司机李某受伤,夏利车报废。事后,两名死者的家属向司机李某、康某及大货车的所有人唐某提起诉讼。2006年4月14日,法院当庭宣判:大货车所有人唐某赔偿死者金某20余万元,赔偿死者赵某8万余元;小轿车司机李某对死者金某亲属赔偿20余万元,对死者赵某赔偿8万余元。为何赔偿相差如此之大?还是因为金某是“非农业人口”,而赵某是“农业人口”。
         案例三:
        2006年6月11日,年仅25岁的湖北籍农村男子郑建新在深圳被一辆103路大巴撞倒,抢救无效去世。留下两岁的孩子、年轻的妻子以及年老的父母。死者生前在深圳一直靠打工生活。按照广东省公安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制定的《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深圳市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最高可以得到101万元赔偿,而死者因为是农村户口最高赔付18万,两者相差83万。家属甚为不平,因此要求大巴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外,再额外给予经济赔偿。6月22日上午8时许,死者亲友一二十人来到深圳市下沙103路大巴总站,要求快速“私了”此事。随后开始围堵出入的103路大巴,总站内约20辆103路大巴被困。103路大巴总站的大巴出行一度瘫痪。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很显然的看到,由于死者户籍的不同,其家属得到了相差悬殊的死亡赔偿金,那么我们是不是就以此可以说“同命不同价”的根源在于户籍制度呢?我觉得为时尚早,因为照此逻辑的话,我们生活中“同命不同价”的影响因素简直太多了,而且已经存在多时,只是大家没有发现罢了,不相信吗?那来看看:
        第一,国籍因素。假如现在我和一个美国人同时坐飞机从武汉到纽约,而飞机中途失事,我俩都葬身大海,那么我们拿到的赔偿有什么区别呢?根据国务院2006 年2 月28 日颁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也就是说,我因飞机失事而能获得的最多赔偿为40 万。但是这个美国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 年2 月28 日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的规定,“国际航空旅客伤亡赔偿限额在航空公司免责的情况下提升至约13. 5 万美元”,也就是说他可以得到109 万人民币的赔偿 。这意味着由于国籍的不同,导致了赔偿金额的不同。
        第二,年龄因素。其实这也是该司法解释中的一条规定,但是却并没有引起争议:“死亡赔偿金按照……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 这意味着60 周岁以上的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低于不足60 周岁的成年人的数额。 在已经失效的1992 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曾有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 年。对不满16 周岁的,年龄每小1 岁减少1 年;对7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是低于成年人的。
        第三,行业因素。再打个比方,如果我现在要从武汉到北京,乘坐不同的交通工具,中途因事故而丧生,那么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有区别吗?当然有,因为按照上面的分析,如果坐飞机我可以得到最高40万的赔偿金。但是如果我坐火车呢?按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内容:“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侵权而导致乘客死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看到没有,因为交通工具的选择不同,死亡赔偿金就打了一个十倍的折扣。当然,如果我是在山西的煤矿中丧生的话,按照山西省在2004 年11 月30 日发布的《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我可以得到不低于20万的赔偿。
        第四,地域因素。同样性质的死亡赔偿,因为处于不同的省区,赔偿也不尽相同。以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例,假如我因为水上交通事故而丧生,那么如果我是在安徽的话,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我的死亡赔偿费是“按照安徽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补偿20 年”,可是如果我死于四川的话,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我可以得到的死亡赔偿费是“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10 年”。其他省份的赔偿办法亦不相同,在此不一一罗列。

         看到这里,你或许会问,上面你只是罗列了“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存在啊,对于这一问题你到底有什么学理的解释呢?你凭什么说普通民众对“同命不同价”的批评是浅薄的呢?那么,下面就让我们来分析一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价值的补偿,或者说对生命权的救济。为什么这么说呢?正如我在文章一开头所说,生命是无价的,生命的价值是无法估量的。在现代社会中,任何试图通过货币形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的行为都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侮辱。你可能会说,死者的家属得到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抚养费、精神赔偿等等等等的赔偿,也就是说当一个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他可以求助于法律为其设定的诸多类型的救济,这难道这不是对其生命价值的衡量吗?但是我想问你,这些救济方式可以挽回生命吗?他们真正处于生命权侵害的因果关系链上吗?不是,绝对不是,他们甚至是完全脱离的。在剥离了最基本的因果关系后,作为生命权主体的受害人,并没有因为该权利受到侵害而得到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救济。可以说,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定让生命权成了一项空权利。按照古老的法谚所说:“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走在权利之前”,那么就生命权的现状而言,其存在基础是和法理相违背的。(另议)

        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生命权无法救济这种尴尬,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那么死亡赔偿金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呢?目前国内学界存在着多种说法,在这里我简单介绍一下比较有代表性的三种理论;
        一、投入成本说。这种观点认为,个人在成长的过程中,需要消耗大量的投入,即其生命权具有高度的财产属性,当其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赔偿义务人理应对这些投入成本进行赔偿。但是,个体生命权的财产内容构成因素是非常复杂的。以一个青年为例,他的生命权的财产内容通常是由几个方面构成:他生命的孕育、身体成长过程所耗费的衣食住的支出,他人进行和自我进行的生活关照(这也是一种劳动) ,他受教育所支出的费用,他受就业训练所支出的费用等等,这些成本因人而已。所以在这种理论下,不同个体的死亡赔偿金理应不同。
        二、继承丧失说。这种观点认为,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那么他或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预期也就落空。因此,继承人就获得了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那么,如何衡量死者的未来收入呢?我们知道,不同个体由于能力、天赋和所获得的资源的不同,其所能够获得的收入是不同的。那么在这种理论下,不同个体的死亡赔偿金也是不同的。
        三,抚养丧失说。这种观点认为,假如受害人没有死亡,其将承担对其抚养的老人和小孩的抚养费用,而当其死亡后,这些抚养费用则发生中断。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就是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抚养费的分额。受害人将来所获得的财产不属于赔偿之列。这种说法虽然和继承丧失说都是基于第三人的权利受损,但是其范围有所不同。但是,相同的是,按照这种说法,死亡赔偿金也应当因个体的不同而不同。

          在分析完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之后,大家很自然的想要问一下,我们国家到底是采取了哪种理论呢?在这里,请允许我大致的叙述一下我过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发展过程。
         建国初期,为了对有功人员及其家属进行奖励性抚恤,当时的内务部制定了一系列暂行规定。对于牺牲、病故革命军人的家属,首先按《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的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粮”450 —1200市斤,然后按《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的规定享受烈属或军属待遇———精神安慰,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体现在公立医院治疗时酌情减免医药费和对贫苦者给予照顾。从这里可以看出,当时对于死者家属的赔偿主要是以抚恤金的形式发放的,但是我们很难看出其是采用了哪一种理论。
        1986 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19 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法条没有提到赔偿死者余命收入,据此似可推断我国立法例采纳的是抚养丧失说。但需注意,“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后紧跟的一个“等”字,大有可观。实际上,立法和司法解释很快就突破了《民法通则》第119 条列举的项目范围。
        1991 年9 月由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 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在造成死亡后果的赔偿中增加了“死亡补偿费”,很显然,这一规定突破了抚养损失说,但是仅以此我们还难以确定其采用了那种理论,但其随后的37条第8款中则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这一规定,意味着其采用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继承丧失说。
        1993 年2月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虽然没有“死亡补偿费”、“安抚费”,但却另外提出了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恤费”,这说明我国的立法仍然采用的是“抚养丧失说”。
        1993 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开始发生改变:“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首次出现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而且,这里的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做出了区分,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已经脱离于被抚养人的可得利益,即采用了继承丧失说。
        1994 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27 条第三项明确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据此,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应该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是在提出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后,第一次确认起性质,即继承损失。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又被诠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9 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慰抚金。”该解释之所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乃是根据民法通则中所采用的抚养损失说,而抚养损失说是不能包括死者的收入的。
        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立法上是相当含糊的。结束了这一两难局面的是在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其第18 条还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这就意味着死亡补偿费无论如何不会是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我国的死亡赔偿金采用的是继承损失说。
        
        至此,我们确定了我国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那么接下来我们不禁就要问,最高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这一司法解释到底出了什么问题,从而引起了这么大的争议。通过分析我认为,我国当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与制度设计的初衷产生了教大的逻辑断裂,这是其被普遍诟病的主要原因。对此,做以下详细分析:
        第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地域的平均标准计算,忽视了个体收入的差异性。因为按照继承损失说,继承人向加害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其可能继承的财产,而这一财产是基于假设被害人未被害时可以得到的收入,这一收入显然和其生前的收入差异息息相关;因此,在进行计算的过程中,必须考虑被害人的个体差异。如果按照一个地方的平均标准来衡量特定个体的收入的话,既不能体现个人的预期收入,也无法公平正义。
        整齐划一的收入损失标准,实际上是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不顾生命消逝带来的现实损害程度而施行的社会救灾,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它为侵权行为法唱起了挽歌!
        第二,简单的根据城乡来确定赔偿标准,抹杀了具体主体的差别。不论是按照投入成本说,还是按照继承损失说,都很难根据被害人的户籍所在地来确定死亡赔偿金。你不能因为相关主体是农村户籍,便断定起收入较低,目前普遍存在的外出务工者便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其次,拥有城市户籍的人可能并不一定有较高的收入,甚至可能没有收入,城市下岗职工和流浪人员便是证明。从这一点来看,目前的司法解释无论如何也体现不出最高院黄松有法官所说的“平均正义”或者“矫正正义”的价值理念。

        那么,城乡差距的规定为什么会引起当下国人的共愤呢?乃是由于这个因素存在者政治上的不正确性——户籍制度导致的城乡二元对立产生了当下中国巨大的城乡差距,这已成为学界和民间的一大诟病,因此在这里我们不能够说明这一赔偿标准的合理性。但是分析至此,我也不得不承认,大家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板子打在户籍制度的屁股上,仅仅看到了表象,而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

        那么,既然存在这一弊病,是否在具体的实务中就没有了更正的可能性了呢?并非如此。为什么呢?因为这一司法解释仅仅说是按照“城市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是对“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是否就是按照户籍呢?其并没有具体规定。这就为对其修正提供了一定的现实可能。一方面,基层法院在审判中可以通过将部分农村户籍但是在城市居住或工作的人界定为城市居民,从而给予其城市赔偿标准;另一方面,高级法院可以出具相应的指导意见,对区分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作出详细的规定。
         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辖区各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其中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省高法有关领导介绍,这是首次以法院正式文件的形式在全国第一次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要“同命同价”。
        2006年10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6条和第27条在维持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前提下,规定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这一意见的出台,被有关媒体称为“惊人之举”。
        然而实际上早在2004年12月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便已经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同样的规定也曾经出现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5条第二款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自以上地区的高级法院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之后,在其下辖法院便出现了很多这样的判例,在这里我不一一列举。同时,在很多没有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的地区,例如北京、武汉和四川等地,也都出现了类似的判例,这一现象得到了民众的普遍赞赏。
        上面一些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其下辖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因为它使得基层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户籍制度有了一定的变通,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上述指导意见都是围绕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变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前死亡赔偿金制度中关于城乡问题的不公正问题,但是却没有解决按照各地标准“定额化赔偿”对特定个体赔偿的公平正义问题。同时,之所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是因为它是通过把部分在城市生活或者工作的农村户籍人员转化成了城市居民,但它却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其制约于户籍的情形。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9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15条规定:“为了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更规范统一,全市法院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都以同一标准即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执行,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同条第二款规定:“外地来我市工件的务工人员,如其在我市办理暂住证一年以上的,可按我市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 。这一条款实际上已经违背了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对该司法解释立法目的的一种误解,其城乡定额化的做法抹煞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将原本收入不一致的个人变成了一个抽象意义的人,从而使得死亡赔偿金制度偏离了其最基本的填平损失的功能,值得我们关注。
        还需要作以特别指出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8条的规定:“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这对农村居民来说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因为在这样的制度下,连无国籍人士都可以获得的城市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却不能得到,难道农村居民连起码的国民待遇都没有了吗?

         在中国目前人口流动日趋频繁的时期,尤其是在这么一个对城乡二元结构相对敏感的阶段,采取继承丧失理论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所谓定型化计算方式,忽略了当今社会城乡社会间的巨大差距,是死亡赔偿金在城镇和农村之间呈现出巨大反差,完全违背了继承损失说中的矫正正义。这,或许才是社会对“同命不同价”的谴责推波助澜的动力所在。

        因此,我建议应当还原继承损失理论的本来面目,切实以死者生前的收入为基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至于赔偿年限,完全按照二十年也是不切实际的,这里我觉得可以学习日本的做法,即以人均可劳动年限(日本为67岁)减去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得到其剩余可劳动年限。这样,两者相乘便可以计算出死者如果生存可能取得的总收入。这种计算方法充分考虑了具体个体的特殊性,但是在这里我仍然要指出其的一些纰漏;
        第一,未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未成年人尚未进入社会,其可期待的收入是无非预知的,故应当确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当然,这还需要考虑到具体的年龄问题,即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仍需制定不同的标准。
        第二,失业人员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失业人员在死亡前并没有具体收入,但是由于其工作能力已基本确定,故其死亡赔偿金的基准可以参考其住所地的年平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赔偿基准的具体选用时段问题。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个体死亡前的收入水平并不能完全准确代表其死后的可获得收益,故可以参考其死前一段时间(如一年)内的平均水平,作为其赔偿基准。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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