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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身亡雇主无责,保姆与主人不属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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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身亡雇主无责,保姆与主人不属雇佣关系
 
 
 
       煤气中毒,保姆与主人双双死亡

  2005年3月14日夜,南京市民朱虹放心不下患有哮喘病的80多岁的老母亲,就打电话给母亲李英问安。然而电话响了很久,就是无人接听,朱虹心中顿生一股不祥之兆,急忙赶往母亲的居住处———南京市玄武区同仁新寓小区,打开母亲的家门,只见屋内煤气弥漫,母亲伏在封闭阳台的书桌上,手按着报纸,很安详,像是睡着了一般。10天前刚招聘回来的60岁的保姆王珍,倒在厨房门口,脸部朝上。

  警方排除了他杀和自杀的可能,认定两人系煤气泄漏造成的意外死亡。

  李英死前是一位退休教师,几年前,她患上了哮喘病,生活起居由朱虹和朱庆轮流照顾,但朱虹已经56岁了,患有严重的高血压,朱庆也有53岁,患有糖尿病,姐弟俩连自己都照顾不了,只能从母亲的退休工资中拿出些钱,聘请一个保姆。

  2005年3月6日,朱虹以每月400元的工资,从职介所聘请了来南京打工的安徽省来安县的王珍,为李英提供保姆服务。王珍主要是照应李英的日常生活,帮助烧饭、洗衣、打扫卫生等日常工作。

  本想请个保姆,好让母亲安度晚年,没料到保姆进门不到10天,母亲却死于非命。朱虹和弟弟倍感伤心,认为保姆王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王珍长期生活在农村,又不识字,没有使用过煤气灶具,一进家门,朱虹就再三向她交代,要注意电、煤气的安全使用,没料到最后还是出了重大祸端。

  然而,王珍的丈夫、儿女得知王珍来南京打工走上不归路后,立即从老家来了20多人讨“说法”,对朱氏姐弟兴师问罪。他们认为,朱氏姐弟没有为王珍提供安全保障,负有很大责任。这些人情绪非常激动,见东西就要砸,见到朱氏姐弟就要打。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地方派出所及时介入。在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签定了协议:朱虹、朱庆补偿王珍家人6000元,王珍家人不再追究,并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了断。
  
    自认雇佣关系,保姆的亲属索赔5万元

  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正在家里休息的朱虹,突然接到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发来的传票。原来,王珍的丈夫和4个子女将朱虹、朱庆姐弟俩告上了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再赔偿原告因王珍死亡造成的损失5万元。

  “不是谈好一次性了断了吗?怎么又冒出官司来了?”姐弟俩从没有打过官司,对法律了解不多,于是就委托杨继军律师代理此案。

  今年5月26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原告、被告围绕焦点问题激辩,双方各不相让,并都拒绝法院调解。

  第一个焦点是,朱虹、朱庆与王珍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认为,王珍是由两名被告从就业市场直接雇佣的,并以自己的劳动完成两被告安排的工作,其工作环境、条件均由两被告提供,其报酬支付为按月支付,是典型的用工。两被告与王珍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律师认为,王珍作为家政服务人员,与接受服务者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此种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有严格的区别,不能适用雇主责任。如果接受服务者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其对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双方辩论的第二个焦点是,如果本案中雇佣关系成立,雇主是谁?

  原告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本案的两被告。主要理由是,王珍是朱虹到劳务市场所请,朱庆知道并认可朱虹对王珍的雇用,李英是被照料对象,且两被告是义务人,王珍被雇用完成两被告的义务,所以两被告是雇主。此外,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支付并分担6000元的行为,是他们对王珍雇佣关系的再次确认。

  朱虹、朱庆均提出,本案中真正雇请王珍的是两被告之母李英,保姆的工资实际是由李英支付。

  双方辩论的第三个焦点,王珍家属与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王珍的丈夫认为,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其本人未曾参与,并且调解协议中补偿的是后事处理费用,对赔偿没有提及。原告王珍的4个子女则提出,当时念及死者入土为安,遂先接受了这6000元,而且与两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的字,当时认为这6000元是善后处理费用,不是死亡赔偿金。

  朱氏姐弟和他们的代理律师指出,此事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签定了调解协议,王珍的丈夫虽然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但自始至终参与调解。被告出于同情,同时为了息事宁人,同意负担王珍后事处理费用,并约定一次性了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法庭上,朱虹、朱庆认为,为母亲请保姆,是为了照顾好母亲,没料到保姆失职,导致母亲死亡,不排除向原告反诉。

  原告针锋相对地说,当时很有可能是两被告的母亲李英没有将煤气灶关紧,导致王珍煤气中毒。

  因为两人同时死亡,死人不能开口讲话,煤气中毒死亡,到底责任在谁?双方把这一难题交给了审判法官,都请求法官要公正裁定。
  
    法院认定服务合同关系,判定雇主无须担责

  2005年7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认为双方雇佣关系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此案的刘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阐述了其判定的理由。

  法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同时,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报酬。正是因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特定关系,决定了雇佣关系具有区别于其它关系的显著特点:1、雇员的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2、雇员对雇主有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雇员的工作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3、雇员的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4、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雇佣关系区别于其它关系的基础,这也是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基础。

  刘法官说,本案中王珍所从事的保姆是家庭雇工的一种,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家政服务行为。保姆向雇主提供的服务行为,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力,雇主支付雇员的仅仅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应高于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所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它收益。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与雇主的地位却是平等的。保姆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它管理。

  因此,法院裁定认为,作为保姆的王珍,虽受雇于雇主并向雇主提供家政服务,但其家庭雇工的性质与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并不相同,其与雇主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亦有别于雇佣关系,而是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就雇用家庭雇工的雇主而言,其性质亦不同于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并不从家庭雇工的劳动中直接获得收益。而家庭雇工从事的劳务一般而言比较安全、简单,如因家庭雇工在工作中受到损伤而要求雇主承担属于严格责任的雇主责任,则对雇主有失公平。因此,雇主责任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两被告系王珍的雇主。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虹经中介机构介绍,雇请王珍作为李英的保姆,因此认定,作为家庭雇工的保姆王珍,其相对的雇主应是被告朱虹。即便如此,因朱虹与王珍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为王珍所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不当并致使王珍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以致死亡,所以被告对王珍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关于调解协议有失公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南京大学一位民法专家指出,尽管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保姆与主人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与接受服务者之间的关系作了进一步明确,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冲突,所以,南京市玄武区法院作出的以上判决是正确的。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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