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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应该在第一时间获得律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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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应该在第一时间获得律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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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嫌疑人应该在第一时间获得律师帮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当时曾作为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大突破获得了各方关注和好评,在某些方面较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有进步,但是经过七年的实践,其瑕越显,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拟显不足,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也有不周之处。在国家日益重视对公民人权保障的今天,在时机成熟时十分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犯罪嫌疑人应该在第一时间获得律师

帮助。


公民在受到刑事追诉的第一时间应该得到司法救济这是国际公认的原则。联合国制定和通过的一系列文件都把对被刑事追究人的权利保障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核心内容。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5年《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都规定了被刑事追究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有权获得得律师及时、有效的辩护的权利。孤立的个人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是那么的渺小、可怜,就如同泥土 相对于高山。公民在受到公权攻击、从被刑事追诉的第一时间起就应该得到救济。国家有义务对受追诉的公民以及时的救济,这是现代诉讼程序正当、文明,诉讼平等、科学的要求。


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三款要求第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2)保证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该公约在第十四条之三明确规定,国家“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在必要时还要为受刑事指控的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没有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公民在受到刑事追诉,特别是人身自由被限制后,许多与人身相联系的权利无法亲自行使。在现代国家中,律师给予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是救济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公民享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基本诉讼权利。毫无疑问,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为受刑事指控的人进行救济这是被刑事指控的人所在国的国家的义务。


公民享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基本诉讼权利应该在第一时间得到实现。所谓第一时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对于突如其来的冲击,在正常、自由状态下生活的公民猝不及防,此时犯罪嫌疑人极需来自外界的帮助。此时对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是雪中送炭。但是实际上在我国目前犯罪嫌疑人在最需要救济的第一时间恰恰得不到救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获得律师帮助(即律师辩护)应该开始于对他提出刑事指控时,即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时及操作流程作了规定,即第11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上述规定已与国际法的精神不符,实际操作中的差距就更大,犯罪嫌疑人根本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最快的也要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之后才能见到律师。根据中央夫六部委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要在侦查阶段得到律师的帮助要过“三关”。


首先,要过聘请律师关,其一、谁来聘律师;其二、聘请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自己亲自聘请律师,往往都由亲属代为聘请。实践中有的地方的侦查机关予以认可,有的不予认可——他们的理由是聘请律师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权利,或“要征求本人意见”,或干脆就答复本人不同意聘请。其实犯罪嫌疑人是急切希望得到律师的帮助,是侦查机关不想让律师介入,有的根本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有的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说“请律师也没用” ,更有甚者威胁犯罪嫌疑人“请律师没有好果子吃”。应该特别强调的是,不是律师本人受到指控需要救济,不应该是“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才安排会见,应该是犯罪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时间,侦查机关就应该主动安排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与其会见或联系,犯罪嫌疑人没有律师的还应该有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目前这样的规定是本未倒置。


其次,要过“安排”关。(1)中央六部委的文件规定律师会见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用了由侦查机关“安排”的提法,其意在于重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会见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但是实际上“安排”与批准无异,名为“安排”,实为批准。对外是“安排”,对内是批准,这是公开的秘密。有的地区现在还要求律师填写“申请单”, 由律师提出会见的申请,然后层层报批,经有权领导的批准之后才允许律师会见。即使不要求律师填写“申请单”,“安排”的主动权也不在律师手里。普遍的做法是:侦查机关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后才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即使会见过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发生了变化,侦查机关会“要求”律师“配合”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工作,如若不然就会拒绝律师再次会见。(2)关于安排的时间。据抽样调查,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只占整个刑事案件的三成左右,即使这三成左右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只有4.6 %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三曰之内办理了聘请律师的手续;42% 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五曰之内办理了聘请律师的手续办理了聘请律师的手续,44% 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十曰之内办理了聘请律师的手续办理了聘请律师的手续;9﹒4% 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十曰以后才办理聘请律师的手续办理了聘请律师的手续(约分别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1.38%、12.6%、13.2%和2.82%)。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与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委托关系,受聘的律师才能持有关的授权委托书、专用介绍信等文件到侦查机关去联系会见。即使是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也只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七天之后才能见到律师,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包括应该提供法律援助的到审判阶段才介入)。根据目前的规定根本不可能做到犯罪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时间得到律师的帮助。在调查的个案中甚至有的犯罪嫌疑人“失踪”三个月之后都查不到下落,即使聘请了律师安排会见也无从谈起。


最后,要过会见关。犯罪嫌疑人(其亲属)聘请了律师,侦查机关也确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仍然是困难重重。会见次数、会见时间、会见内容的限制不一而足:律师联系安排会见时,常常被告知“办案人员工作忙,时间实在安排不过来”、“领导不在”;有的地方规定侦查阶段只准会见一次,一次不能超过卅分钟;有的地方的侦查人员对律师的会见随意打断干扰;有的地方则不让律师了解案情,等等。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根据联合国文件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咨询、与律师联络属于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所谓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时间茯得律师的帮助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指控的第一时间应该享有获得律师完整的辩护的权利,即获得案件证据材料的权利、调查取证的权利、抗辩的权利等等。这些理应由接受委托的律师行使的权利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是缺失的。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权利最终还是来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从本质上说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权是被刑事追诉者基本的诉讼权利,是被刑事追诉者基本的司法保障。目前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例外有侦查人员在场,侦查人员近在咫尺,不仅要看着、听着,还随意打断、干扰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无密可保;律师在侦查阶段看不到案件的证据材料,不能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进行有效辩护,其作用形同虚设,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本上没有什么诉讼权利,在他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得不到什么帮助。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与联合国文件中提出的人道主义最低标淮的差距实在太大!如前所述,在现实中犯罪嫌疑人极其有限的会见律师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要想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诉讼权利还要经过相当艰苦的努力。


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时间得不到律师的帮助最根本的原因是“先天不足”,即立法上的缺失。我国现行宪法并未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未列入宪法第二章),而是把它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列入第三章“国家机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节),从严格意义上讲公民的辩护权并未成为我国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按照目前的立法模式,公民有权获得辩护至多也只是“审判公开”司法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而且按照目前的规定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有权获得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都无宪法依据,更不用说侦查阶段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制定的依据。新修改的宪法已经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写入宪法,辩护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应理所当然地明确规定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同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应该规定公民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都有权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应该在第一时间获得律师的帮助。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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