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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对待退还受贿财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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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对待退还受贿财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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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对待退还受贿财物行为         
区别对待退还受贿财物行为
 
 

 

 

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将财物退还给对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于不同的情况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所以司法机关在具体认定时需要全面了解行为人退还财物这一行为所涉及的各种主客观要件,再综合分析评价。

1.发现行贿者暗中送与或者家属代为收受财物而退还。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贿人为了谋取某种利益,在对方不接受财物的情况下,采取暗中送财物或者趁对方不注意将财物放在对方办公室或者家中等方式,让对方接受财物,对方发现后,即将财物及时退还;还有的因对方拒收财物或怕对方不收财物,以种种借口让其家属代收,对方发现后,即将财物退还。对于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没有受贿的故意,显然不能以犯罪论处。

2.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有的受贿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因某种原因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决定将财物退还给对方;有的受贿人因未给对方办成允诺的事,而自动把收受的财物退还给对方。对于这种情况,尽管受贿人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财物退还了,但不能抹杀已经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对这两种情况能否从轻处理,需要研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受贿罪比照贪污罪处罚,所以,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上述法定减轻、免除处罚的事由同样适用于受贿罪。我们认为,对于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因某种原因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决定将财物退还给对方的情况,属于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于退还数额超过一万元的,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从轻处罚。对于因未给对方办成允诺的事,而自动把收受的财物退还给对方的情形,不能适用上述法定从轻的规定,但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3.因同情对方的困难处境而退还。这种情况大都发生在互有经济往来且关系较为密切的有关人员之间。一方看到另一方的经营有困难,出于对他人的同情,自动将贿赂款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退还。这种情况同样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而且成立受贿罪的既遂。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不是出于积极悔罪而退还财物,而是基于个别的同情,因此不属于法定的从轻情节,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因对方索要而退还。这种情况大致有三种:一是相对人对索贿不满,要求退还。二是相对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没有达到,要求将贿赂款退还。三是相对人因受到追查而要求退还。在这三种情况中,除情节显著轻微的外,都是在犯罪既遂前提下的退还。同时,从主观上看,都不是行为人主动退还。有同志认为,由于行为人没有最终得到财物,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因此在处理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犯罪的本质是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侵害。受贿罪所要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设置受贿罪是为了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害,而不是禁止行为人单纯获利。所以,在受贿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受到了侵害,社会危害性已经成为客观存在的现实,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最终得到财物而认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更不能以此为理由对受贿行为人从轻处罚。另外,由于行为人是因为对方索要才退还,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弱。因此,不能以行为人主观恶性小为由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5.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退还。行为人索取、非法收受财物后,在有可能案发的情况下,作为反侦查的伎俩而退还财物,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这种情形,只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不但不能从轻处罚,反而要从重量刑。

从收受财物后又退还的几种情况看,应当总的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除了行为人由于不存在受贿故意而退还财物的情况外,一旦收受,即为受贿既遂。退还财物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性质。二是对于退还财物的行为人是否从宽处理,关键是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于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的,不能从轻处罚;对于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的,要从重处罚。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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