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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能否引起救助义务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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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能否引起救助义务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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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能否引起救助义务辨析       
交通肇事能否引起救助义务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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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肇事行为肯定引起救助义务,而此义务的承担并不以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是否构罪为前提。将犯罪归入引起救助义务的先前行为的范围,可以按结果加重犯或转化犯处理,并不会引起一罪变为数罪的后果。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按照这一规定,交通肇事行为肯定能够引起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另外,按照刑法理论之通说,当先行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具有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从这一理论中也可以得出交通肇事者具有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但近年来却有学者提出这样一种观点: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是否具有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要看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具有救助伤者的义务。如果肇事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就不具有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理由是:先前行为原则上不包括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有义务承担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这是不合适的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其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第一,此种观点明显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相矛盾。按照此种观点,对交通肇事行为需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不具有救助伤者的义务;另一类是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具有救助伤者的义务。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并未将交通肇事行为分为两类,更未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就可以不救助伤者。第二,此种观点明显地与常理相悖。按照此种观点,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不具有救助伤者的义务,不构成犯罪的才具有救助的义务。但众所周知,构成犯罪的,一般都是结果较重,至少是致人重伤。不构成犯罪的,一般都是结果较轻,可能仅仅是致人轻伤。致人重伤的,毫无疑问需要紧急救助,但该观点却认为当事人没有救助义务。致人轻伤的,或许不需要救助,但该观点却认为当事人具有救助义务,这岂不是违背常理吗?第三,此种观点明显地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相矛盾。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救助伤者的,要加重处罚。但按照此种观点,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行为人没有救助伤者的义务,既然如此,法律也就不应当对未实施救助行为的交通肇事者加重处罚了。

  除了上述三点矛盾外,此种观点在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应当说这一观点适用于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与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基本一致的故意犯罪中是正确的,但若推而广之,将其适用于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明显超出行为人追求的结果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则是不正确的。我们先谈故意犯罪。大家知道,法律对故意犯罪的否定性评价,是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其追求的危害结果为标准的。在故意结果犯罪中,当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超出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时,实际上也是超出了法律对该行为否定评价的标准。这时候,法律就要对这部分超出的内容补充进行评价。假如超出的这部分对行为人来说是过失造成的,一般用结果加重的办法进行补充评价。假如超出的这部分是行为人故意追求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就要对其犯罪的性质重新进行评价。比如,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就要重新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为什么呢?原因就在于,当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超出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时,行为人有义务防止更严重的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履行了这种义务,法律就按原来的评价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追求或者放任更严重的结果发生,法律就要对其犯罪重新进行评价。有学者认为,在被害人出现行为人所预期之外的结果(如死亡)的情形下,法律对行为人的评价也只能是其所意图之罪,此种见解是值得怀疑的。要知道,当被害人出现行为人所预期之外的严重结果而行为人又是追求或放任这种严重结果出现时,行为人实际上已经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性已经加大加深,况且新的更严重的危害结果也是在他新的主观故意的支配下造成的,法律怎么能按他原来的预期目的进行评价呢?照此办理,行为人开始以伤害的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改变为杀人故意的,都只能以伤害罪论处,岂不是鼓励狡猾的犯罪人逃避法律惩罚吗?认为对这种情况不能先定行为人一个故意罪,又因行为人故意侵害他人后应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而成立另一个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或过失犯罪,是正确的,但却不能不允许对犯罪人在以其改变的故意内容和更严重的危害结果相结合的基础上对其行为重新定罪。否则就难以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对于过失犯罪来说,更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有义务承担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了。当过失行为一下子就造成了定型的严重结果时,对行为人来说,当然不存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问题。但当过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结果(比如重伤),而且该较轻的结果正向着严重的结果(比如死亡)转化时,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因为法律就较轻的危害结果所构成的过失犯罪进行评价时,刑罚较轻,而对故意造成的严重结果进行评价时,刑罚则要重得多。行为人要想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就不能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因而,当过失造成的较轻的危害结果存在向更严重的危害结果转化的危险时,行为人就有义务防止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致使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得以发生,法律就应当对这种更严重的危害结果补充进行评价。如果行为人是基于过失的罪过未能阻止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可按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罪重新评价;如果行为人是追求或者放任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则应依照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原理按故意犯罪重新评价,而不能仍按过失犯罪评价,也不能按一个过失犯罪和一个故意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担心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当行为人过失的不履行作为义务,使结果进一步加重(加重结果是过失)时,可按结果加重犯处理;当行为人故意不履行作为义务,使结果加重时,既可按结果加重犯处理(基本犯罪是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也可按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只定一个故意罪(基本犯罪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时)。可见,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并不会使一罪变为数罪。

  综上所述,认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是否具有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要看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可以肯定地说,不论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都能引起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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