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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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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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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
 
 

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解释》,确立了共同过失犯罪和过失教唆犯的理论,并且规定交通肇事只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若能赔偿全部损失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不足30万元的,不以犯罪论处。这些规定,虽有超越司法解释权限之嫌,但却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解释》中关于重伤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规定,都存在诸多可商榷的地方。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11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是对交通肇事造成的结果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具体表现所作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条件所作的规定。这一条共有三处改变了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客观条件。
  (一)限定重伤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不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第(1)项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这里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换句话说,重伤12人的,即使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这似乎不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刑法在这里对重伤的人数和死亡的人数都未加限定,那就说明,不论是重伤一人,还是死亡一人,都构成犯罪。为什么《解释》只将重伤的人数提高到3人,未将死亡的人数提高到3人呢?当然,死亡的结果比重伤重,致1人死亡即可抵上致3人重伤的社会危害性,这是没有争议的。但问题是,死亡比重伤的社会危害性大的逻辑关系,并不能说明重伤一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就像贪污300万元比贪污10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大,但不能说明贪污10万元就不构成犯罪是一个道理。刑法第133条对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数都未加限定,显然说明其意在于重伤1人也构成犯罪。因而,《解释》将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是值得商榷的。
  与此相联系,《解释》第2条第2款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实为1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另外增加了几种情形,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这些情形之一,重伤12人,即使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这也改变了立法的原意。其实,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要重伤一人,就构成犯罪。《解释》另外增加这些条件,实际上是改变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交通肇事单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有能力赔偿的无罪,无能力赔偿的有罪。这一规定符合时代精神,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却有超越司法权限之嫌。
  《解释》第2条第1款规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这就是说,有能力赔偿的,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不足30万元的,就不构成犯罪。这一解释比较明显地改变了刑法原有的规定。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要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构成犯罪,法条中并无“肇事者赔偿了造成的损失就不构成犯罪”的规定。《解释》的这一规定似乎是将国外的易科制度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但实际上又与易科制度大不相同。因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只是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转换,而《解释》中的这一规定却是罪与非罪的转换。
  应当如何评价《解释》这一规定的意义和价值?“有钱就能买刑”?与我们倡导的法治价值观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否相悖?但笔者的见解与此稍有不同。在笔者看来,《解释》的这一规定大有积极意义。至少有以下几点好处:
  第一,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原则。何为刑法的谦抑原则?简单说就是尽量减少刑罚的适用。对于危害行为,只有在排除了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其他法律手段予以调控的可能性之后,才有将其规定为犯罪,或者动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的必要。交通肇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责令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全部赔偿,正是采用民法手段予以解决的一个有效方法。此种解决方法,既可弥补被害者的损失,又可化解肇事者与被害者之间的恩怨,还可避免限制人身自由,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原则。
  第二,让赔偿了他人损失的肇事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不平等问题。交通肇事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实际上是给他人的劳动价值造成了损坏。当肇事者将他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后,也就把损失转嫁到了自己身上。这时候,原来的被害者已经不再是被害者,真正的被害者变成了肇事者自己。从这个意义上说,肇事者实际上是自己损害了自己,或者说是自己惩罚了自己。如果说这是“花钱买刑”的话,应该说这种“买卖”不论相对于被害者还是相对于刑罚,都是比较公平的。因为相对于被害者来说,肇事者花去的钱财,正是他给被害者造成的损失。被害者被损坏的财产是劳动得来的,肇事者用于赔偿的财产也是劳动得来的。实际上肇事者是用自己的劳动补偿了被害者的劳动。这是公平的。
  第三,让赔不起的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存在不平等问题。按照《解释》的规定,如果肇事者无力赔偿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达30万元以上,就只好接受刑罚的惩罚,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无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以上,就要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人可能会指责说,“这一刑罚是专为穷人设计的,不平等。”但笔者认为,这里体现的恰恰是平等,而不是不平等。因为,不论肇事者是穷是富,他总是给别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一点是相同的。既然造成了损失,就应当赔偿。赔偿也是一种惩罚。如果赔偿不起,应当变换惩罚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承担刑事责任与赔偿财产损失,只不过是惩罚形式的不同而已,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如果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既不能赔偿,又不让他承担刑事责任,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不平等了。
  第四,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如果肇事者主动赔偿了给公私财产造成的重大损失,就不再以犯罪论处,这也是符合刑法原理的。它符合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的原理。大家知道,我国刑法中只规定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无力赔偿,也不以犯罪论处。交通肇事造成的财产损失,实际上是过失造成的,这与过失毁坏公私财物在法理上是一致的。既然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以犯罪论处,在交通肇事中过失损坏公私财物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何况肇事者还赔偿了损失。
  第五,对赔偿了他人损失的交通肇事者不以犯罪论处,对被害者、肇事者以及对国家、对社会都有益而无害,故应大力提倡。交通肇事者赔偿了他人的财产损失之后,对被害者来说,财产的损失得到了补偿,就不会影响他的生产经营和生活质量。这对被害者显然是十分有利的。对肇事者来说,因为赔偿了他人的财产损失,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他的人身自由就不受限制,不但基本人权得到了保障,而且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这对肇事者也是十分有利的。
  (三)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量刑情节上升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立法原意。
  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若不具备(1)至(5)项规定的情形,本不构成犯罪,但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犯罪。这显然是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了。但刑法第133条只是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第二档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的,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在第一档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中,只规定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两个要件,更未将肇事后逃逸规定为构成要件。本来,按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也构成犯罪。肇事后逃逸的,就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但《解释》先把致一人重伤从犯罪构成中抹掉,然后再把肇事后逃逸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加进去,这实际上是抬高了犯罪构成的标准,降低了刑事处罚的档次。这首先与立法原意是不相符合的。
  其次,与刑事立法的传统也不相符合。在古今中外刑法上,除了把从监狱中逃跑的规定为脱逃罪之外,从未把犯罪之后逃避法律惩罚的行为作为犯罪的条件进行规定的。比如,法律从未规定,杀人后不逃跑的不构成犯罪,逃跑的才构成犯罪。过失造成火灾的,法律未规定,不逃跑的不构成失火罪,逃跑的才构成失火罪。
  再次,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论和因果关系论也不相符合。就犯罪行为来讲,理论上有行为终了之说。当犯罪行为终了之后,再发生的其他行为就不能与终了前的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比如盗窃行为终了之后的销赃行为不能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盗窃之后的逃跑行为,就更不能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是已经造成重大事故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当违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事故的时候,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就已经终了了。肇事行为终了之后的逃跑行为与肇事行为根本就不具有相同的性质,它根本就不能作为肇事行为的一部分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就刑法因果关系来讲,最浅显不过的道理是原因总是在前,结果总是在后。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而成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当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因果关系已经形成,肇事是原因,伤害是结果。肇事之后的逃跑行为发生在伤害结果之后,因而它不可能成为伤害的原因。如果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由伤害发展为死亡,那么,致死的原因是肇事行为加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仍然不是逃跑行为。既然逃跑行为不是伤害或死亡结果的原因,它就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
  何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个解释是否准确?至今无人提出疑问。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不准确的。因为该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伤者的大事撇在一边,说明解释者对于交通肇事案件首先予以关注的是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救助伤者。这就把立法的本意给颠倒了。笔者以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其用意是在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至少有以下五点:(1)从主观上看,逃避法律追究不是肇事者逃逸的唯一目的。实践证明,肇事者逃逸的目的至少有两个,一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二是逃避法律追究。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义务为其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逸的目的上,将救助义务撇在一边,只强调法律追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2)从现场的紧急情况看,法律不应当只注重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而不注重救助伤者的性命。当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眼见伤者血流如注,危及生命,作为肇事者,是应当先救助伤者,还是应当先去自首,不逃避法律追究呢?显然,正确的回答只能是先救助伤者。因为救助伤者刻不容缓,追究责任缓之无妨。因此,当肇事者逃跑的时候,他首先背弃的是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其次才是不逃避法律追究的义务。况且,就两种义务的重要性而言,显然也是前者大于后者。(3)从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法律也不应当把追究责任放在首位。前文已经指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身负两种义务,一是救助伤者的义务,一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为什么要救助伤者?是为了恢复伤者的健康,维护人权;为什么要惩罚肇事者?是因为他造成了伤害,侵犯了人权。可见,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正是因为造成了伤害。既然如此,就不能为了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救助伤者。否则也就失去追究法律责任的实际意义。(4)从社会关注的焦点看,也不应将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放在首位。众所周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的社会问题。该问题一出现,立即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社会关注的焦点恰恰是肇事者不救助伤者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5)从刑法原理上讲,也不应重点考虑追究逃逸的法律责任问题。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刑法只把犯罪后不逃避法律追究(自首)的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把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同其他犯罪一样,尤其同其他过失犯罪一样,不应把犯罪后的逃跑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刑法第133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准确的。这样一来,将会形成如下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一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不逃逸也不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逸,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交通肇事的社会危害性已明显降低,但因其逃避了法律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之义务的行为。不论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这种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三、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第5条解释说,“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不论从客观上看,还是从主观上看,都是不准确的。下面分别阐述:
  (一)客观上,对因果关系的界定不准确。不难看出,这一解释是直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作出的,未正面涉及行为人对于因不救助而引起死亡的主观罪过问题。从因果关系角度看,该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计了三个因果环节。在第一个环节中,逃避法律追究是原因,逃跑是结果;在第二个因果环节中,逃跑是原因,得不到救助是结果;在第三个环节中,得不到救助是原因,死亡是结果。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然而司法实践能够证明,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必然的联系。因为,有时候肇事者会在肇事现场坐等交通警察的到来或者直接向交警、司法部门自首,既不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此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逃跑,但伤者却并非就能得到救助。也有的时候,肇事者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然后自己再逃跑。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伤者却并非就得不到救助。可见,《解释》把逃跑界定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把逃逸界定为死亡的原因,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不作为)。很有可能,《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错误界定,是受了刑法第133条错误规定的影响所致。但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刑法,因而理应对刑事立法的失误予以弥补才是,而不应在其错误立法的基础上再作错误解释。基于此,笔者认为,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的原因是不救助就够了,而不必再强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具体可作如下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
  (二)主观上,对行为人罪过的界定不准确。既然《解释》不明定罪过性质,那就说明是把故意、过失两种罪过都规定进来了。质言之,按照《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论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是持故意态度,还是持过失态度,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二档法定刑。
  这么一来,就有问题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故意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究竟还应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不应当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有以下几点:
  1.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待危害结果的态度不能有故意的内容。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但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则只能是过失的。这是因为,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追求或放任)的,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是没有争议的。既然如此,行为人对待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当然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行为人以间接故意的态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不应再定交通肇事罪。
  2.交通肇事行为不是死亡结果的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不救助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其因果联系明显地表现为,交通肇事行为与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不救助(不作为)行为与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简单说,交通肇事行为不是死亡的原因。既然如此,当然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结到交通肇事案件中去。更不能把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归结到交通肇事行为上。
  3.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是在交通肇事之后才产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前,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当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实施救助行为而私自逃跑的时候,才对伤者的死亡产生了放任的态度。这就是说,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的间接故意根本就没有对交通肇事行为起任何支配作用,因而,不能把死亡的结果归到交通肇事罪中去。
  4.因不救助致使伤者死亡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也许有人会说,行为人放任伤者死亡的结果,对交通肇事罪来说是加重的结果,这属于结果加重犯。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的故意态度,并不改变基本犯罪(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而,行为人虽然对伤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然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理论上的通说,结果加重犯只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分析这三种结果加重犯可以发现,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性质只能低于或等于基本犯罪的罪过性质。但交通肇事后不救助伤者,放任伤者死亡的案件,行为人对死亡的罪过性质,显然已超过了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性质。因而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而只能将放任伤者死亡的情形,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所述,《解释》将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死亡的案件一律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是不正确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待死亡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定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定故意杀人罪。
  四、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笔者早就希望有朝一日我国刑法能对共同过失犯罪也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我国刑法至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解释》勇敢地向现实迈出了一大步,率先对此作出了规定。虽有超越解释权限之嫌,但却是十分令人欣慰的。《解释》中共有两处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一处是第5条第2款,一处是第7条。但在这两处规定中,第7条的规定比较准确,问题较小;而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则不够准确,问题较多。下边我们分别论述。
  (一)关于第7条的规定
  《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很明显,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理论,并同时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这对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的发展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其重要性和理论价值是不可低估的。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一解释就没有任何问题。正确理解这一《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这里以教唆犯身份成为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仅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和机动车辆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中的“单位”是指社会上的一切单位,而不是仅指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人员”是指能对汽车司机发号施令的单位领导人员,包括直接领导汽车司机的班、组长。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未把乘车人列入教唆人的范围之内。现实生活中,乘车人强令汽车司机违章驾驶并引起重大事故的并非鲜见。因而漏掉乘车人是一个小小的失误。
  第二,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的方法仅限于“指使”和“强令”两种。不包括劝说、建议、鼓动、激将等方法。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因为除了以指使和强令的方法教唆之外,以其他方法进行的教唆,汽车司机完全可以不予理睬。换言之,对于用其他方法教唆违章驾驶的,是否违章驾驶最终决定权还在司机自己。但对于以指使或强令方法进行的教唆,汽车司机则较难予以抵制,缺乏自主的余地。这里所说的“指使”,是指上级为指导工作而给下级提意见或作安排。“强令”,是指使用强力进行命令,即强制性命令。对于指使和强令来说,虽然驾驶员一般情况下都不得不执行,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驾驶员的责任。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除了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教唆行为之外,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教唆的过失。这种教唆的过失表现为:教唆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构成过失犯罪,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教唆的过失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故意地教唆他人实施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违章驾驶行为,但只希望他人实施这种行为,却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教唆的过失有三个特点:(1)教唆人虽然是故意地教唆他人实施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对于导致被教唆人构成过失犯罪,或者说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却是过失的。因而这种情况在性质上仍然是过失教唆,而不是故意教唆。(2)教唆人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能不发生危害结果。(3)教唆人由于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或者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才实施了教唆行为。此种过失教唆犯在主观上是表现为过失地教唆他人过失犯罪。如果不是这样,而是故意地教唆他人过失犯罪,则不是过失教唆犯,而是故意教唆犯,应构成故意犯罪。这种教唆他人过失犯罪的故意教唆表现为,教唆犯在教唆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明知他人实施其教唆的行为必然会过失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过失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例如,某甲明知某丙正在前方公路狭窄处骑自行车,因与某丙有隙,希望某丙被汽车撞死,于是便强令某乙超速开车,结果某乙在超速开车时,过失地撞死了某丙。此种情况下,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某甲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第5条第2款的规定
  《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与第7条相比,该条款规定的行为方式虽然也是教唆,但教唆的时间、教唆引起的后果以及侵犯的客体都大不相同。该款规定的教唆时间是在交通肇事之后,教唆引起的结果是交通肇事被害人的死亡,教唆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个人的生命权利。而第7条规定的教唆时间是在交通肇事之前,规定的结果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把第7条规定的教唆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正确的,而把第5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则是不正确的。这样规定至少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表现不相符合。具体表现有三点:(1)违反的具体法规不同。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等等。这类法规调整的是交通运输的秩序。而本款规定的行为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道路运输事故处理办法》,该法规所调整的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2)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的违章行为具体表现为超速开车、酒后驾车、人货混装等不安全行为。而本款规定的行为却是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行为,该行为与交通安全无关,却与被害人的生命有关。(3)因果关系的表现不同。在因果关系上有一个最基本的理论知识,这就是:原因总是在前,结果总是在后。在结果之后发生的现象,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按照《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人对肇事人作出的逃逸的指示(教唆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也就是说,当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时,交通违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违章行为引起的结果(交通事故)也已经发生,交通肇事已经构成。在这种情况下,还把教唆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那就等于认定教唆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原因。这样一来,在因果关系上岂不成了结果在前,原因在后了?
  第二,与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理论不相符合。我们知道,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逃跑时,已经发生了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而且重伤的结果正在向着死亡的结果转化,如果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就有死亡的现实危险。这一点,不论教唆人还是被教唆人都是明知的。教唆人在明知被害人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教唆肇事人逃逸,如果他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听之任之,漠不关心,采取放任态度,其主观上的罪过显然属于间接故意,这与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理论是不相符合的。当然,教唆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也可能是过失:如果他借助一定的有利因素轻信肇事人逃逸后被害人能够避免死亡,但由于某种原因致使死亡的结果未能避免,教唆人主观上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此种情况下,教唆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他的教唆行为不属于交通违章行为,造成的结果也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某个特定的被害人的死亡,侵犯的客体也不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而是一个特定人的生命权利。
  第三,与犯罪客体的理论不相符合。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本款规定的教唆和被教唆行为侵害的客体却是交通肇事被害人的生命权利,而不是公共安全。
  由上可知,本款规定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罪根本不是一回事,它应该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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