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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完善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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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完善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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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完善之我见       
刑事立法完善之我见
 
 

加强刑事立法,对推进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提高执法能力与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刑法应设立见死不救罪,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把经济性犯罪的死刑规定减少到最底限度;同时建议将测谎仪等问题纳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

加强刑事立法,对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构建和谐社会和提高执法能力与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对以下几个问题,应给以制定与修订:

一、我国刑法应设立见死不救罪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见死不救罪,因此,见死不救在现实社会中成为愈来愈突出的问题,严重损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公共道德。此类事件多数发生在自救能力不强的未成年人身上。在目前情况下,为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刑法中规定这一罪名是完全必要的。去年,全国人大100多名代表和部分政协委员提出立法建议,要求刑法设立见死不救罪,完全反映了现实需要。例如,20035月的一天,重庆嘉陵江上发生的一幕见死不救的悲剧,就充分反映了这种情况。一名14岁的初中学生到江边游泳,不慎溺水,大声呼救,有几十个人离其很近,都无动于衷。又求救附近渔船,一个说救一人十元钱,又一个说先给钱后救人。他们把十元钱看得比一条命还重。就这样一个14岁的少年生命在人们的面前消失了。而且这类事件不仅发生在未成年人身上,在成年人中也时有发生,从而引起人们对社会风尚与社会主义道德低下的极度愤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关系社会主义的兴衰与成败。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是不能保持沉默的,对那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外国的刑法立法很值得我们借鉴。如法国刑法典第223条第6款规定:何任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者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5年以下监禁,50万法郎罚金。西班牙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等都有类似规定。法律与道德的目标是一致的,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如果法律无所作为,道德也是苍白无力的。

二、我国刑法应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开展反腐败的斗争,在这一斗争中反映出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偏低,也不够明确具体,很难具体操作,因而在实际运用中显得软弱无力,甚至被犯罪分子钻空子,逃避罪责。该款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何谓巨额,法定数量是多少,法律没有规定,因而有的地方认为10万元以上算巨额,还有的地方认为20万元以上算是巨额等,很不统一。而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是有期徒刑5年以下或者拘役。这就是说,不管不明来源的巨额财产有多大,只能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适用刑罚,不能超出5年以上。这样一来,使一些腐败犯罪分子钻了空子。有些腐败犯罪分子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几百倍、几千倍,甚至有的隐藏大量金锭、金条、古币、古玩等,价值千万,而故意不说明其非法来源,或者谎报来源,以隐瞒事实真相。因为他们知道,如果实说是贪污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所得必然会受到重罚,直至死刑。闭口不讲,只能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刑,可以避重就轻。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省一个国家医药商店主任受贿44千元,法院判了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40余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了有期徒刑三年,按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非法所得150万元。很明显,140余万元的非法所得行为人莫非真的不能说明其非法来源吗?显然令人生疑。这不仅会使犯罪分子钻法律规定不当的空子,逃避罪责,而且在客观上还会鼓励犯罪分子不讲实话,对抗法律。诚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比较复杂,应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待,但不能在法律规定上让腐败犯罪分子钻空子。为此,我建议,我国刑法有必要对非法巨额财产数量化,以便于实际操作。对于法定刑应规定两个量刑幅度,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而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在第一个法定刑幅度的基础上,设立第二个法定量刑幅度,即规定5年以上10年以下,以使其在反腐败的斗争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三、我国刑法应把经济性犯罪的死刑规定减少到最低限度

关于死刑问题,这是一个人们极为重视的问题。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列宁指出:“任何一个革命政府没有死刑是不行的,全部问题仅在于该政府用死刑这个武器来对付哪一个阶级”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严禁乱杀,防止错杀。这个基本政策在现阶段仍然是非常正确的。现在的问题是除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适用死刑外,对经济领域的经济性犯罪要不要适用死刑?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不适用死刑,因为经济犯罪只涉及经济问题,外国刑法对此类犯罪也很少有死刑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死刑,但适用面不宜太宽,应多发挥长期徒刑和罚金刑的作用。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我们国家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处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开始不久的特殊时期,新旧两种经济体制和政府职能正在转轨,经济法规还不够健全,宏观控制在有些地方还不能完全到位落实。所有这些,就给经济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他们使用各种手段,有的千万、亿万的大肆侵吞、猎取国家钱财,坑害国家,严重扰乱经济建设秩序,败坏改革声誉,破坏建设进程,社会危险性极其严重。邓小平同志指出:“开放、搞活,必然带来一些不好的东西,不对付它,开放、搞活就会走到邪路上去”。为了民族振兴、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对极少数祸国殃民的经济犯罪分子还得适用死刑。这是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所必需。要增强全局意识,从中国实际出发,为全局服务,为实践服务,是体现法学自身价值的重要标志。然而,我们仍应坚持运用最少的刑罚量,收到防治犯罪的最佳政治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具体意见是用“少杀长判”的方法,把经济性犯罪的死刑规定减少到最低限度。这也是符合目前实际情况和死刑刑种发展规律的。

四、测谎仪问题应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

近来,我国媒体多次广播和报道司法机关使用测谎仪侦查破案的经验问题。并告诉人们我国“除西藏、青海、吉林等少数几个省市外,测谎仪已经走遍全国。其中山东省县级以上公安局使用率已经达到50%。” “在公安的带动下,法院也开始使用。” “从全国使用情况来看,测谎仪认定准确率达98%”。随着对科学的不断探索,人们又发现了“诚实血清法”和“催眠法”等测谎技术,这都为日后科学测谎仪技术打下了基础。还告诉人们“一个月前,全国检察机关首期多频道心理测试(测谎)技术培训班在昆明开课。负责研制测谎仪的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和公安部的专家为66名反贪和技术部门人员讲授测谎技术专业课程。至此,测谎技术已全面介入中国的公检法系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没有使测谎仪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这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心与注意,我国立法机关对此在立法上应如何给以评价与确认,也是当务之争和回避不了的问题。

测谎仪,又叫测谎器,全称叫做多参量心理测试仪。它是测谎技术在心理测量方面运用的一种仪器。测谎仪是综合心理学(特别是犯罪心理学)、生理学、化学、生物电子学及其他应用科学技术设计而成的。其基本原理是:人在说谎时的生理变化所产生的心理活动必然引起一系列生理的变化,如血压、呼吸、面部、颈部、皮下汗腺、手指手掌、瞳孔、声音、肌肉、皮肤电阻等。这些变化一般受植物神经系统的支配,而不受大脑意识控制。通过仪器测试这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可以分析其心理的变化,从而判断是“真实”还是“谎言”。

测谎技术最早源于美国。1923,美国的一些法律专家接受了19世纪意大利人类学派的刑法理论,鼓吹使用“科学器械”来取得和审查被告人口供,后来发展为在刑事诉讼中广为使用测谎仪测定谎言技术。美国曾有35个州允许测谎结果作为法庭的辅助证据,但结果要严格符合美国的证据法的要求。除美国外,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应用和发展测谎技术,用于刑事和司法活动,有些国家还应用于海关缉私、缉毒、招募雇员等广泛领域。测谎仪已从单通道测试发展到多通道测试,还发展了瞳孔、声音分析,脑电波测谎技术等,由于科技的发展,技术水平和准确率也越来越高。我国在80年代以前,人们一直对测谎仪持批判的态度,视其为伪科学。之后,中央有关部门陆续研制出自己国产的心理测试仪,即测谎器。1998717日《北京青年报》报道,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于1997年在审判实践中引进并应用测谎仪。现在测谎仪已普遍介入公检法系统,应用于刑事诉讼活动,这就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不能不对之做出规范与反映。笔者仅从立法角度,对此提出如下看法与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确立测谎技术的法律地位

测谎仪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已成为普遍现实,它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应占什么地位和起什么作用以及其法律性质如何,被测试人的权利与义务等,法律都应该做出严格规范性规定。这是因为测谎仪是通过测量出被测试人的皮肤电阻、呼吸波、脉搏波的参量来满足测谎人要求的。也就是说,用电流通过测谎仪作用于被测试人的人身肉体而得出参数。这不仅使被测试人的人身健康和精神受到刺激与损害,而且测试的目的是来判断被测试人是否犯罪及其口供的真伪,又涉及被测试人的名誉权的重大问题。如果法律上不作规范,而任司法实践使用,也很难避免发生乱用、滥用测谎仪而侵犯人权、名誉权的情况。比如经过测试的人证明其没有说谎,对之应如何处理,绝不是说一声“对不起”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在法律上也必须做出规定。特别是在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今天,在弘扬司法公正、公平、公开、公信力作为长期司法保障任务的时候,更加需要在立法上确立测谎技术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在美国使用测谎仪在法律上有这样几条规定,一是有《证据法》等相关法律对测谎仪进行规范约束;二是在测试过程中,被测试人随时有权终止测试;三是测谎结果得出图谱还要经过其他专家的盲评,即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仅对图谱做出判断。我国立法机关应总结我国的实践经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使用测谎仪的法定程序与要求,以便在刑事立法上使其规范化、法律化。

()法律应明确规定使用测谎仪的主体与适用对象

目前,测谎仪已普遍介入了我国的公检法机关系统,也就是公检法机关都成为了使用测谎仪的主体。这是否合适与必要,很值得商榷。我们认为,适用测谎仪技术的刑事案件应是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大案、要案及疑难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阶段上应是侦查与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阶段);在法律性质上应是刑事侦查的一项辅助手段。法院没必要成为使用测谎仪的机关即主体。这是因为:1、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负有侦查、起诉的任务,自然没有必要使用测谎技术。2、法院如对侦查、起诉机关使用测谎仪的程序或效果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将案卷退回补充侦查,给予纠正,也不需要法院自己再重新进行测试或者自己另行测试,以免法院代替侦查职能,有悖于法院程序。3、法院自己管辖的自诉案件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证据明显,如重婚、虐待、轻微伤害等,而不需要使用测谎技术。

适用对象在立法上也应作出限制性规定。不适用对象一般应考虑两种人:一是患有比较严重疾病的人,如被测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窦性心律不齐,困倦、饥饿等,不但测试不准,反而还会有损于被测试人的身体健康。二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测谎技术,尚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智力与心态尚未成熟,不宜适用测谎技术。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被害人更应禁止使用测谎技术。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使用测谎仪的主体与对象,缩小使用范围,避免乱用,是十分必要的。

()法律应明确规定测谎仪的测试结果是侦查工作的辅助手段,不应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

对测谎仪的测试结果,如何界定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使用与法律性质,是一个关键性问题,必须给予客观全面的认识。它是由测谎仪的测试结果的自身属性所决定的,是客观存在而不是人为的。在刑事诉讼中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一般在可能情况下,能成为侦查工作的向导和辅助手段。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工作的基础与前提,在诉讼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刑事侦查工作又是十分复杂与尖锐的,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遇到大案要案及疑难案件,又迫切需要及时破案,捉获犯罪人,特别是面对众多的嫌疑人,采取必要的测谎技术,示以向导,有利于缩小侦查范围,赢得侦查时间,及时获取必要证据,为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提供有力的支持。之所以称其是侦查工作的辅助手段,是相对侦查工作的基本手段而言的。侦查工作的基本手段乃是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现场勘验、收取各种证据、认真审讯及拘捕犯罪嫌疑人等,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与之相比,只是起到辅助作用。故而更不能把测试结果作为定案的根据和独立的诉讼证据使用。

之所以如此,还因为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直接的联系,是对案件真实的收集和鉴定。而测谎仪是对涉案人身体各种生理参量的测试,是运用纯机械的手段,获取测试结果。尽管生理参量与人是否说谎有一定联系,但不能说涉案人就是案件事实。同时导致测试结果不准的情况也时常发生。如受测试人身体状况不佳;曾接受过特殊训练的人;有犯罪经验的人;测试环境过冷、过热;;测试员的经验水平等,都会导致测试结果发生异端。而且测试结果也不适宜于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与质证。因此,把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作为独立的诉讼证据使用是不可取的。正因为如此,最早发明和使用测谎仪于刑事诉讼的美国最近不得不宣布: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今后可以不用测谎仪测试的结果作为法庭证据,也可宣布对测谎的准确性表示怀疑。另据德国刑事法律及犯罪学家汉斯·约格尔布莱西特教授199941日来华讲学时介绍: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应用测谎仪、测谎仪的测试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曾产生过分歧,最后由最高法院裁决:测谎仪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因此,我们对测谎仪的功能与使用应当有一个客观清醒的认识。不能一听就信,一哄而起,否则会有害于工作的。

()对诚实血清法和催眠法介入刑事诉讼的一点看法

当前,人们对测谎仪介入我国刑事诉讼正在热炒的时候,又有人提出诚实血清法和催眠法为日后介入我国刑事诉讼打下基础。作为一个诉讼理论工作者不能不对此提出一点看法。

诚实血清法,又叫真理血清法,还叫诚实剂。它是一种注射液,能使犯罪嫌疑人的意识进入一种假眠状态,但不影响其下意识活动。据说这样犯罪嫌疑人就会不由自主地供述知道的一切。而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有效,经过专门训练的人能够控制自己的下意识来对付诚实剂。催眠法,又叫催眠术。一般也是使犯罪嫌疑人处于假眠状态,使其在失去自主意识和意志自由的状态下,获取供述。据说在美国,警察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很乐于用诚实剂来使其供述案情。尽管按照美国的非任意自白排除的证据规则,这种自白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这表明美国的司法实践与其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是自相矛盾的。在法国法律明文规定反对这种作法。法国刑诉法典第136条规定:[禁止的讯问方法]()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服用药物……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

我国刑事诉讼是否采用诚实血清法和催眠法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本人认为是不可取的。因为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给犯罪嫌疑人注射诚实剂,实则是一种精神折磨,既不人道,其供述也不足为信,实不可取。”这也难怪有的人对此提出这样的质疑,说“刑讯逼供”是从犯罪嫌疑人口里“掏供据”,“测谎仪”是从犯罪嫌疑人生理参量“找证据”,“忠诚剂”和“催眠术”是从犯罪嫌疑人假眠状态的嘴里“查证据”,这些获取“证据”的方法实质区别何在,使人费解。虽然这种质疑是否有道理还可以研究,但有一点值得注意,施以上述种种方法,都是诱导人们围绕着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转,离不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肉体。这同马克思主义教导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肉刑,反对逼供的基本原则,有所背离。这也是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很值得研究与注意的。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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