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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立功若干规定的理念及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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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立功若干规定的理念及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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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立功若干规定的理念及反思       
自首、立功若干规定的理念及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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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的设立,是为了使社会一般成员能够树立理性意识,或者犯罪之人重新认识其自身的社会价值,重塑其理性意识以达到对其人性的救济;自首和立功是我国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中的体现,并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得到广泛的适用,发挥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社会一般成员树立理性意识和犯罪之人人性的恢复有赖于刑罚传递的符合人性的价值和文化理念,以此角度而言,关于自首、立功司法解释中的某些规定,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主题词:自首和立功 若干规定 价值和文化理念 反思

  

  自首和立功,是我国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多年来一直是我国理论界在论证这一刑事政策所引用的具体立法实例。由于自首和立功在节省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处理其他案件方面的作用突出,因此,倍受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然而,自首和立功除了在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运作成本,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以及提高办案效率等方面体现刑事政策的积极作用外,对于自首和立功的犯罪人的自新和社会的复归究竟能够发挥什么作用,理论上研究的不多。本文旨在此角度予以探讨。

  一、自首和立功的一般意义和价值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刑法规定的相对简单,为正确适用自首和立功的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和立功的条件以及条件的把握和理解做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丰富了自首和立功的相关理论问题,也为司法实务在认定自首和立功的具体操作上,提供了相关的具体标准,例如,关于“自动投案”的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解释,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具体内容及认定等,此外,《解释》还解释了刑法第67条所没有明文规定,但属于应有之意的内容,如“犯有数罪的”自首问题,“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自首问题,以及余罪自首中的“异、同罪”自首的认定问题等。

  对于自首的法律效果(价值),理论上一般认为:(1)有助于实现现实的政策感召力,使犯罪后处于矛盾、惊恐中的犯罪人有一个现实的“何去何从”的选择;(2)在“自首从宽”感召下的犯罪人的各种关系人,能够规劝犯罪人投案,有助于调动社会力量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3)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节省司法资源,使一些案件不侦自破,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力量与其他犯罪人作斗争;(4)自首者因为具备接受教育、改造的主、客观基础,得到从宽处理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和犯罪预防的目的实现。而立功的法律效果(价值),认为有: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人;有利于司法机关提高破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体现了对正义行为的褒奖;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等。也有认为立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应然内涵的立法化;体现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体现罪责刑均衡原则等等。

  从我国刑事政策的意义上说,我国刑法的刑罚目的,即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是对有犯罪倾向人的警戒、对已然犯罪人的教育与改造,预防其再次犯罪。而要实现这一点的前提,是刑罚必须对社会成员,包括犯罪之人所传递的社会文化理念和社会价值观念。然而,从“人的文化存在即他的本质”的哲学命题出发,社会成员,包括犯罪之人在社会价值意识的获得与个体发展以及其自身价值的实现规律表明,刑罚对社会成员,包括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只能是其的思想,是为使社会成员能够树立理性意识,或者犯罪之人重新认识其自身的社会价值,重塑其理性意识,才能使其成为合格的一员而重新复归社会。当然,这无疑是最理想地实现了刑罚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目的。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人的社会化过程并不都能够成功,有种种原因会使这一过程中断或者失败,亚文化传递所形成的反社会人格、不利于社会化的社会环境、激烈的社会生存竞争等等,都会造成个体社会化过程的中断或者失败,而其中,严重的社会越轨行为———犯罪,也是造成社会化过程的中断和失败的主要因素。正如“蓬生麻中,不扶自直;白沙在涅,与之俱黑。”也就是说明了人生而可同声,长而可异俗,这是后天教育的结果。显然,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再社会化,刑罚只能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已。

  但是,无论我们理论上如何解释刑罚的意义和作用,也无论司法人员在适用和决定刑罚时是否以教育和改造其为目的,刑罚传递给社会成员以及犯罪人的基本文化和价值理念是“犯罪之报应”。正因为并不是每一个犯罪之人都是学习了“刑法理论”并明白什么是“刑罚”之后才去犯罪的,因此,确定的刑罚对社会成员传递的文化和价值观念,以及刑罚对犯罪之人的适用,所传递的文化及其价值理念,本应当是不变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从国家刑事政策的一般意义上,上述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法律效果,基本上可以说是没有大的疑问的,但是,自首和立功的从宽处理是否都能够实现有利于犯罪之人重新成为合格的社会成员,或者说有利于其再社会化?在我看来,《解释》的若干规定所传递的文化和价值理念,有无背离之处是值得反思的。

  二、若干的规定及反思

  《解释》的基本精神,在其“前言”中有非常明确的表述:“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换言之,《解释》是为正确适用刑罚而发布的,刑罚正确适用当然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但如前述,教育和改造的是“思想”,而思想的教育和改造是以传递正确的社会理念和价值观为前提的。

  中国的社会,总体上说目前仍然没有完全脱离封建社会思想的影响,君臣、父子等封建糟粕思想固然在现代社会已经没有多大生存的空间,但所谓的封建思想中仍然有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思想,例如,“孝其亲、弟其长,信其朋”,不能够说对现代社会发展以及个体的社会化无益。而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并为其所接受的思想,则无由说是“封建糟粕”。作为人的社会化的核心,应当是人作为人的人性的培养,能够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也就是为建立其符合社会要求的、合格道德人格。只有在健康的道德人格建立的基础上,人才能正确地决定人的行为。当然,反过来说,道德人格的形成又是源于自己长期的、一系列的行为。说到底,符合社会发展的道德人格,必须由社会外在的规范发挥了向个人内在心理的转化的影响才能实现。很显然,一个公平的有序的社会必须有严格的规范对人性进行有效的约束和调正,并使之向善的方向转化,如此才能造就成为文明和谐的社会。

  如果我们不带着有色眼镜看待我国的传统道德,“礼、义、仁、智、信”,是中国传统中优秀的道德文化,也就是中国人的“文化存在”即中国人的人性。讲“义”、讲“信”,就是讲人要对社会和别人尽义务。孔子曰:“民无信不立”,《论语》中讲“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这些传统道德训示源远流长,成为中国现在道德建设宝贵的精神资源。然而,中国现代发展中的社会几乎又映照了古人“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之说。市场经济是以“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这本没有错,然而,在我国现在的市场经济运作缺乏规范的情况下,为追求“利”使得“利”得到重复肯定和不断的张扬,为追求“利”而忘“义”,为追求“利”而背“信”,不讲“义”不讲诚信的现象比比皆是,迫使“义”和“诚信”退居从属的地位,退居到人们在追求“利”的过程中偶然产生的衍生物的地位,中国人的聪明才智在社会生活中被一些只为追求“利”的人发挥的淋漓尽致,坑蒙拐骗、假冒伪劣、巧取豪夺、打家劫舍、“有钱能使鬼推磨”,是能够以金钱支配“自由”的真实写照。政治生活中甚至法律、原则、权力、威望、良心都可以成为交易的资本,翻开我们身边发生的罪案,有几件不是与追求“利”有关系呢?种种现象不能不使人认为皆与人性的溟灭有关。

  显而易见的是,法律是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的规范,也就是为塑造健康的道德人格的规范。“人为了塑造人性而立法,为了扶持人性而执法,为了修复人性而司法,为了发展人性而守法。弘扬人性的法是良法,压制人性的法是恶法。法治必须以人性为基础。”

  《解释》中,对自首和立功的规定,除了要求犯罪人能够完全配合司法机关侦破、审判案件外,有关对共同犯罪人自首、立功的规定,只是在共同犯罪人的刑事法律关系上有所考虑和要求,而对共同犯罪人之间可能的其他法律关系根本没有涉及。11站在司法者的立场上,的确可以说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其具有“病态”的人性,司法的任何处置也都是对其病态的人性的救济,但我以为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当然,在这些规定中,有的内容是应当予以肯定的,如个人犯罪后的自首;如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如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如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这些规定传递的是以社会为“公”的道德理念,犯罪之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了这样的要求,理所当然是应当受到法律的褒奖———得到从宽处理,这些规定本身也符合能实现对犯罪之人正确的社会理念和价值观的重新树立,有利于其再社会化的完成。但是,还有一些规定所蕴涵的理念值得反思。

  我们知道,犯罪人重返社会的复归,并不是服刑满了走出了监狱这样简单的问题,而是说他能够重新回到他的家庭、重新回到他生活过的地方,同时,他的家庭、他曾经所熟悉的社会能够重新接纳他,使他能够继续他的生活,承担起他能够重新作为社会一员所应当承担的对家庭、对社会的义务和责任。

  这里我无意讨论国家政策、国家道德观等更宏观的理论问题,就以在上述规定中,针对共同犯罪人的自首要求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规定;对立功要求到案后对他人犯罪行为的揭发;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看,是否能够实现对犯罪人人性的救济?当然,这样追问下去的结论或许会与如何在法治中实现公平与公正的理念形成悖论,也可能会与我们现在提倡的主流理论相悖,但如果我们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上,从普通人的眼中,应如何看待这样的规定?如果我们是从重塑犯罪人人性的意义上考虑,我认为这样的追问不能说是没有有意义的。

  从上述规定为“正确适用刑罚”看,无论从一般预防的意义上还是特别预防的意义上说,能够传递给社会成员的价值理念是:为获得法律的褒奖———可以灭亲情、可以背信、可以抛弃义,如此等等。对实现了上述规定的行为,如果从实务角度说是本犯所提供的“证据”,而本犯则是“污点证人”吧,但需知我国并没有“污点证人”的保护制度,这样的“自首”、“立功”了的证人是没有办法改变自己的自然身份的,仍然要回到他过去生活的环境中,那么,他将如何面对其他人对他选择的评价?如果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亲属关系,是曾经战场上生死之交的战友又当如何?当他作出了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选择,事实上也就是选择了对“人性”的背叛,如果他揭发的是自己的父亲,如果父亲揭发的是自己的骨肉,如果弟弟协助抓捕的是自己的哥哥,他还能有多大的机率重新回到这个家庭并被接纳?若犯罪之人为获得法律的褒奖真正做了到对亲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而无丝毫情感上的歉疚的话,有什么理由能够相信他今后对社会、对国家、对他人还能够真的有爱心和诚信?对他的褒奖还有利于他的再社会化吗?如将问题再看远点,犯了罪的律师为能够获得法律的褒奖而对执业中获得他人犯罪的事实予以揭发,是不是违反了职业道德?而对职业道德的违背是不是同样是人性的溟灭呢?这实际上使得结束了教育、改造“复归社会”的犯罪人陷于事实上是无法复归社会的境地。当然,发生了这样的事情,我们所能够看到的只是一种客观表面的社会现象而已,更深层的是他在为获得法律的褒奖而灭亲情、背诚信、抛弃义的情况下,刑罚还有多大的可能对其道德———也就是人性的救济起到作用呢?作为刑罚已经被执行了的人,作为获得了“自首”、“立功”人利益的社会,在重新接纳他为社会一员后,国家有什么样的制度能够再度关注他的再社会化是否成功了呢?

  如果我们将问题不仅仅限于关于自首、立功的解释上,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不少立法的规定也是值得反思的。如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刑事诉讼法第48条则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这些规定基本上将亲属间容隐行为排除在合法范围之外。

我以为,上述的有关规定中蕴涵的有违“人性”的观念是不值得肯定的,无论他的行为对国家、对社会带来多大的好处和利益,作为对其个人来说,国家和社会要求他所付出的或许就是在今后“人性”的进一步溟灭和道德堕落的代价。如果这样考虑问题,自首和立功中的有些规定之合理性是否值得再考虑呢?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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