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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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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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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一、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中的“债务”性质对定罪的影响

  绑架索债型犯罪的定罪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283条)与绑架罪(239条)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但在素质型案件中,无论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罪也存在一定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不是想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而绑架罪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特别是绑架罪行为人生观上包含着可能伤害,甚至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从而迫使被勒索者为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忧虑而交付财物;而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包括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2)侵犯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属单一客体;绑架罪则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3)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中则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从以上特征来看,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区分这两个罪的关键,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的界限。

  应该看到,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时期存在不同的评价标准。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罪,因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以非法拘禁罪或抢劫罪定性。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的抢劫罪批捕起诉。”为解决实践中绑架勒索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有诸多的不同,很难统一定性的问题,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中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勒索罪。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处理有的以绑架罪定性,有的以非法拘禁定性,有的则以非法管制罪定性,定罪量刑极不统一。有鉴于此,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吸收和沿用。由此,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但是,问题并不因此而完全解决,由于此类犯罪涉及“债”的问题,且实践中债务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人们对于债务的理解也有分歧,并进而导致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中的“债务”只包括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如为索取非法债务而绑架、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性。有人则认为,此“债务”不仅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为正确理解执行刑法的规定,进一步提供了依据。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债务”的性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作出分析。

  在各种各样的索债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五种:合法债务、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非法债务、根本不存在的债务、难以查清的债务。

  1.索要合法债务。如果行为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行为,对他人进行扣押、拘留,且其债务是实际存在的,应定非法拘禁罪。如王某因做水果生意向李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因生意亏本而到期未能归还。李某多次向王某催讨后,王为逃债长期在外打工。李某千方百计打听到王某的下落后,邀集自己两个朋友,赶到王某在外地的住所,将其捆绑后押到一朋友家中关押。然后李某打电话给王某的妻子,要其在3天内归还5万元欠款,否则王某性命难保。王妻当即报警,李某及其朋友被捕。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李某及其同伙实施了绑架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颇似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从李某的目的来看,其是为索要债务,且该债务是合法的.所以并非是勒索他人财物。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2.为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权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河北李某与山西王某(化名)有经济纠纷,对方欠李施工款8万元左右,1998年8月18日,李某一伙在王某妻子下班途中,将其绑架到河北省曲阳县要现金30万元。最后,王某交出30万元现金后,才将人质赎回。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对所索要的30万元“债务”应分成两部分,其中行为人为索取其合法债务8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其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22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又是以绑架方式实行,构成绑架罪,故应定两罪而数罪并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并非仅仅索要债务,主观上还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行为人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所无法涵盖,而且行为人一个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对此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是属于想像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笔者认为,李某既有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存在目的转化,而其实施了一个绑架行为,又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由于我国刑法中一罪与数罪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划分的标准,且主要是以行为为定罪的依据,对同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即一个行为不可能构成数罪。所以,对此不能数罪并罚,还是应以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8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因为,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行为人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本身就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合法债权,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这同时产生了另一问题,即如何判断和确定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大”与“不大”?首先,应当确定合法债权的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超出合法债权的数额。其次,要确定超出合法债权数额较大的“度”。笔者认为虽然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索取大大超过合法债权的债务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但这与一般的绑架罪毕竟不同,因为其索要的财物中存在合法债务,而且在一些案件中往往难以确定其数额。为此必须规定超过合法债务的是一个较大的数额,这样可以明显表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出入人罪。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数额笔者认为可参照“两高”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笔者认为,考虑到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民收入的不断提高,绑架、索债型犯罪中索取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额以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

  3.索要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如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赌博,陆输给陈10万元人民币。陆某因身上没有带足够的钱.遂向陈写下5万元欠条。陈某多次向陆某索要,陆某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后陈某纠集吴某等人将陆某绑架到某宾馆客房予以非法拘禁,并威逼陆某叫其家人送来5万元人民币。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行了绑架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但其债务星系非法债务。有学者认为应定绑架罪,因为赌博本来就是一般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与赌博有关的财物均应由国家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因此赌博中的债务关系是非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行为人也应清楚知道或应当知道非法债务的性质。因此,借口存在非法债务而以索债为目的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定绑架罪。而有关司法解释也已对此类犯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注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精神是符合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立法原意的。理由是:

  首先,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具有相当大的不同:非法拘禁罪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者比较而言,绑架罪的法定刑远远高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这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的原意是对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要区别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以正确定性。正如此,非法拘禁他人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往往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具有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和生活矛盾,许多拘禁案件确实是“事出有因。”确绑架他人的行为虽然也有“因”,但这种“因”仅仅是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显然这种绑架行为不属于“事出有因”的范围。而行为人与被绑架人之间往往不具有所谓的“矛盾和纠纷”。对于“事出无因”的绑架罪规定较重的法定刑,而对于“事出有因”的非法拘禁罪规定较轻的法定刑。这无疑是立法老区分两罪的立法原意。

  其次,虽然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但是它们确实是现实中存在的债务。这种债务同样也反映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实际存在一定的关系(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条件关系,以区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法官对这种关系的过错只需站在一般人的角度来理解。),这种关系也就是上述所谓“事出有四”中的“因”。就此而言,司法解释将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放入第238条第3款中的债务范围之中,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只要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且该债务是现实存在的(至少依民间习惯认为是确实存在的),无论债务合法与否,其绑架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4.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如朱某在骑车路过张某家门口不慎位死了张家的一只鸡,朱某当即作了赔偿。但事后,张某仍不肯罢休,屡次向朱某索要所谓的“赔款”,均遭朱的拒绝。张某怀恨在心,纠集亲友三人在路上将朱某劫持至某地,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4万元。在本案中,朱某虽然由于不慎撞死了张家的鸡,但当时已作了赔偿,也即民事责任已作了结。在此情况下,张某就无权再次索要所谓的赔偿费。本案中张某明知是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而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5.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时由于证据的缺乏,而难以查清。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行为人生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孙某与丁某生意往来多年,双方经常互有赊欠。后双方因纠纷而闹翻,孙某认为丁某欠其3万元,而丁某坚决认为没有,但均无证据证明。孙某经多次向丁索要不成后,遂邀人将丁某绑架,向其家人索债。由于民事法律中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孙某主张债权而无法举证,则从民法角度来看,孙某与丁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但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确实存在,孙某是在认为索要合法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绑架行为,故不存在绑架勒索罪犯罪构成所需的“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绑架罪。况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来看,也应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

  综上所述,由于绑架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处罚之重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的。因此,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时,必须慎之又慎,并依据谦抑原则,尽可能对那些确定“事出有因”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二、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上述分析可知,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中所索要的债务存在与否对案件的处理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正因为如此,此类案件中对债务的举证责任就成为一个焦点问题。

  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从采用非法绑架手段来看是属于刑事案件,根据抗辩式诉讼原则,在庭审中,指控证明犯罪的职能由公诉人承担;辩护方提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意见的证据;控辩双方难提出诉讼主张,谁就应当举出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因此,有学者认为,抗辩式刑事诉讼模式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是控辩双方举证的范围有所不同。公诉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事实皆负举证责任,而辩护人仅对其所主张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依据法律和事实,有权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具有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针对控告进行辩解和反驳,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从索债这一目的来看起因一般是民间债权债务纠纷。而民事纠纷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一方当事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后,举证责任便转移到了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对其反驳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也需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的,照样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可见,绑架索债型案件一般是由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引起,而在解决过程中由于采用了非法绑架的手段而转化为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证明指控犯罪成立的责任当然在于公诉方。因此作为刑事案件中民事问题的债务,其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也属于控方。但在债务存在与否的不同情况下,辩护方与公诉方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是构成绑架勒索罪还是非法拘禁罪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的时候,为证明行为人无罪或罪轻,辩护方有权并有责任就债权债务问题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对待:

  第一,当事人之间债务性质清楚明确时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这种情况中又可以分为二种情况:

  其一,当绑架、拘禁索取的债务是合法债务或非法债务时,依照刑法第238条第3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此时公诉机关应负债务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首先应查治案件中所涉债务是否存在,若已查明确实存在债务,则应继续查明存在的债务是合法之债还是非法之债。两者虽都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追索合法之债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追索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大,量刑也应相应重一些。当公诉机关或法院误将合法之债认作是非法之债时,则辩护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权利也有责任收集有关证明债务合法性的证据。

  其二,当绑架、拘禁索取的债务被公诉机关认为是根本不存在时,公诉机关应以绑架罪起诉,并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若此时辩护方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则有权并有责任提出证明债务确实存在这一事实的证据与材料。

  第二,债务性质不明确时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可分成两种情况:

  其一,当绑架、拘禁索取的债务确实无法查清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许多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由于债权人碍于情面或证据意识的缺乏,常常出现以口头协议签订合同或者借款的现象,而事后若债务人拒不认债,债权人往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若一部分人铤而走险,绑架他人索债,对此类案件中的债务是否存在及其性质的确定就成了棘手的问题,更是与案件的定性有极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公际机关应依照“罪疑从轻”原则,以量刑较轻的非法拘禁罪起诉。辩护方在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下,自然无须提出不同意见。而如果公诉机关以较重的绑架罪起诉,则必须承担证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务的举证责任,辩方无须亦无法找到证据材料来证明债务确实存在,此时只需反驳公诉方定罪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可。

  其二,当绑架、拘禁所索取的债务与非债务相混合时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某些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中,行为人出于报复或贪利等目的,索要了大于自己合法或非法债务数额的财物,造成债务与非债务相混合。在此类案件中,若超过实际债务数额较大的,公诉机关和法院应当以绑架罪对行为人定罪,而且应当扣除实际债务的数额。公诉机关对实际债务数额及超过数额负举证责任。辩方若认为公诉机关及法院认定的实际债务数额偏少的,有权并有责任提出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如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债务及利息,银行同期存贷款利息等。

  综上所述,虽然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应遵循民事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往往触犯刑律,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在证明此类案件中行为的性质时,理应遵循刑事抗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则,即一般由公诉方来承担举证责任。辩护方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并有责任就债权债务问题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1. 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中致使被绑架人伤害、死亡行为的罪数问题。这又要分两种情况。第一,在为索要合法或非法债务及难以查清的债务而绑架、拘禁索债时,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在此类案件中,依照刑法第283条第2款规定,若行为人致被害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致人重伤”的情形是指因为虐待、侮辱、猥亵、强奸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重伤,是一种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此危害后果主观上是过失。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暴力行为会或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的而实施的,则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第二,在为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或超过实际债务的“债务”时,依照前文分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在此类案件中,致使被害人伤害的,以绑架罪论,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从重处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害人的,亦以绑架罪定罪,且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理论上有人认为,这是刑法上的结合犯,即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绑架罪的结合.不能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定刑来看,只要是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处以死刑。

  由此可见,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中致使被绑架、拘禁人伤害、死亡的行为一般均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其中有些作为结果加重情节;有些作为转化犯;有些则是结合犯。

  2.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中“雇人索债”中的共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债权人亲自实施绑架、拘禁人质的行为,但有大量案件是债权人雇人讨债。在社会上存在许多所谓的“讨债公司”专门负责为人索要债务,然后以所收债务数额按一定比例收取高额费用,更有黑社会势力卷入其中牟取暴利。由于替人索债具有巨额利润,索债人往往不择手段.如采用骚扰、恐吓、殴打,乃至绑架、非法拘禁等手段。而债权人为索取债务,对于受雇人采取何种手段并不过问。所以,若受雇人采用绑架、非法拘禁索债的,债权人与受雇人应构成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共犯,此时债权人主观上是故意,且一般是概括故意,无论受雇人采用何种手段均在债权人故意范围之内,双方构成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共犯。若用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来解释,索债人的行为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而为之,索债人是代理人,而债权人是被代理人.且债权人一般明知索债人的索债手段违法而为,故债权人索债人应共同对违法代理承担责任。若债权人明确提出让受雇人使用绑架、拘禁等非法手段进行索债,但不得伤害债务人,而受雇人在绑架、拘禁他人索债过程中,致使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受雇人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之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又称之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债权人仅就其教唆受雇人绑架、拘禁债务人的行为负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对受雇人实行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在债权人雇佣他人为其索债时明确提出必须用合法手段索债时,若受雇人违背其意志使用了非法手段,则债权人不应构成共犯。

  3. 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中的未遂与既遂问题。绑架、拘禁索债型案件中其实存在两个行为阶段:绑架、拘禁债务人或者其亲友为人质;再实施向被绑架、拘禁人的亲友或债务人索债。有人认为在此类型案件中,行为人既是以索债为目的,谁有行为人实施绑架、拘禁行为后索债成功方为既遂,缺少任何一个行为都无法构成既遂。若行为人尚未来得及向被绑架、拘禁人亲友索债即被抓获,则构成犯罪未遂。有人认为,此类案件项有绑架、拘禁和索债两个行为才可构成既遂。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刑法中并无绑架索债罪,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依照其索取的债务存在与否,分别定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若以非法拘禁罪定,则依该罪的犯罪构成,只要行为人为索债,实行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扣押一定时间即可认定既遂,并不需要索债成功,甚至行为人尚未来得及索债亦为既遂。若以绑架罪定,刑法第239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由此显见,绑架勒索犯罪是目的犯,而目的犯在客观上不要求存在与目的相对应的事实,故此现实的勒索财物行为并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绑架罪亦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H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行为人有勒索财物的行为甚至于勒索到了财物才构成犯罪既遵。只需行为人出于为勒索他人财物之目的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既可,无需行为人实施索债行为,更毋论要实际取得财物了。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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