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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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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与运用
[ 作者:刘清华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点击数:135    更新时间:2008-1-6    文章录入:宋律师
 

 

 

    [内容摘要]

  本文从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入手,主要探讨了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适用范围以及导致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因素并结合自己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举证责任倒置   倒置对象   适用范围   主要因素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证据制度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补充,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一直充当着重要的角色。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此虽未明文规定,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为其找到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比较笼统且缺乏操作性,从而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诸多问题。笔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在适用上还有待于完善。为此,本人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提出自己的一些的看法。

  一、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概述

  举证责任倒置源于德国,在德国法上是指“反方向行驶”,即“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①在我国举证责任倒置,指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事由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②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看,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设立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性规定。③例如: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原告只无原则证明数人共同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无须承担传统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承担的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各种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适用于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即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综上,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二、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对象及其适用范围

 (一)民事举证责任的倒置对象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目前,法学界普遍的观点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真伪不明责任的事实。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本人试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审判实践,从法理的高度再认识:

  认识一: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④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 ⑤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二是。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因为行为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主体为国家机关,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不是同一体,故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实施者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共同危险的实施者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若实施者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认识二:推定的因果关系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例如,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考虑到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困难,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⑥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加以判断,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只要证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因该排污行为造成的,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就由其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来推翻这一推定结果。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显然,推定的因果关系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认识三:推定的质量瑕疵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满意判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因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需对过错举证,即上述条件中的条件4可以不予证明,但按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照上述条件,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产品质量存在着瑕疵或有不当危险,并且它们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存在;(2)原告受到损害,即受害人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的质量瑕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在这三项事实中,只有第二项易于证明,其余两项证明起来都有相当程度的困难。故有学者建议,为在诉讼中有效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第122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对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⑦笔者认为该建议很有道理。因此,推定的质量瑕疵也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认识四: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例如,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因为在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难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来说,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这样,根据规定本来应当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当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

   再如,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其特点是数人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亦没有特定的指向,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但不明确。显然,这种情况下如按一般侵权诉讼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缺乏证明加害行为由谁实施的能力,无异于否定其获赔权利。而反之,如将这一问题倒置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其证明损害非自己行为所致,在不能证明时即追究其共同过失,而受害人只需证明数人共同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既可,则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认识五:被妨害取证的事实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完全在对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论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会更妥当。⑧

  (二)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以下情形:(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瞎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至于举证责任倒置为何在这些情形下适用,未见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律师、当事人也常会就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展开争论,主题不外乎就是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法学理论,本人认为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法学界对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分析,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

  (3) 实行质量质量瑕疵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但是,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三、导致民事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因素考量

  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准归根结底是要体现“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最高准则,同时还必须与立法的宗旨保持和谐一致,具体来说,应当考量以下几方面:

  考量一:证据距离的远近

  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距离更近一些。距离证据近的当事人更容易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证据的物、证言等都有其归属,都是客观存在的,故有的当事人更接近证据,由距离近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也是符合节约诉讼费用的价值取向的。试想,如果负担举证责任的(一般指原告)远离证据材料,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的相对方(一般指被告)却不负举证责任,那么势必将造成显而易见的不公平,种情况下应考虑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个一般性公式所得出的结论。但是,衡之以证据距离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称的加害人通常比提出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因此,由加害人举证证明其与污染源之间无因果关系比爱害人证明其与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要更容易,并且节约诉讼成本。类似的案件还有专利侵权诉讼建筑物责任诉讼,产品缺陷诉讼共同危险诉讼、医疗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等等。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同证据的空间联系程度对当事人取证有极大的影响。证据距离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主要因素。距离证据近,就说明他更容易提供该证据。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机率也大大减少。因此,证据距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首要原因,但不是惟一原因,而且也不是必然原因。

  考量二:举证能力的强弱

  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经济、文化、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举证的能力有的差异。不同的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诉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更大一些,经济基础好的比贫困的更强一些,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特别是在一些涉及较强技术性手段的运用主能取证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会因为缺乏相应手段而难以举证,这就要权衡当事人之间的力量,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让强势的承担更多的义务。最高法律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本身就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但是同证据距离一样,举证能力的强弱比较甚至悬殊极大并非一定要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它仅仅是确定举证责任是否要实行倒置的因素之一。

  考量三:盖然性标准及经验规则

  盖然性就是可能性的意思。具体而言,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对某种事件或某种现象的发生的比率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的配置。比如说,在某一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只知道是出租车而不知是哪个出租公司的汽车。然而现在有一个统计数字已经表明,该路段的出租车80%都是某某出租公司的,基于此,受害人即可状告该出租车公司,并由该出租车公司证明肇事汽车非属其所有的事实。如果证明不了,即推定是该出租公司的汽车为肇事汽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盖然性便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和原因。

  考量四:举证妨碍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受阻,它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存在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致处于证明不能状态的一种特殊诉讼现象。即当重要的诉讼证据为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的相对方掌握或控制时,对方也可能不愿或不能给予应有的善意协助,如因害怕败诉而不提交重要书证,将物证、书证丢失、损坏而无法提交,或是以威胁、贿买等方式阻碍证人出庭作证,此时,导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为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应当考虑被告举证责任倒置。故笔者认为,因对方的故意或过失,使一方无法取得证据的,由妨碍取得证据方举证。可见举证妨碍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之一。        
 

  因而,对于举证责任的研究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在有的情形下还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后果如何确定。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证据解释》中,不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范,而且还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哪一个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授予法院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

  对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研究,法学界是也一直是争论颇多,本人也是一家之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关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5种情形以及散见于相关法律中情况,可以从社会、法律关系高速新动态等对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进行再思考:为了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良知等价值,维护社会弱势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方当事人才能免除责任。实质上是在诉讼程序中对因经济势力、社会地位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强势与弱势之间的一种修正与平衡协调,是通过诉讼对社会综合资源的调节,从而达到相对利益均衡的社会良性运行状态。但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现行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倒置”的所有情形,这必须赋予法官在证据分配制度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注释

1、陈桂明:《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法苑精粹编辑委员会:中国诉讼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3、樊崇义:《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55页。

4、赵建良:《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85页。

5、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05页。

6、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05页。

7、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8。

8、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71—172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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