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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案例4(一级甲等,轻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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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案例4(一级甲等,轻微责任)
医疗鉴定案例4(一级甲等,轻微责任)



 

                                医疗鉴定案例4(一级甲等,轻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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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江律师
 来自:
 tot.cn
 时间:
 2006-3-19
 
 
老黎人到中年,是家里的顶梁柱。老黎患有胃病,一天,老黎肚子一阵阵地痛,本想忍一忍,但三小时过去了,疼痛没有缓解的迹象,于是家人陪伴他到医院去就诊。接待老黎的是位年轻的医师,问过病史,进行了简单的体格检查,又嘱患者去化验血常规,然后初步诊断患者为胃病,开出氧氟沙星等抗感染药物静脉滴注,胃复安针剂肌肉注射。治疗措施上去不久,老黎到厕所小便。在厕所里,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老黎突然摔倒在地,呼之不应。家属急呼医师抢救,老黎被急送至抢救室,经检查,患者神志不清,心跳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立即给予胸外按压、气管插管、肾上腺素、除颤和机械通气等心肺复苏治疗。历经一个多小时的抢救,患者心跳呼吸未能恢复,宣告临床死亡。
家庭的顶梁柱的倒塌,令老黎的家人难以接受。从就诊到突发心跳呼吸停止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患者家属觉得其中必有蹊跷,要求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患者家属认为患者的死亡与胃复安的使用有关,因为胃复安有引起肌肉震颤、抽搐等神经系统的副作用。而医院认为患者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清,应该进行尸检。为弄清死亡原因,患者家属同意进行尸检。
尸检结果出来后,医院认为本案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因为尸检的结果表明,患者是心脏性猝死,其死亡实属无法预料。患者家属却另有一番看法。患者家属认为,尸检的结果恰恰说明医院存在误诊,耽误了及时抢救的最佳时机,且当时急诊用了胃复安注射后产生副作用,也是导致死亡原因之一,因此,医院应该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医患双方协商不成,患者家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专家的分析意见为:1、患者表现为不典型急性冠脉事件(尸检证实)客观上易导致误诊;2、心源性猝死发病突然,其发展过程有不可预测性,且结局严重;3、主诊青年医师鉴于经验不足,且患者病情异常,在疾病判断上虽有过错,但与疾病结局无直接因果关系;4、胃复安肌注与病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5、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医院方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对这样的鉴定结论,患者家属表示不服,但没有直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没有按家属所愿委托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仍然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但结果却部分支持了患者家属的看法,但医院只须承担轻微责任。再次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来急诊时症状为阵发性中上腹胀痛,医方在鉴别诊断中未能考虑冠心病的可能,没有及时行心电图检查,不排除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有间接的影响。2、依据现有的资料分析,不能确定医院注射胃复安针剂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3、患者出现心脏骤停后,医院的心肺复苏等系列救治行为符合现行的诊疗常规。4、患者有中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基础上伴前降支血栓形成,继而导致心肌缺血和心律失常为直接死因。本病病死率高,患者死亡的不良后果非完全由医疗行为造成。结论: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律师点评:
在患者死亡医疗事故争议中的尸检问题
在患者死亡引起的医疗事故争议中,对患者进行尸检能搞清楚患者的死亡确切的原因,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在案例一中,如果没有进行尸检的话,很大可能定性为医疗意外,从而排除医疗事故的可能。在本案例中,如果不尸检则难以排除了胃复安副作用致患者死亡的可能性,如果不尸检就很难确定患者是死于心脏病,也就不能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误诊的问题。通过尸检,使得患者家属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也使得医疗机构摆脱了有理说不清的境地。但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在大部分的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争议中都没有进行尸检,本案患者家属同意进行尸检实属难得。
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鉴定案例中进行过尸检的案例的比例非常低。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尸检问题进行相关规定有一定的关系。《条例》第18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就是说如果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尸检。在医学实践中,尸检的诊断与临床诊断往往存在差距,医方可以凭借自身对医疗知识的优势作出对自己有利的死因诊断,以避免尸检结果引发新的争议点。而作为患者方一方面基于传统因素的考虑,特别是在死者为老年人的情况下,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尸检后可能使医方找到新的辩解的理由或者出现不利于自己一方的情况出现。经过医患双方的一番博弈,结果自然是不进行尸检。《条例》第18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这一款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的,如果不影响死因判定的,就不用承担什么责任。因为没有尸检报告,是否影响死因的判定由鉴定专家说了算。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都是临床医学专家,根据有限的临床资料作出诊断(当然也包括死因的诊断)是他们的专长,没有尸检报告,专家以其临床思维的惯性仍然可以作出自己的死因判断。在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鉴定实践中,在患者方明确拒绝尸检,没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鉴定照样进行并得出明确结论,作出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的也不乏其例。由此,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争议尸检率低也就不难理解了。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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