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阑尾手术两家医院失误,五级伤残六年维权获赔6.8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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阑尾手术两家医院失误,五级伤残六年维权获赔6.8万
 



 

阑尾手术两家医院失误,五级伤残六年维权获赔6.8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汉中民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开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斌,该院副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汪绍烈,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义德,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方,男,生于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汉族,农民,住镇巴县大池乡街上。
委托代理人尹泽菊,系上诉人杨永方之妻。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述志,男,生于一九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汉族,农民,住镇巴县大池乡街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生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七日,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林,男,生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尹泽菊,系杨建军、杨晓林之母。
上诉人镇巴县人民医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杨永方因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1)镇民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杨永方因腹痛到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就诊,由该院医士陈义德接诊。二月八日,陈义德诊断为阑尾炎,提出手术治疗,便出具便条让杨永方家属请赤北中心医院副院长汪绍烈协助手术。赤北中心卫生院指派汪绍烈到大池乡卫生院协助。经陈、汪二人会诊,确诊杨永方患阑尾炎后,于二月九日凌晨三时施行剖腹探查术,由陈义德主刀。手术历时四时未找到阑尾,便用自制盐水清洗后关腹。二月十一日,杨永方腹胀、腹痛加剧,于十三日转镇巴县医院诊治,于当日下午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穿孔;3、局限性腹膜炎。于二十二日下午四时再次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二十八日肠瘘形成,便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杨永方以阑尾炎后腹部溢出肠内容物六月余,肠瘘之诊断,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于十一月七日在该院行剖腹探查术并肠瘘修补术。术后诊断为高位小肠瘘,于十二月七日出院。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汉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汉市医鉴(1999)13号文件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汪绍烈、陈义德诊断杨永方患“阑尾炎”成立,但存在一系列过失:汪绍烈为中医妇科医师,陈义德为西医医士,在无胃肠减压器、吸引器、手术室等基本设施的情况下,在集办公、治疗、宿舍、伙房为一体的室内给患者施行剖腹探查术违反了有关规定;术中发现化脓阑尾不予切除,使用自制盐水清洗关腹;(3)术后将患者送回家,隐瞒未切除阑尾实情,不及时转院,加重了病情,促进了并发症的发生,使术后可能发生的粘连,梗阻成为必然。认为镇巴县医院术前,术后诊断明确,其主要过失:术中不慎损伤了肠管,给肠鸣亢进者服用促进肠蠕动的中药。结论为:汪绍烈、陈义德和镇巴县医院对杨永方的诊治构成三级医疗技术事故:汪绍烈、陈义德负主要责任,镇巴县医院负次要责任。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杨永方在大池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五天,欠医疗费伍佰伍拾捌元贰角,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265天,欠住院费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捌角,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住院医疗费伍仟玖佰贰拾叁元玖角。出院后遵医嘱在大池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化医疗费贰仟贰佰捌拾肆元捌角捌分,在镇巴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玖仟叁佰壹拾捌元玖角柒分,在镇巴县药材公司开具药发票34张,金额贰仟肆佰玖拾捌元捌角,在赤北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肆拾贰元柒角,在镇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肆拾贰元柒角,在镇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贰拾元,在镇巴县光荣医疗室门诊治疗花医疗费肆拾玖元陆角,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壹佰叁拾玖元贰角,在汉中市钟楼药店购药贰拾元,在汉中市西城药品经营部购药肆佰玖拾贰元零贰分。杨永方之损伤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陕医鉴发(2001)44号文件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对杨永方患病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无原则性过错,第三次手术后形成肠瘘,属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该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另查明,杨永方伤残前抚养两子杨建军、杨晓林,并分担赡养其父的义务。原审判决:一、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永方住院、门诊医疗费贰万伍仟陆佰肆拾元伍角柒分;住宿费、交通费肆仟陆佰玖拾贰元;鉴定费叁佰元,住院日用品费壹佰伍拾元肆角,住院误工费贰仟叁佰叁拾捌元,门诊误工费壹万伍仟零玖拾贰元;住院护理费陆佰壹拾叁元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贰仟肆佰元;伤残生活补助费捌仟捌佰叁拾捌元柒角贰分,合计陆万零陆拾伍元肆角玖分;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杨述志生活补助费贰仟伍佰贰拾元,杨建军生活补助费伍佰零肆元,杨晓林生活补助费贰仟柒佰柒拾贰元;三、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永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叁仟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前三项合计应赔偿金额陆万捌仟捌佰陆拾壹元肆角玖分,其中由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承担30%责任,即应赔偿贰万零陆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除已支付玖仟贰佰陆拾元壹角外,还应再赔偿壹万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叁角伍分;由被告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贰万零 陆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除已支付贰仟捌佰元外,还应赔偿壹万柒仟捌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由被告镇巴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贰万柒仟伍佰肆拾肆元伍角玖分,冲抵原告杨永方住院费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捌角后,还应再赔偿贰万肆仟零伍拾玖元柒角玖分。宣判后镇巴县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镇巴县医院对杨永方的诊治有过错是错误的,不符合医学科学原理;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伤残鉴定结论和门诊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请求纠正一审错误。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以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鉴定期间开庭审理及不采信省级最终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司法公正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镇巴县大池级卫生院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司法公正为主要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永方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应负连带责任为主要理由,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述志、杨建军、杨晓林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杨永方因腹痛到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就诊,该院医士陈义德进行了诊治。同月八日陈义德诊断为阑尾炎,提出手术治疗,让杨永方家属持其书写的便条请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协助手术。镇巴县赤北卫生院指派该院副院长汪绍烈到大池乡卫生院协助。陈、汪二人会诊后确诊杨永方患阑尾炎后,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九日凌晨三时由陈义德主刀施行剖腹探查术,手术历时四时未找到阑尾,便用自制盐水清洗后关腹。同月二月十一日,杨永方腹胀、腹痛加剧,便于当月十三日转镇巴县医院诊治,当日下午镇巴县医院进行剖腹探查术,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穿孔;局限性腹膜炎。”于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时再次行剖腹探查术,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此后肠瘘形成,便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杨永方以阑尾炎后腹部溢出肠内容物六月余,肠瘘之诊断,入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同年十一月七日在该院行剖腹探查术、肠瘘修补术。术后诊断为高位小肠瘘,于同年十二月七日出院。出院后杨永方遵医嘱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镇巴县医院、赤北中心卫生院、大池乡卫生院等处进行了门诊治疗。杨永方治疗检查共花合理医疗费贰万伍仟陆佰肆拾元伍角柒分,住院、交通费肆仟陆佰玖拾贰元,住院日用品费壹佰伍拾元肆角,住院误工费贰仟叁佰叁拾捌元,门诊误工费壹万伍仟零玖拾贰元,住院护理费陆佰壹拾叁元捌角,住院伙食费贰仟肆佰元。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汉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汉市医鉴(1999)13号鉴定,认定汪绍烈、陈义德诊断杨永方患“阑尾炎”成立,但存在一系列过失:1、汪绍烈为中医妇科医师,陈义德为西医医士,在无胃肠减压器、吸引器、手术室等基本设施的情况下,在集办公、治疗、宿舍、伙房为一体的室内给患者施行剖腹探查术违反了有关规定;2、术中发现化脓阑尾炎不予切除,使用自制盐水清洗关腹;3、术后将患者送回家,隐瞒未切除阑尾实情,不及时转院,加重了病情,促进了并发症的发生,使术后可能发生的粘连,梗阻成为必然。镇巴县医院术前,术后诊断明确,其主要过失:术中不慎损伤了肠管,给肠鸣亢进者服用促进肠蠕动的中药。结论为:汪绍烈、陈义德和镇巴县医院对杨永方的诊治构成三级医疗技术事故:汪绍烈、陈义德负主要责任,镇巴县医院负次要责任。该医疗鉴定生效后,经镇巴县卫生局调处未果,杨永方遂提起民事诉讼。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于二OO一年二月七日以汉中法(2001)鉴字16号文对杨永方损伤作出鉴定,其伤残属五级伤残。经计算伤残补助费捌仟捌佰叁拾捌元柒角贰分。二OO一年五月九日,镇巴县人民法院根据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申请,委托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三家医院责任进行划分。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陕鉴发(2001)44号文件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对杨永方患病诊断明确,治疗无原则性过错,杨永方治疗过程中因多种原因致肠瘘形成属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该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杨永方评残前分担赡养其父杨述志的义务,并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子杨建军、杨晓林。

本院认为,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在无胃肠减压器、吸引器等基本设施和相应的麻醉配合的情况下,在集办公室、治疗室、宿舍、伙房为一体的屋内给杨永方施行剖腹探查手术,术中切开肠管减压,发现化脓阑尾炎不予切除,使用自制盐水清洗后关腹,将患者杨永方送回家中,对患者及其家属隐瞒未切除阑尾炎实情,导致并发症的发生。由于其过错行为损害了杨永方的身体健康,增加了杨永方的痛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作为上级业务部门,在派员协助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给杨永方诊治中,对不具备基本手术条件的情况下,共同为杨永方施行手术,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镇巴县人民医院为杨永方治疗中,虽术前术后诊断明确,为挽救患者杨永方的生命进行了积极的治疗,但在手术中不慎损伤了其肠管,给肠鸣亢进者服用促进肠蠕动中药,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杨永方治疗费用等损失计算数额及判决三家医疗单位赔偿正确,但在赔偿比例划分上不当,及计算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已给付数额上有误,应予纠正。镇巴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的司法公正之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赔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永方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巴县人民法院(2001)镇民初字第0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四条。
二、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对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赔偿比例划分及数额承担部分。
三、确定赔偿给杨永方、杨述志、杨建军、杨晓林金额为陆万捌仟捌佰陆拾壹元肆角玖分,由 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承担贰万柒仟伍佰肆拾肆元伍角玖分,除已支付柒仟壹佰零壹元玖角及冲抵杨永方在该院住院费伍佰捌拾捌元贰角外,应再付给壹万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肆角玖分;由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赔偿贰万零陆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除已支付柒仟捌佰元外,应再付给壹万贰仟捌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由镇巴县医院赔偿贰万零陆佰伍拾捌元肆角伍分,冲抵杨永方在该院住院费叁仟肆佰捌拾肆元捌角后,应再付给壹万柒仟壹佰柒拾叁元伍角伍分。均限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贰仟陆佰肆拾元,实际支出费贰仟陆佰元,共计伍仟贰佰肆拾元,由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负担壹仟贰佰肆拾元,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各负担壹仟壹佰元,杨永方负担捌佰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毅
审 判 员 杨 志 翔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新

二OO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琴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永方、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农民。住镇巴县大池乡街上。
委托代理人蒋荣林,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玉亮,该所工作者。
原告杨述志、男、汉族、1929年6月29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系杨永方之父。
委托代理人尹泽菊、系杨永方之妻。
原告杨建军、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在校学生。系杨永方长之。
法定代理人尹泽菊,系其母。
原告杨晓林、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在校学生。系杨永方次子。
法定代理人尹泽菊,系其母。
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义德、该院院长。
被告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汪绍烈、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城固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开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斌、该院副院长。
原告杨永方、杨述志、杨建军、杨晓林与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医院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方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蒋荣林、郝玉亮、杨述志的委托代理人尹泽菊、杨建军、杨晓林的法定代理人尹泽菊及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义德、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绍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镇巴县医院全权委托代理人黄德斌、代理人张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方、杨述志、杨建军、杨晓林诉称:1996年2月5日,杨永方腹痛到大池乡卫生院就诊,由陈义德接诊,诊断为阑尾炎后,陈义德具条请上级医院赤北中心卫生院汪绍烈协助手术。经会诊,于7月9日凌晨3时施行手术,历时4个小时未找到阑尾炎便关腹。因腹痛加剧,2月13日,杨永方被转送镇巴县医院治疗,在县医院两次剖腹手术中,不慎损伤肠管,于10月30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施行剖腹探查及肠瘘修补术,于12月7日出院。汉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7月19日以13号鉴定意见,认为汪绍烈、陈义德、镇巴县医院对杨永方的诊治构成三级医疗技术事故。汪、陈负主要责任、镇巴县医院负次要责任。汉中市中级法院法医室于2001年2月7日以16号鉴定书,认定杨永方残废等级为五级。因赔偿问题,经行政处理未能了结,四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自支医疗费16343.91元、住院、门诊误工费27219.30元;住院、门诊、护理费272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34、营养费21710元、残废生活补助14176.80元交通费2811元、住宿费1453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55440元、残废护理费14539.90元、雇人换药费12520元、就医招待费1508元、电话费99.70元、打字复印费492.50元、行政诉讼费300元、贷款治病利息1207.80元、继续治疗费10万元、精神损害费5万元,总计353475.21元。

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辨称:1996年2月6日,杨永方因腹痛到我院治疗,由我院陈义德接诊。经诊断为阑尾炎,即提出手术并要求赤北中心卫生院协助。手术打开腹腔,见阑尾炎有广泛粘连,不能简单切除便关腹。2月12日在赤北卫生院住了一天,13日到县医院。在县医院两次手术出现肠瘘。责任应由县医院负主要责任,我院负次要责任。对汉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不服,要求法院委托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我院在医治杨永方中,已垫支医疗费558.20元,送杨永方到汉中医院支付包车费400元、司机住宿费27.60元、住院日用品费150.40元;结算杨永方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5923.90元,支付给杨永方现金2200元,合计9260.10元。

被告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辩称:我院医生汪绍烈受医院指派协助大池乡卫生院手术,初诊医院是大池乡卫生院,我院不是所涉医疗单位。汉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责任认定,我院始终不服且已申请省上重新鉴定。镇巴县医院应负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大池乡卫生院负间接责任。我院不负责任,理由为:杨永方的伤残与县医院的诊治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手术中损伤肠管,关腹前将小肠与肠膜缝合在一起;服用促进肠蠕动的中药;未及时转上级医院治疗。为医治杨永方,我院已支付给杨永方现金2800元。

被告镇巴县人民医院辩称:杨永方在1996年2月11日转来我院治疗,术中因腹腔广泛粘连不慎损伤肠管。经汉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我院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我院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大池乡卫生院在集办公、治疗、住宿、伙房为一体的室内施行剖腹探查术,历时4个小时未找到阑尾、用自制盐水清洗关腹,造成腹腔感染粘连的严重后果,是不良手术造成的;○2陈义德是医士职称,不能开展外科手术;○3汪绍烈是医师职称,是陈义德上级大夫,对大池乡卫生院的违规手术不予制止反而协助,应负主要赔偿责任;○4大池乡卫生院不及时转院导致感染、粘连;○5肠瘘的形成有其必然性,认为是我院错误缝合伤口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及项目,依法确定。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费予以驳回。另杨永方在我院治疗期间,尚欠住院费3484.80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5日,杨永方因“腹痛”到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就诊,由该院医士陈义德接诊。2月8日,陈义德诊断为阑尾炎,提出手术治疗,便出具便条吩咐杨永方家属请赤北中心卫生院副院长、中医妇科医师汪绍烈协助手术。赤北中心卫生院指派汪绍烈到大池乡卫生院协助。经陈、汪俩人会诊,确诊杨永方患阑尾炎后,于2月9日凌晨3时施行剖腹探查术,由陈义德主刀。手术历时4个小时未找到阑尾,使用自制盐水清洗后关腹。2月11日,杨永方腹胀、腹痛加剧,13日转镇巴县医院诊治,于当日下午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穿孔;3、局限性腹膜炎。22日下午4时再次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28日肠瘘形成,便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1996年10月30日,杨永方以“阑尾术后腹部溢出肠内容物8月余,肠瘘之诊断”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于11月7日在该院行剖腹探查术并肠瘘修补术。术后诊断为高位小肠瘘,于12月7日出院。1999年7月19日,汉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汉市医鉴(1999)13号文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汪绍烈、陈义德诊断杨永方患“阑尾炎”成立,但存在一系列过失:○1汪绍烈为中医妇科医师,陈义德为西医医士,在无胃肠减压器、吸引器、手术室等基本设施的情况下,在集办公、治疗、宿舍、伙房为一体的室内给患者施行剖腹探查术违反了有关规定;○2术中发现化脓阑尾不予切除,使用自制盐水清洗关腹;○3术后将患者送回家中,隐瞒未切除阑尾实情,不及时转院,加重了病情,促进了并发症的发生,使术后可能发生的粘连、梗阻成为必然。认为镇巴县医院术前、术后诊断明确,其主要过失:术中不慎损伤了肠管,给肠鸣亢进者服用促进肠里蠕动的中药。结论为:汪绍烈、陈义德和镇巴县医院对杨永方的诊治构成三级医疗技术事故;汪绍烈、陈义德负主要责任,镇巴县医院负次要责任。此鉴定意见,大池乡卫生院、赤北中心卫生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省上提出复议。该医疗事故纠纷经行政处理未果后,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杨永方患病治疗过程中,汉中市中心医院于1999年11月4日嘱其继续治疗,在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开具药发票48张金额2284.88元,在镇巴县医院住院门诊开具药发票159张金额9318.97,在镇巴县药材公司开具药发票34张金额2498.88元,在赤北中心卫生院门诊单据1张金额42.70元,在镇巴中医院门诊1张金额20元;在镇巴县城关卫生院门诊单据1张15.50元,在镇巴县光荣医疗室门诊单据1张金额49.60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单据2张金额139.20元,在汉中市药材公司钟楼药店购药3次金额20元,在汉中市西城药品经营部购药2次金额492.02元;在镇巴县医院输血支出792元;另支付医疗纠纷鉴定费200元、法医费300元、法医差旅费300元、打字复印费492.50元;购卫生纸481.20元,电话费95.70元、就医招待费1372元、医疗鉴定生活费136元、行政诉讼费150元,以上小计19201.15元。为解决纠纷转院,杨永方之妻尹泽菊支付住宿费1453元、交通费2811.40元,总共支出23465.55元。杨永方在大池乡卫生院治疗5天欠医疗费558.20元,大池乡卫生院送杨永方到汉中治疗租车费及司机差旅费支出427.60元,支付杨永方住院日用品150.40元,结算杨永方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5923.90元,支付给杨永方现金2200元,总支出9260.10元。赤北中心卫生院支付给杨永方现金2800元。杨永方在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256天(2月13日至10月29日)欠住院费3484.80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10月29日至12月7日)。汉中市中级法院法医技术室于2001年2月7日以汉中法(2001)鉴字16号文对杨永方损伤作出鉴定,其伤残属五级伤残。诉讼中,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赤北中心卫生院不服汉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省级鉴定部门重新鉴定,本院于2001年5月9日具函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要求对大池、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医院的责任主次进行划定。2001年11月22日,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陕医鉴发(2001)44号文作出关于杨永方医疗事件的鉴定结论,认为: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无原则性过错,第三次手术后形成肠瘘,属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该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另查明:杨永方伤残前抚养两个子女杨建军、杨晓林,并分担赡养其父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提供的有关垫支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费、诉讼费等票据,这些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开支情况,在庭审中三被告虽对部分医药费票据金额4176.57元有异议,但审核该部分票据,属正规、有效票据,支出属实,可以认定;二是大池乡卫生院、赤北中心卫生院、县医院的有关支出欠费票据可以证明已预付现金、开支、欠费的事实情况;三是汉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汉中市中级法院法医鉴定可以证明医疗事故的经过、过错、伤残等级事实;四是汉中市中心医院的继续治疗的证明可以说明门诊继续治疗的必要性。五是原告杨永方抚养子女的户口证明及赡养其父的证明可以说明抚养、赡养的事实;六是当事人陈述、有关证言可以证明手术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诊治原告杨永方过程中具有过错。大池乡卫生院在无手术室等基本设施的情况下,在集办公、住宿、伙房、治疗为一体的室内对患者施行剖腹探查术、使用自制盐水清洗关腹,加重了病情;赤北中心卫生院在协助大池乡卫生院诊疗中,该院医师汪绍烈作为大池乡卫生院的上级医师,在业务指导中对不具备手术条件而决定施行手术,没有尽到一名医师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镇巴县医院在对患者手术中不慎损伤肠管亦有过错。汉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阐述了过错,分析了原因,划清了责任,该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医学原理,可予采信。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逻辑性,不予采纳。三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杨永方中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致杨永方“阑尾炎”病症四次手术而致肠瘘、五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医务活动所致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池乡、赤北中心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可按60%进行划分;被告镇巴县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可按40%进行划分。赔偿范围及项目,根据《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确定;具体赔偿标准,可参照《陕西省199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交通、住宿费,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按陕西省1996年零售贸易业年均收入2844元计,杨永方住院300天,误工费计为2338元;护理费按农民月均收入61.38元的标准计,住院护理300天,护理费计为613.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伤残五级折算,计为88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为2400元;门诊误工费,因伤残及继续治疗的原因,可予支持,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1年2月7日共计5年零3个月,计为15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永方配偶应承担一半义务,按标准减半给付,给杨述志补偿10年,计为2520元;给杨建军补偿2年,计为504元;给杨晓林补偿11年,计为2772元。对精神损害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杨永方经受四次手术,使其产生一定精神痛苦,结合镇巴实际,可予赔偿30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有的不合法,有的属自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永方住院、门诊医疗费25640.57元;住宿、交通费469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日用品费150.40元;住院误工费2338元、门诊误工费15092元;住院护理费6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8838.72元,合计60065.49元;
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杨述志生活补助费2520元、杨建军生活补助费504元,杨晓林生活补助费2772元;
三、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永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主文前三项合计应赔偿金额68861.49元,其中由被告镇巴县大池乡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20658.45元,除已支付9260.10元外,还应再赔偿11398.35元;由被告镇巴县赤北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20658.45元,除已支付2800元外,还应赔偿17858.45元;由被告镇巴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即应赔偿27544.59元,冲抵原告杨永方住院费3484.80元,还应再赔偿24059.79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大池乡卫生院承担840元。赤北中心卫生院承担800元、镇巴县医院承担700元;原告杨永方、杨述志、杨建军、杨晓林共同承担3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3000元,由大池乡卫生院承担700元、赤北中心卫生院承担700元、镇巴县医院承担600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平
审 判 员 陈 丽 平
审 判 员 吴 煜
二OO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 书 记 员 丁 伍 成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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