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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仍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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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仍须承担责任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仍须承担责任

作者:镇江市润州区法院·之祥 山风
 
  (一)

  家住镇江市丹徒区某村的40岁的农民王华与妻子春梅婚后一直过着平淡普通的生活,基本上靠农田里的庄稼来维持生计。他们在1987年生了个聪明漂亮的儿子小强,一转眼小强已经中学快毕业了。夫妻俩省吃俭用攒钱给小强读书,自己都舍不得用钱。2002年5月初,王华为了妻子的健康和幸福,一狠心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妻子春梅买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该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该公司均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金额为35000元。5月底、6月初到了农忙季节,王华夫妇便在田里忙个停。由于干旱,田里缺水,春梅夫妻俩只好每天担水浇灌农作物,累得没有办法时,春梅便席地而坐,稍息片刻,然后接着干。一连十几天都是如此。时间一长,春梅便觉得腰部疼痛难忍,由于身上没什么钱,也不敢到大医院去看病,于是到附近的民间土医处进行蜂疗等,可是治疗了一段时间,腰痛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行动也很不方便。实在拖不去了,春梅夫妇便于7月1日到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求诊。该院为春梅作了腰椎CT检查,报告显示:春梅腰椎间盘突出。医院建议春梅住院手术治疗,春梅考虑到家庭经济问题及手术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没有立即住院治疗。后经人介绍,便于7月9日来到市区另一家大医院进行专家门诊。专家经检查后便推荐春梅到该院推拿科治疗,推拿科经诊询,发现春梅精神较差,面色苍白,须有人扶持方可行走,腰部疼痛剧烈,不能直立,也不能左右旋转、侧弯等,经检查诊断春梅为: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要求春梅住院,给予其活血、牵引等治疗。春梅于是只好住进了该院接受治疗,医院为其作索引等推拿,并为其注射丹参液。

  (二)

  7月10日早晨,春梅出现头痛症状,医院为其作了常规检查。检查血常规显示病情有加重和转化的趋势。到了7月12日上午,春梅出现头昏乏力、精神萎、伴恶心状况。医院检查身体显示:嗜睡,BP160/100mmhg,心律不齐,呈现贫血貌,考虑其有可能高血压,也有可能是贫血。推拿科医生于是建议春梅转入内科进一步诊治,春梅便听从医生的话准备转入内科继续治疗。谁知到了下午,春梅便出现昏迷状况。医院立即对其急查,发现春梅人已昏迷,瞳孔左2.5mm,右1.5mm,光反射迟钝,压眶反射消失,告病危。又急查头颅CT: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随予以脱水等处理转内科,并请另一家大医院脑外科医生进行会诊,考虑其有可能系自发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当日19时,春梅被转入另一大医院脑外科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血小板减少症。急诊在全麻下行“左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止血、抗炎、脱水、输注血小板及支持等治疗。当晚23时30分春梅又出现左瞳孔5.5mm,不规则圆,光反射消失,右瞳孔3.0mm,光反射迟钝。该院在13日下午1时再次对春梅在全麻下行“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并予气管切开术,手术过程顺利,但春梅在手术后仍然昏迷不醒,病情不稳定,并出现高热,MSO等现象。王华见救治不会再有什么起色,便要求于7月14日自动出院。出院回家后,春梅便不幸在家中死亡??????

  王华为了给妻子春梅治病,在两家医院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6871.73元,他没想到,花了这么多钱,妻子的病不仅未能治好,反而就此撒手人世,离开了自己和儿子。他内心非常悲伤,总觉得好象不应当出现这样的结果。他想到了自己已经为妻子投了重大疾病保险,最高保险金额是35000元,如果能够得到理赔的话,也能够解一下家庭的困难,同时自己也可以得到一点点安慰。他于是填写了理赔申请单,交到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认真地调查核实后,认为春梅的情况,不符合理赔的条件,于是作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王华想来想去,认为春梅7月9日入住的医院医生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这家医院在按腰椎间盘突出治疗妻子的病时,忽视了妻子春梅患上了血液病,而且在妻子出现头痛等症状后,也未及时发现和防范血液病,结果延误了诊疗时机,由于医院的措施不力,才导致妻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对妻子春梅的死,该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就是由于医院延误治疗,才致使妻子春梅在保险后未超过180天便突然死亡,未能获得理赔。这种损失也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经过多方面的咨询,最终决定向这家医院讨个说法。于是便在2003年春,王华与儿子小强一起作为原告,将其妻2002年7月9日住院治疗的医院告到了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要求这家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保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31.73元。

  (三)

  2003年4月10日,法院首次开庭公开审理了王华父子诉该家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在审理时,王华父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医院另外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7830元。

  医院则辩称:患者春梅于2002年7月9日因腰痛入住该院推拿科治疗,诊断是明确的,治疗也是对症的。7月12日,因患者病情突然变化转内科治疗。后经会诊后,根据专家意见,并经患者家属同意后才转院手术。医院对患者的整个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患者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其病情的突变恶化所致。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王华父子的诉讼请求。王华及其代理人则认为,患者春梅与到医院诊断病情,并按医生的要求住院治疗,交纳了医疗费,那么患者与医院之间便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便负有对患者进行治疗的义务,而患者在治疗中已经讲明了自己身体的不适,而医院明知患者还有其他不舒服的地方,却仍仅对其腰椎进行治疗,而未对患者的其他症状及时进行检查和治疗,就连患者住院期间觉得头痛剧烈时,医院也未引起警觉和足够重视,仍然一直按腰椎病进行推拿治疗,延误了治疗期,致使患者最终死亡。医院延误治疗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院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因此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在审理中,根据最高院有关证据规则,要求王华父子对春梅在该医院就诊的事实和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而医院则应举证证明其医生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医院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便推定医院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医院当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规定,有无过失,若有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由于医院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法庭于是休庭,随即委托镇江医学会针对上述内容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镇江医学会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了分析讨论和研究,最终作出了书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1)整个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结合患者的头颅CT及手术中的血肿情况,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慢性硬膜下血肿引起的脑疝死亡。医方对患者的血小板减少症没有及时诊断,对丹参的使用欠妥,对患者的头痛也没有及时全面检查,但这些与患者的死亡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医方对患者的死亡没有责任。因此最后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出来后,法庭于2003年7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了该案。医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王华父子则认为鉴定结论既然确认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那么这种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就应当有因果关系,医院有过错,就应当对患者的死亡负法律责任。医院则认为至于医院该不该承担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已经作出了专业的回答,退一步讲,即使医院在医疗中有一些过失,但那也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由于王华父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据鉴定书驳回王华父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各持已见,互不相让,法院调解未成。

  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春梅因疾病于2002年7月9日到该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镇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医院在对患者的整个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患者的死亡原因是慢性硬膜血肿引起脑疝所致,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但同时也认为医院对患者的血小板减少症未能及时诊断,对丹参的使用也欠妥,对患者的头痛亦未及时全面检查。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较为科学、客观,故予以采信。本案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未能全面及时地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因此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华父子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之请求,可根据医院的过失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至于王华主张赔偿保险损失之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王华父子与医院双方合理分担。于是在2003年12月17日依法判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华父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同时驳回了王华父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点评]本案的焦点有两个方面:

  一、如何界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其性质。医疗事故,根据国务院2002年4月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并且根据事故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一至四级医疗事故。应当说,《处理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涵盖的范围,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还有一部分因医疗差错而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得不到赔偿。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及明显人身损害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而根据《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是不相吻合的。

  我们认为,将构成医疗事故规定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利于有效保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势必使其在许多情况下不能获得充分的民事救济。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也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不加区分,混为一谈。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界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性质,以便能更清晰地确认由医疗损害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涵盖的范围应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这样才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民事权益,而且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关系而产生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合意的民事法律关系,亦称为医疗服务合同。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损害了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定责任。但从医疗过失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来分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

  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处理和适用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二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则应适用特别法即《处理条例》。如果医疗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应适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行为虽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常规;患者的死亡原因系慢性硬膜下血肿引起的脑疝死亡,该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但是医院在诊疗中对患者的血小板减少症没有及时诊断,对患者的头痛也未及时全面的检查,没有尽到作为医疗部门应尽的充分注意的义务,故存在一定程度的医疗差错。这种医疗差错就是医院未能全面及时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具体表现,亦是医院及医护人员违背了客观上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的主观表现。所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医院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医疗差错的事实,考虑到医疗差错与损害结果相关联程度,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可见医院在医治病人的过程中,应当对病人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时刻注意病人的病情发展情况,随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真正尽到救死扶伤的天职。否则如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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