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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他人“行贿”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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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他人“行贿”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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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他人“行贿”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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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受他人之托、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情:2000年5月,个体煤矿主王某在申请某法院执行某公司欠款时,听说其亲戚樊某和该法院执行庭庭长张某关系比较好,就让樊某找张某说情,尽快执行。过了一段时间,执行款并未划到王某账户上。王某提出借樊某的钱给张某送礼,等某公司欠他的钱执行回来后,再归还樊某,樊某没有同意给张某送礼。后来,执行款仍不能划拨到王某的账户上,樊某没有和王某商量,便分两次给张某送了40万元。没过几天,该法院将某公司欠王某的款划拨到王某的账户上。后王某因涉嫌向其他人行贿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00年11月,樊某将王某的这一情况告诉张某,张某就给樊某退了30万元。2002年10月,王某被释放后,樊某将上述情况告诉了王某,王某还给樊某10万元。

分歧意见:对樊某的行为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樊某以涉嫌介绍贿赂40万元立案侦查。《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中樊某介绍王某和张某认识,王某提出借樊某的钱给张某送礼,虽然樊某当时没有同意给张某送礼,但王某和樊某之间是亲戚关系,王某承诺等执行款到账后便还给樊某,樊某是基于相信王某随时愿意给张某送礼,并会将送礼钱还给自己的基础上才给张某送礼的。樊某在王某与张某之间起到了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作用,最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王某在被释放后知道樊某给张某送礼后,便将钱还给樊某,这证明樊某的确信是正确的。樊某分两次给张某送了40万元,后来张某退给樊某30万元的情况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同样也不影响樊某介绍贿赂数额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樊某以涉嫌介绍贿赂10万元立案侦查。本案中当王某提出借樊某的钱给张某送礼时,樊某没有同意,后来樊某分两次给张某送礼40万元,王某并不知道。在王某被释放后,樊某将给张某送礼的情况告诉王某时,王某默认了10万元并还给了樊某,对于张某已退还给樊某的30万元钱不应当认定为王某的行贿款。相应地也不应当认定为樊某介绍贿赂的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对樊某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本案中虽然樊某介绍王某与张某认识,但是当王某提出给张某送礼时遭到樊某的拒绝,樊某后来分两次给张某送礼完全是樊某自己的意思表示,王某并不知道,樊某没有在王某与张某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樊某的行为属行贿行为,而樊某主观上又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樊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樊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樊某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观方面上,樊某在王某欲借自己的钱给张某送礼时予以拒绝,此时王某和樊某在是否给张某送礼一事上产生分歧,樊某并没有故意撮合条件,主观上不希望行贿与受贿能够实现。后来樊某分两次给张某送礼40万元是樊某个人的意思表示,王某并不知道,樊某并非受王某之托而行贿,其主观上没有为他人介绍贿赂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樊某在没有和王某沟通的情况下,独自给张某送现金40万元而不是替王某转交。因此,不应当对樊某以涉嫌介绍贿赂犯罪立案侦查。

第二,樊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的规定,行贿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樊某在行贿时的主观目的是希望法院能够尽快将执行款划到王某的账户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也不应当对樊某以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樊某的行为虽然使张某受贿得以实现,但樊某的行为既不符合介绍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对樊某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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