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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借条后找债务人骗取现金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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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借条后找债务人骗取现金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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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借条后找债务人骗取现金如何定性       
偷借条后找债务人骗取现金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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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7年5月2日,乙向甲借现金2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交给甲。2007年6月6日晚,丙到甲处玩耍看到该借条,趁甲不注意将借条装入口袋拿走。次日,丙向乙出示借条,并撒谎说甲借他2000元,现让他拿借条向乙要钱。乙见借条是自己写的,就相信了丙所说的话,向丙付了2000元,并收回借条,当场烧毁。后甲发现借条丢失,向乙要款时,才知道系丙所为。

分歧意见:对于丙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借条代表的债权是一种对人权,而不是对世权,无关的第三人取得借据无任何意义,该借条对丙而言,无任何财产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只是为其虚构与甲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便利。丙非法持有借条并虚构与甲的债权债务关系,使乙信以为真、自愿向其支付200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借条,并在客观上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并造成了甲的损失,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丙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其窃取借条、虚构债务的行为是手段,向乙要债,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目的,其行为分别符合诈骗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借条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否定说认为借条不过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经济价值,不像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具有经济价值,因而盗窃借条不能构成盗窃罪。肯定说认为借条系占有取得,是关涉财产的根据,丧失此证据就要丧失该项财产,因而借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借条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借据应具有合法性。如果借条反映的债权是一种非法的债权,例如赌债借条,或嫖资借条等恶债,那么此类借条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二是行为人窃取借条,须以非法消灭借条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否则借条对于第三人来讲无任何财产性。本案借条系合法借条,丙窃取借条怀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故本案借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在本案中,丙的行为与甲的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原理,谁持有借条谁就是债权人,乙支付给丙2000元现金之后,其对甲的债务归于消灭。如果甲再向其主张债权,乙可以以善意支付来抗辩。在本案中,甲的财产损失是丙的行为造成的,此种损失与直接窃取甲相同数额的财物别无二致。此外,丙向乙虚构自己与甲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实现其盗窃目的的手段,这同行为人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按盗窃罪处理的情况类似。

综上所述,丙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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