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杨某系农村个体医生。其儿子小杨在同邻居任某、王某发生争吵时,持菜刀将任某、王某二人砍伤(后经鉴定均为重伤)。事后,小杨去杨某的诊所商量对策,父子二人商量后,杨某先用手术刀在小杨头部划了一道8厘米长的口子(后经鉴定为轻伤),又自行进行了缝合,然后杨某带小杨去当地法医门诊住院。次日,公安机关传唤小杨,小杨称:“任某、王某先用刀砍住我的头部,我为了自卫,夺过对方的刀乱抡了几下,可能砍伤了对方。”杨某向公安机关证明:“小杨到诊所找到我,说是被任某、王某砍伤,我见小杨头上有很长的伤口,就进行了缝合包扎,然后送到法医门诊住院了。”由于小杨有伤且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公安机关先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但很快就查明了真相。
分歧意见:小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毋庸置疑,但是对于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包庇罪。理由是:杨某明知其子实施了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却为其故意制造伤情,造成一种对方先伤害小杨的假象,因而衍生小杨有正当防卫的情节,意使小杨逃避法律的追究,应定包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理由是:杨某为了让其子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帮助小杨伪造了伤口,后经鉴定为轻伤,从而形成了小杨被任某、王某砍成轻伤这一假象。杨某帮助小杨伪造头部轻伤这一证据,其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伪证罪,理由是: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证言,是本案的证人,具备了伪证罪的主体资格,杨某就其子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这一重要情节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明,其意图就是为了陷害任某、王某有伤害小杨的行为,从而达到推脱或者减轻其子罪责的目的。杨某的行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伪证罪定性。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杨某的行为不是包庇行为。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帮助犯罪人消灭罪证、消灭罪迹,掩盖罪行,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而杨某实施帮助小杨制造伤情的行为并非是在消灭罪证、消灭罪迹、掩盖罪行,而是在虚构一个对方先伤害小杨、小杨有正当防卫情节的事实,其虽然也有帮助小杨逃避法律制裁的动机,但其行为却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包庇行为。
其次,杨某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行为。杨某并没有“伪造”小杨的伤口,他伪造的是“小杨的伤口是对方所致”这个虚假情形。而这个虚假情形,需要其进一步通过供述、证言的方式才能体现。因此,将杨某的行为简单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行为也是不妥的。
杨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给小杨制造伤口,这虽然是一种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但因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袒护小杨而非伤害小杨,小杨是自愿受到伤害的,因而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宜以故意伤害罪来追究。随后,杨某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向公安机关证明,见到小杨时其头上已有伤,还证实听小杨说是被任某、王某所砍伤,其证言以间接证据的形式证实任某、王某有先砍伤小杨的情节。显然,杨某意图与小杨一同编造任某、王某有先砍伤小杨的情节,最终是为推托或者减轻小杨罪责而作虚假证明,证实小杨有正当防卫情形,符合伪证罪特征。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本案中,任某、王某是否伤害了小杨,小杨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均是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而杨某对与上述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而开脱其子罪责,其行为应是一种伪证行为。杨某有开脱其子的动机,但行为的目的是陷害他人,即证明对方先伤害了小杨,因此以伪证罪定罪较妥。
在对杨某行为的定性上,往往容易被其之前为小杨制造伤情的行为扰乱视线,其实假如其只是制造了伤情,还不足以达到其行为目的,只有将自己制造的伤口说成是他人所为时,其行为才有刑法定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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