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2006年4月,被告人陈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羁押于某市看守所。同年8月的一天,陈甲在和其他同监人一起放风时,无意中听说曾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盗窃犯罪嫌疑人颜某潜逃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一煤坪打工。同年11月份,陈甲利用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陈甲重大责任事故案的机会,将犯罪嫌疑人颜某潜逃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一煤坪打工的情况告诉了其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工作的亲弟弟陈乙,并要陈乙打听颜某的下落,协助司法机关将颜某抓获归案。陈乙经多方打听,找到了犯罪嫌疑人颜某,劝说其投案,后颜某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
被告人陈甲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认定为立功。理由是被告人陈甲将犯罪嫌疑人颜某隐藏的地点告诉了其弟弟陈乙,其弟弟规劝颜某自首,协助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颜某涉嫌盗窃一案侦查终结。尽管犯罪嫌疑人颜某不是司法机关抓获的,但陈乙的规劝行为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刑事司法活动。因此,陈甲的这一行为是协助司法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一种立功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嫌疑人颜某归案系自首,陈甲没有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隐藏地点这一线索,颜某不是司法机关抓获的。被告人陈甲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除上述两种典型情形外,其他有利于刑事司法的活动也应当视为立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法律对立功情形的设立,其最终目的是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借助具有悔过表现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制止犯罪,揭露犯罪,迅速有效惩治犯罪,使刑事司法活动高效化和诉讼成本低耗化,从而对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这是司法工作的双赢战略方针。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陈甲向其弟弟陈乙提供线索后,其弟弟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不能只停留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抓捕”解释上,而应当全面考虑法律对立功情形设立的最终目的,即是否有利于刑事司法活动和降低诉讼成本。
本案中,陈甲因其被羁押,客观上不能带领司法机关抓捕颜某,但其之所以将犯罪嫌疑人颜某隐藏地点告诉陈乙,其目的旨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罪犯,陈乙规劝颜某自首成功,也是在陈甲提供颜某隐藏地点的情况下得以实现的。因此,陈甲在犯罪嫌疑人颜某归案中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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