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以案析法 >> 文章正文
共谋抢劫 独自放弃他人实施如何处理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共谋抢劫 独自放弃他人实施如何处理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2
 
共谋抢劫 独自放弃他人实施如何处理       
共谋抢劫 独自放弃他人实施如何处理
]

2006年1月初,薛某向赵某提议在兰州市城关区赵某的租住房中预谋对张某(系赵某打工的某汽配公司经理)实施抢劫。随后的几天里,赵某在某汽配公司附近及到张某住处向同案薛某指认了张某夫妇和张某的住处,并告诉薛某张某夫妇的出行规律,还把薛某为抢劫而购买的刀放在其出租屋中。后薛某对张某进行跟踪,对张某住处情况进行了察看了解。赵某因与张某认识,不愿到张某家中抢劫,两人协商未成,赵某于是离开兰州回家。同年1月23日9时许,薛某伙同丁某趁张某不在家,进入张某家中对马某实施抢劫,获得现金、实物等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作案后,薛某与丁某分赃、挥霍。

分歧意见:对于赵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在犯罪预备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预备行为,且预备行为与薛某等人的后期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某系为薛某等人抢劫作案提供帮助的共犯,在整个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应当按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赵某参与共谋后为薛某指认被害人及住所、提供被害人出行规律并为同案犯存放作案工具的行为如何定性,能否视为共同抢劫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赵某的行为不是中止犯。中止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二是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三是必须是犯罪分子彻底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就本案而言,赵某参与了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后回家。符合第一、二个条件,但不符合第三个条件。虽然赵某自己中止了犯罪,但却没有积极制止抢劫结果的发生,也即赵某并没有自动而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尚不能视为彻底地放弃了共同犯罪。故赵某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中止犯。

其次,赵某的行为不是预备犯。本案属于共同抢劫作案,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的关系,把赵某的行为从整个共同犯罪中分离出来显然不合适,因为赵某与薛某达成共同抢劫的共识后,为薛某指认被害人及住所、提供被害人出行规律并存放薛某为抢劫作案购买的工具,这是为实施共同抢劫犯罪事先采取的必要措施和行为,属于制造犯罪条件,是预备行为。赵某的这种预备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了辅助作用,与薛某等人造成的抢劫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赵某的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预备犯。

最后,赵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赵某与薛某有共同抢劫犯意的沟通和联系,故赵某对抢劫犯罪的认识、意志和薛某是统一的,具有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赵某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与薛某最终实施完成的抢劫犯罪行为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赵某具备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至于赵某在整个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须看其是否是抢劫犯罪提议者。从本案案情看,赵某在整个共同抢劫预谋过程中主要起辅助作用,应按照从犯对待,对赵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处理结果:兰州市城关区检察院以共同抢劫犯罪的从犯对赵某提起公诉,法院认定赵某属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从犯,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

 

编辑张早刚律师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