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进在家睡觉时接到其同学李江帅的电话,问王进125型摩托车的方向锁怎样开,王进问李江帅干什么,李江帅告诉王进自己正在偷摩托车,王进说:“将钥匙插进锁孔里,用力晃几下车把就开了。”李江帅用此方法将他人的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商量将盗来的摩托车上的零件与王进的旧摩托车零件进行调换。
分歧意见:此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对于王进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形成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进告诉李江帅怎样开摩托车锁看似传授犯罪方法,但是,只晃几下摩托车车把,很难认定为一种犯罪的方法,所以王进的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进与李江帅共同构成盗窃罪。王进在李江帅盗窃过程中传授作案方法,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而且,王进后来将盗窃的摩托车上的比较新的零件和自己的摩托车上的旧零件进行调换,属于转移赃物,其犯罪处于一种连续状态,表现出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进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虽然王进传授给李江帅的开摩托车锁的方法很简单,但是,王进在明知李江帅用此方法去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将这种方法传授给李,而李江帅用这种方法将摩托车盗走,显然不属于情节轻微,所以王进构成了传授犯罪方法罪。
评价: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传授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使传授人掌握自己所授的犯罪经验和技能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传授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动机是什么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传授犯罪方法包括怎样进行犯罪预备、怎样实施犯罪、怎样在犯罪后将罪证隐匿或销毁等等,传授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传授犯罪方法是举动犯,不存在未遂的情况,只要是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综观本案,从主观方面看,王进在得知李江帅实施盗窃行为后,依然通过电话向李江帅传授盗窃摩托车的方法,使得李江帅的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虽然在此案中王进向李江帅传授的方法在常人看来是非常简单的,只是晃几下车把,根本不具有技术性,但是,李江帅当时并不掌握这种方法,并且其正是利用了这种方法使盗窃行为得以实施。笔者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并不要求犯罪方法的技术含量要达到一种什么样的水平,只要是传授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就构成此罪。所以此案应定性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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