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佯装购物趁人不备诱抢走商品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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佯装购物趁人不备诱抢走商品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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佯装购物趁人不备诱抢走商品应定何罪       
佯装购物趁人不备诱抢走商品应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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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5月某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封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行至仪征市金凤祥珠宝行内,以买金项链为名,诱使营业员将金项链交其手中,假装审视、比较,遂趁营业员不备,实然携金项链快速出门跳上摩托车逃离现场,营业员见状,立即喝止追赶不及。被告人抢得24K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6758.75元。   

  意见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根本无意购买金项链,主观上虚构其欲购买的事实,从营业员处骗得金项链,并伺机携金项链逃跑,因为其取得金项链是营业员自愿交付给他,符合诈骗罪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抢夺罪和诈骗罪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区分:  

  (1)从被害人一方看,在陷入错误认识后,是否作出了财产处分即自愿交付财物;  

  (2)从行为人一方看,行为人若采用"公然夺取"为直接手段而取得财物的,应当以抢夺定罪; 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直接方法而骗取财物的,则应定诈骗罪,关键要分析行为人对获取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骗还是夺?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   

  (1)本案发生在特定场所即商店,营业员将金项链交给被告人审视、比较,但不能就此简单认为营业员是自愿交付了金项链,这是本案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关键。被告人以购买金项链为名,诱使营业员将金项链交到自己手中,从表面看,由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使营业员产生认识错误,即以为被告人想买金项链,并将金项链交给被告人,但营业员的该行为与诈骗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被害人的这种行为只是依照商业行为的习惯将金项链暂时交给作为顾客的被告人,以供其观看、审视、比较,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而并不是自愿地将金项链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给被告人,不存在"交付"行为,这时的金项链仍处于店主所有和控制之下,被告人是不能将金项链带出商店的。这是商业活动中不言自明的道理。营业员主观上始终没有自愿交付的意思,相反,对金项链一直是进行着视觉控制,这可以从被告人携金项链外逃时,营业员马上喝止并追赶这一情节反映出来。因此,营业员将金项链暂时交给被告人观看、审视、比较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   

  (2)本案中被告人先骗后夺,诈骗是手段,其后实施的抢夺行为才是目的,欺骗行为只是为其实施进一步的犯罪行为创造方便条件。抢夺行为对其非法占有金项链起决定性作用,这是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构成抢夺罪的关键。被告人以欺骗手段,从营业员手中拿到金项链审视、比较,此时,金项链仍然置于营业员的控制之下,营业员完全可以随时收回金项链,但被告人乘营业员不备,在营业员不同意的情况下公然当场携金项链逃跑,致使营业员当即发觉金项链被抢但已追赶不及,此时该金项链才真正由被告人非法占有,这一行为才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商店金项链的决定性行为,如果没有之后的抢夺行为,被告人是不可能就此骗得金项链的。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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