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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敲诈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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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敲诈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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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敲诈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如何定性       
为敲诈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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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被告人王某为图钱财,于2007年1月28日14时许来到塘沽区乐购超市,对工作人员谎称在该超市内放置了六枚炸弹,向该超市索要人民币30万元,并威胁如若在当日15时30分之前拿不到钱,将引爆炸弹。该超市的工作人员闻讯不敢怠慢,迅速报警,并动员人力开展安全检查和加强保卫措施。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的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塘沽公安局出动各警种的200余名警察对该超市在当日15时至17时的时间段1.3万多名顾客及340多名工作人员进行清场并派出先进的摩尔搜爆器进行搜爆。经过搜索,在超市的各楼层均未发现有爆炸物。其间,至少造成该超市直接经济损失即纯利润31047.9元。同时市民群众、超市职员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受到极大影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恐慌,严重扰乱了塘沽区祥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分歧意见:对于此案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结为如何理解、把握本案中敲诈勒索罪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关系。

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特征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法威胁、要挟被害单位,强行索要钱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已规定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王某为勒索财物而使用的编造虚假爆炸、投毒恐怖信息的行为,产生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客观后果,同时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敲诈勒索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界限是明确的,如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被害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人身权、经营权、隐私权,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二者的犯罪目的不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怖。但是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有时具有牵连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即本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触犯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在刑法理论上,对于这种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称之为牵连犯。一般情况下,对牵连犯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所以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第八条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即: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根据案情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鉴于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何为严重后果均未作出司法解释,致使执法人员无法对被告人的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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