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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下属单位提供虚假贷款证明不一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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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下属单位提供虚假贷款证明不一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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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下属单位提供虚假贷款证明不一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为下属单位提供虚假贷款证明不一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某县房管局下属单位2002年,由于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取得贷款,该公司计划用其管理的部分公房虚假过户给公司职工,然后用这些名不符实的房产证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建房消费贷款,为此,该公司向县房管局汇报并请求支持。房管局局长商某召开局长碰头会研究此事,因考虑到下属公司是为了本单位发展而采取这项措施,遂决定由该房管局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产权过户、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自20028月到20061月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贷款29次,共计856.90万元。事后,该公司每月及时归还工商银行消费贷款,至案发时共偿还贷款本息440.54万元,但仍有600余万元的贷款本金未归还。

分歧意见:案发后,检察机关对房管局领导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为:作为对房地产进行管理的房地产管理局领导,明知下属房产公司管理的公房没有与本职工发生产权交易行为,仍为该房产公司办理产权过户、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使其取得虚假的贷款证明文件进行贷款,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我国房地产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有滥用职权的嫌疑。鉴于其当时考虑下属单位发展,积极引导下属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归还贷款,而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处在按规定归还贷款的过程中,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因此,房管局具有滥用职权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但房管局应及时收回上述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并予以注销,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房地产管理秩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县房管局领导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为:房管局明知下属公司管理的公房没有过户给公司职工,仍为其房产证、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使下属单位屡屡取得虚假的贷款证明文件,让国家对856万余元的国有资产失去控制,因此房管局领导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房地产公司归还抵押贷款是挽回经济损失的一种表现,不影响本罪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构成此罪客观上不但具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并且还须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中,以上两种意见对房管局领导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的认定不存在异议,但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认识出现偏差而产生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抵押贷款是一种正常的借贷方式,抵押物在这种借贷方式中所起的作用是一种担保作用,抵押人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具有或然性,即如借贷方按规定及时还贷,则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不会发生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只有在借贷方不能还贷,抵押人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房管局提供虚假抵押贷款证明文件,使他方取得贷款,其行为确实扰乱了房地产管理秩序、金融秩序。但在贷款后,借贷方如实、及时、足额按规定偿还贷款,尚没有造成856万余元国有资产损失,难以构成滥用职权罪。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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