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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使看管于办公室的刑拘对象逃逸是否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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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使看管于办公室的刑拘对象逃逸是否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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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使看管于办公室的刑拘对象逃逸是否构罪       
失职使看管于办公室的刑拘对象逃逸是否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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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5年10月27日,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了涉嫌抢夺犯罪的周某、程某、汤某、张某、赵某、蒋某、刘某等7名犯罪嫌疑人,警方对他们宣布了传唤通知,确认7人合伙飞车抢夺的事实存在。同日,经分局领导批示同意,决定对周某、程某、汤某、张某、赵某以涉嫌抢夺罪予以刑事拘留,对刘某、蒋某留置盘问。办案干警办理了周某等5人的刑事拘留证,但没有对他们宣告刑事拘留决定,犯罪嫌疑人也没有在刑事拘留证上签字。10月28日,办案干警将上述抢夺犯罪嫌疑人仍羁押在分局刑警大队办公室进行审讯。同日晚,刑警大队决定对此7名抢夺犯罪嫌疑人进行集中看守,并安排刑警大队民警张某某、雷某、殷某三人负责看守。由于负责看守的民警张某某、殷某、雷某在看守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擅离看守岗位,工作严重不负责任,2005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此案7名涉嫌抢夺的犯罪嫌疑人除张某不想脱逃外,其他6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脱逃。后经多方追捕,抓获了周某、汤某、赵某、蒋某、刘某,至今仍有程某在逃。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某、雷某、殷某三人是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程某、汤某、赵某等4人是否属于在押人员。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程某、汤某、赵某等人属于在押人员,张某某、雷某、殷某三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原因在于:(1)周某等人虽然未在刑事拘留证上签字,也未被送到法定羁押场所,但实际上已被警方控制人身自由,处于羁押状态,而且相关刑事拘留的法律手续全部办妥,只是办案干警未对犯罪嫌疑人宣告。(2)警方对周某等人已经办理了刑事拘留证,虽然并未向本人宣布,也没有送到法定的羁押场所,但应认定周某等人处于羁押状态,属于在押人员。张某某、雷某、殷某三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程某、汤某、赵某等人不属于在押人员,张某某、雷某、殷某三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周某等人被传唤到案后,虽然办理了刑事拘留证,但并未向本人宣布,也没有送到法定的羁押场所,也就是说,该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未执行。只有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或判刑羁押的服刑人员才是在押人员,因此周某等人不能算在押人员

(2)周某等人被抓获后,警方即对他们宣布了传唤通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据此规定,警方对周某等人的传唤满十二小时后,要么放人,要么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否则就是违反刑诉法的行为,因此实际上周某等人羁押状态是不合法的,不应当认定为在押人员

(3)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犯罪客体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和监狱等国家法定监管机关的监管秩序,周某等人并未送到上述法定监管场所被监管,而是被集中在刑警大队办公室看管,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犯罪客体要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张某某、雷某、殷某三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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