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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判断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时能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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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判断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时能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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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判断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时能否认定为自首       
无法判断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时能否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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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提示]

    在无法排除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也无法穷尽这种可能性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对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金生

    2006年10月1423时许,被告人沈金生与前妻曹会青的男友陈敖兴在本市浦北新村24幢丁单元楼下发生争执,并在楼道内相互揪打。后沈金生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被害人陈敖兴腹部,致其肝脏破裂。经鉴定,陈敖兴所受之伤属重伤。案发后,作案工具水果刀被依法扣押。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金生留在现场企图自杀,后在劝说之下放弃自杀的念头,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判]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金生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沈金生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金生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沈金生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沈金生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沈金生在将他人捅成重伤后,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案发现场企图跳楼自杀,其后来放弃自杀的念头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其求生的愿望使然,主观上他还是具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为了更好地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惩治犯罪,故对于沈金生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沈金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沈金生在故意伤害他人后,虽然一度试图通过自杀来逃避法律的制裁,但其在案发现场得知他人已经报警,且公安人员很快赶到现场的情况下,有可能通过死亡来逃避制裁而其最终选择放弃自杀,并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伤害他人的事实。不难看出,沈金生在罪行已被发觉,但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并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沈金生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形式,但却具有与自动投案相同的法律效果。同时,在无法排除其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也无法穷尽这种可能性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对沈金生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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