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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枝熙等与华宁熙等遗产继承案[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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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枝熙等与华宁熙等遗产继承案[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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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枝熙,男,38岁,上海市光学机械厂工人,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
  原告:华椿熙,男41岁,上海市第三制药厂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华蔷珍,女,42岁,北京市第二机床厂检验科工程师,住北京市阜成门内宫门口4条12号。
  被告:华婉珍(又系李介寿之委托代理人),女,63岁,住北京市纺织工业部设计院宿舍22楼304室。
  被告:华宁熙(又系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之委托代理人),男,58岁,轻工业部造纸研究所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
  被告:李介寿(华纯熙之妻),60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克增(华纯熙之长女)28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安增(华纯熙之次女)27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德增(华纯熙之幼女)21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第三人:徐苹倩,女,65岁,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
  被继承人华栋臣于解放前先后与李仔容、徐苹倩结婚。李仔容生三个子女:女儿华婉珍、儿子华宁熙,华纯熙(华纯熙早年去美国,1969年病故,遗下妻子李介寿,女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徐苹倩生三个子女:女儿华蔷珍,儿子华椿熙、华枝熙。1959年7月,华栋臣与徐苹倩协议离婚,徐苹倩所生三个子女归华栋臣抚养。从此,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即由华栋臣、李仔容抚养,在上海共同生活。1962年,华栋臣患病,徐苹倩又回来服待照料。1963年,华栋臣病故。1964年10月18日,在李仔容主持下,同华婉珍、华宁熙、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成立了家庭协议:华栋臣的全部财产由李仔容继承,李仔容给付华蔷珍补贴费5000元,给付华椿熙、华枝熙每人抚养费11400百元,李仔容对他们的抚养责任到此为止,今后不再有经济上的关系。1969年,李仔容到北京落户与儿子华宁熙共同生活,于1971年病故。之后,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理分割父亲华栋臣和母亲李仔容的遗产。被告华宁熙、华婉珍辩称:华栋臣的遗产已于1964年经家庭协议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张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对李仔容的遗产无继承权。被告李介寿和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分别委托华婉珍、华宁熙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权益。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一)项和第三十条(四)项的规定,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华栋臣和李仔容名下遗产,有多笔股息和存款,共计254256.19元;有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幢,估价37028.71元;1979年落实政策时,华枝熙、华椿熙领走华栋臣名下存款及利息26362.87元,华婉珍、华宁熙领走李仔容名下存款及利息15318.85元,也应列入华栋臣和李仔容的遗产之内。以上查实属华栋臣和李仔容的遗产共计332966.62元。此外,徐苹倩于1979年以华栋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文革”中被抄家物资折价款74972.29元,以及华宁熙名下的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屋一幢,是否应列入华栋臣、李仔容遗产之内,当事人之间尚有争议。由于该案处理结果同徐苹倩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徐苹倩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危证案件判决后能顺利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动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冻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栋臣与徐苹倩离婚时,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均尚未成年,由华栋臣、李仔容共同抚养,李仔容与他们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李仔容所生的三个子女和徐苹倩所生的三个子女,对华栋臣和李仔容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1964年成立的家庭协议,由于当时华枝熙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李仔容代为行使继承权,李仔容作为华枝熙的法定代理人,本应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但在她主持协商的该协议中,却明显地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华纯熙未参加协议的协商,故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华栋臣和李仔容各自的遗产,应依法由六名子女合理分割。由于华纯熙于1969年死亡,他继承华栋臣遗产的份额,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妻李介寿及女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同继承;又由于华纯熙先于李仔容死亡,他继承李仔容遗产的份额,应由他的女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同代位继承。徐苹倩在1979年以华栋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查抄物资折价款74972.29元,经查证有关单位档案材料,此款是华栋臣名下被查抄的在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内和银行保险箱内财物的折价款。在查抄时,徐苹倩在该楼房内居住,被抄财物中也有她个人的部分财物。但由于李仔容已去世,被抄财物已难以查证分清。此外,考虑到华栋臣因病卧床时,徐苹倩曾服待照料,故可以适当分得华栋臣遗产的一部分。根据上述情况,从此笔款中提取40000元为徐所有,剩余的34972.29元,列入华栋臣和李仔容的遗产,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产,产权人为华宁熙。华枝熙等提出该房是父母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海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是华栋臣、李仔容的遗产,华枝熙、华椿熙等一直在该房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应将该房折价分配。
  据此,1985年1月2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在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的基础上,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情况,判决:
  一、华婉珍、华宁熙各分得60303.4元,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各分得50000元,李介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分得60303.4元;

  二、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直由华枝熙、华椿熙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产权归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共同所有,该房折价为37028.71元,由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分别付给华婉珍、华宁熙房屋折价款6171.45元,付给李介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房屋折款共计6171.45元。房屋估价费用及房地产税由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负担;
  三、确认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6号房屋为华宁熙所有;
  四、徐苹倩应得4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11月29日第237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形成的抚养关系,并维护其合法的继承权利,否定了无效的家庭协议,维护了美籍华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一九八五年第四期》)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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