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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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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2)5号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       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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