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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客户名单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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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客户名单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常德市日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杨加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要旨

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特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企业对客户名单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

案情简介

日福公司是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常德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汽车品牌长安福特下福特品牌,公司对所购车辆基本资料均登记在电脑中备查。杨加某、陈某、吴某均为日福公司员工。

20101230日,杨加某与日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杨加某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6个月内须保守日福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如违反此约定需支付日福公司违约金1000元,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吴某、杨加某分别于2010921日、92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后,杨加某、吴某分别用手机群发短信:“尊敬的福特车主!长安福特4S店原技术主管杨主管及机电班组长陈师傅、小吴等率众在高平头、武警医院旁的驰宇车业今天开业了!专业的技术及诊断设备,原厂零件保证!欢迎您的光临!常德最大福特交流群43087270专业技术人员在线解答!来店请致电本号!开业期间可免费清洗节气门”,所发短信人员有一半以上是日福公司客户。杨加某、吴某、陈某201010月后在驰宇车业工作,每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

法院审理    武汉律师  http://www.222148.com/

法院认为,日福公司主张涉案商业秘密为客户信息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日福公司的客户信息材料能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取决于此类经营信息是否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行业内一般人员能否普遍知悉。

日福公司经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在湖南常德市销售汽车品牌长安福特下福特品牌:,对常德区域内购买福特品牌车辆的客户信息资料掌握具有特定性,其在保养维修时,对购买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送修人、联系方式、维修情况等特定经营信息编辑成特有的客户信息资料,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不付出时间、资金、劳动是不可能获知的,且日福公司为了保护自已的商业秘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保密协议,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或离职时承担的保密责任,并限定了客户信息资料使用范围,达到了正常情况下防止信息泄露的合理措施要求,行业内一般人员不易于取得。而杨加某、吴某正是在日福公司工作期间取得了部分客户的联系方式,但不能证明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且在离职后分别向这此客户群发短信,宣传三被告已从日福公司到驰宇车业工作,驰宇车业提供专业技术及设备,开业期间有优惠。杨加某、吴某利用取得的部分客户联系方式群发短信,为其所工作的驰宇车业带来了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也对日福公司产生了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导致日福公司部分客户流失,造成损失,两人也因在驰宇车业工作获得了收益,其非法使用客户联系方式与日福公司客户信息资料中大部分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之规定,杨加某、吴某侵犯了日福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杨加某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的保密协议,违反了保密责任,对日福公司要求杨加某、吴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做出如下判决:杨加某、吴某停止使用常德市日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户信息资料;杨加某、吴某共同赔偿常德市日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来源  武汉律师 http://www.22214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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